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0號
SCDM,104,易緝,10,201506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蒂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7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沛蒂於民國98、99年間,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且當時為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參加人,為了晉 升處經理,積極招募下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沛蒂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林春眠自稱在 聖恩公司新竹市辦公室上班,遊說林春眠加入聖恩公司後, 合夥經營直銷業務,林沛蒂原本即無為林春眠招募下線之意 ,為使林春眠交付財物,竟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 處,向林春眠聲稱合夥後每個月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向林春眠佯稱:會幫林春眠招募下線,但需要資金 舉辦演講招募下線等情,致林春眠陷於錯誤,同意由其負責 提供資金,由林沛蒂負責招募下線之合夥經營方式。林春眠 乃於98年3 月18日購買18萬元商品後,成為聖恩公司之參加 人,亦成為林沛蒂之下線,林沛蒂因此獲得8,000 元之推薦 獎金。林沛蒂遂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底止,接續佯以 合夥關係需要資金舉辦演講、購買禮品等以招募下線為理由 ,向林春眠索討款項,林春眠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林沛蒂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以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的帳戶,共計達279 萬3,000 元予林沛蒂。(二)林沛蒂於98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邀請徐近謙(原名:徐寶 惠)於11月26日前往聖恩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營業處所參加茶會,欲招募徐近謙購買聖恩 公司的商品,使徐近謙成為其下線。惟林沛蒂徐近謙之意 願不高,竟向徐近謙佯稱:只要一次繳18萬元,每月就可拿 回2 、30萬元,且若徐近謙沒空經營,其可幫徐近謙找下線 ,只要有下線就可以一直領錢等語,並出示1 張載林沛蒂 擔任多家公司主管頭銜之假名片予徐近謙(名片上載明:林 沛薰、聖恩公司分社長),致徐近謙陷於錯誤,誤認林沛蒂



人脈豐沛能順利組織下線,因而先後於98年11月26日及同月 30日分別繳付4 萬5,000 元、10萬5,000 元購買聖恩公司之 生活護照(因繳付18萬元,可獲聖恩公司回饋3 萬元,故僅 需實付15萬元),成為聖恩公司之參加人,亦為林沛蒂之下 線,林沛蒂因此獲得8,000 元之推薦獎金。林沛蒂遂自99年 1 月13日起至99年2 月22日止,佯以為徐近謙組織下線需要 公關費、禮物費為由,接續要求徐近謙匯款,徐近謙遂陸續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林沛蒂上開玉山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共計達17萬元予林沛蒂。(三)林春眠徐近謙因遲遲未分得紅利或推薦獎金,且林沛蒂又 避不見面,林春眠徐近謙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春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徐近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另分別向被害人蔡慈芸陳素萍陳沛晴劉馥銘佯稱投資生前契約之詐欺行為一 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3460號補充 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24頁至第24 頁反面),然檢察官嗣於102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減 縮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82 頁)。是上述經檢察官減縮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89頁、第10 5 至10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招募告訴人林春眠徐近謙(下稱告訴人2 人)購買聖 恩公司之商品,告訴人2 人並成為被告之下線,惟矢口否認 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2 人之意思 ,當初介紹告訴人2 人到聖恩公司是希望他們獲利,但我調 回臺北的聖恩公司後,發生很多事情,讓我經營不下去,不 得不離開聖恩公司,若我留在聖恩公司,告訴人2 人的獲利 沒有達到百分之百,也至少有百分之50以上;告訴人2 人沒 有分紅或獎金,並不是我可以掌握;我有安排告訴人徐近謙 與訴外人陳素萍等人成為告訴人林春眠的下線;此外,我也 有積極從事租屋、佈局、開說明會、招攬業務等,我沒有自 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易 字第134 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54頁、第118 頁)。 