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 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羅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7時至18 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 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 19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為警執行交通稽 查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