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招募告訴 人2 人購買聖恩公司之商品,告訴人2 人即成為聖恩公司之 參加人,亦成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嗣於99年3 月晉升聖恩公 司之處經理,然因業績不足而於99年4 月30日下處經理等情 ,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38 號卷,下稱偵字第15038 號卷,第5 至6 頁、第39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3至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卷,下稱 偵續字第234 號卷,第52至53頁、第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下稱偵字第8522號卷, 第68至69頁),並有聖恩公司之國寶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1 份(購買人:徐寶惠)、聖恩公司101 年5 月28日(一0一 )聖開字第101011號函、聖恩公司101 年6 月14日(一0一 )聖開字第1010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038 號 卷第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7號 卷,下稱偵續字第77號卷,第34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2 人有於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期 間分別交付金額共達279 萬3,000 元、17萬元予被告一節, 亦經告訴人2 人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5038 號卷第6 頁、第 40頁;偵緝字卷第6 頁反面、第23頁;偵字第8522號卷第69 頁),並有玉山銀行天母分行99年6 月4 日玉山天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春眠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春眠 匯款予被告之現金明細表(金額總計為279 萬3,000 元)各 1 份、存款憑條10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038 號卷第8 至 15頁;偵字第8522號卷第17至36頁、第57至59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聖恩公司業務總監邢運蘭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要求賣 什麼產品要跟人家說清楚,包括進來要賣多少東西、要達到 多少條件、才能夠拿多少錢,不是說拉人進來就可以拿多少 錢,被告對別人承諾每個月支付一定金額,不是不能達成, 但這種行為是公司所不允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方法跟公司有出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既然明知其行為違反 公司內部規定,即參加人必須是經由推廣或銷售商品,方得 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不論被告有無留在聖恩 公司,皆與告訴人2 人是否可以獲得紅利、獎金無關,故被 告辯稱若其留在聖恩公司,告訴人2 人的獲利沒有達到百分 之百,也至少百分之50以上云云,足無採信。2、又被告辯稱:我有安排告訴人徐近謙與訴外人陳素萍等人成 為林春眠的下線;此外,我也有積極從事租屋、佈局、開說 明會、招攬業務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春眠自98年3 月18日 起至解約為止,均未曾推薦任何人參加聖恩公司之傳銷事業 ,反之,被告於告訴人林春眠參加聖恩公司後,又陸續推薦 訴外人蔡慈芸(加入日期:98年5 月22日)、告訴人徐近謙 (加入日期:98年11月27日)、訴外人彭玉玲(加入日期: 98年12月18日)、訴外人陳素萍(加入日期:98年12月28日 )、訴外人陳坤祥(加入日期:99年2 月1 日)、訴外人陳 沛晴(加入日期:99年2 月8 日)、訴外人劉馥銘(加入日 期:99年2 月23日)等人參加聖恩公司之傳銷事業,並成為 被告之下線,有聖恩公司101 年6 月14日(一0一)聖開字 第101012號函、聖恩公司101 年8 月23日(一0一)聖開字 第1010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77卷第38頁、第 67頁),訴外人彭玉玲陳素萍陳坤祥陳沛晴劉馥銘



等人之加入時間既然皆在告訴人2 人之後,卻未成為告訴人 2 人之下線,反而係為被告之下線,參酌被告遲遲未能提供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有積極從事租屋、佈局、開說明會 、招攬業務等事項用以為告訴人2 人招募下線,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下處經理後,並沒有跟告訴人2 人說;我 在聖恩公司出事以後,我有跟告訴人林春眠說經濟有困難, 我有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116 、118 頁 ),以及被告於98年12月時並非聖恩公司之分社長,卻以印 有聖恩公司分社長的假名片,並以假名「林沛薰」招募告訴 人徐近謙,有名片1 張附卷可查(見偵續字第234 號卷第19 頁),在在均顯示被告自始即未曾有為告訴人2 人招募下線 之意,其僅是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再加上為了使自己晉升 處經理、獲得推薦獎金,而招募告訴人2 人成為自己的下線 ,並以要幫告訴人2 人招募下線需要資金舉辦演講、購買禮 品為理由,向告訴人2 人索取款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 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罪數說明




1、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2、其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間至100 年4 月間向告訴人林春眠索討 金錢共計50次、金額共計279 萬3,000 元,以及於99年1 月 13日至99年2 月22日間向告訴人徐近謙索討金錢共計13次、 金額共計17萬元,分別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 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 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肄業,曾於食品公 司上班,並經營股票,另做過很多業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招募下線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2 人分別詐取27 9 萬3,000 元、17萬元,使告訴人2 人受有相當損害,且就 告訴人徐近謙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曾於100 年9 月13日偵查 庭稱:預計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告訴人徐近謙28萬元等語 ;於100 年12月16日偵查庭又稱:我願意於100 年12月28日 給付告訴人徐近謙28萬元等語;101 年1 月10日偵查庭再稱 :101 年1 月28日以前會給付告訴人徐近謙28萬元等語;於 101 年10月3 日偵查庭復稱:我下次開庭會還告訴人徐近謙 17萬元等語;就告訴人林春眠部分,被告曾於100 年9 月22 日偵查庭稱:我希望分7 期償還告訴人林春眠,從100 年10 月22日開始,1 個月償還50萬元等語;於101 年7 月10日偵 查庭又稱:希望可以再給我2 、3 個月時間,將350 萬元還 清等語;於101 年9 月21日另透過告訴人林春眠具狀表示, 由於答應要還的錢仍在簽約階段,希望能再給予一點時間, 到時候一定全數還清等語;於101 年11月5 日偵查庭再表示 :預定於101 年11月30日可以拿到錢,到時候一定還清,請 求再給予一點時間;於101 年12月3 日偵查庭復稱:300 萬 元部分,鉅耀公司在101 年12月15日以後可以發業績獎金, 我可以在15日以後償還告訴人等語;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 庭更稱:我這幾天會跟公司請款付給告訴人林春眠,約在 102 年1 月18日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頁、第26頁、第33頁 ;偵字第8522號卷第43頁;偵續字第234 號卷第44頁;偵續



字第77號卷第48頁、第71頁、第92頁、第113 頁、第121 頁 );至本案起訴後,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調解庭時,同意 於102 年4 月1 日給付320 萬元予告訴人林春眠;於102 年 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延到4 月9 日等語;於102 年 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我10天以後可以還告訴人林春眠 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 第21頁反面);經本院再度安排調解,被告同意於102 年9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春眠330 萬元、告訴人徐近謙20萬元 ,嗣於102 年9 月18日之調解庭時,又稱:最遲於102 年9 月底會將答應的款項給付告訴人2 人,有刑事報到單2 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31頁、第40頁);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再稱:我大概11月可以賠償等語;於 102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現在有500 萬元的土地 買賣在處理,我願意先拿200 萬元,於103 年1 月賠償告訴 人2 人,但其他部分可能要到2 月等語;於103 年4 月2 日 本院審理時更稱:將於103 年4 月10日把所有錢交給律師等 語(見本院易字第134 號卷第59頁反面、第83頁、第118 頁 反面)。被告自本案偵查起,不斷地宣稱預計在一定期限內 賠償告訴人2 人金錢,合計已達15次,經手本案之檢察官、 法官也不斷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不斷地食言,未能依照其 所答應之條件為賠償,其後甚至藏匿不來開庭而經本院通緝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與母親同住,本身僅 有欠告訴人2 人債務,但沒有其他負債,以及告訴人2 人分 別所受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警惕。
(五)退併辦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間向告訴人林春眠自稱在 聖恩公司新竹市辦公室上班,遊說告訴人林春眠加入聖恩公 司後合夥經營直銷業務,被告原本即無為告訴人林春眠招募 下線參加人之意,為使告訴人林春眠交付財物,竟在新竹市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林春眠聲稱合夥後每月可以獲利10萬元, 並向告訴人林春眠佯稱需要資金辦演講招募股東以開發下線 等情,致告訴人林春眠陷於錯誤,同意由其負責提供資金, 由被告負責開發下線參加人之合夥方式,告訴人林春眠因而 於98年3 月18日加入聖恩公司,購買18萬元商品後成為被告 之下線,被告於98年11月26日,邀集告訴人徐近謙前往聖恩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辦公處所 參加茶會,欲招募告訴人徐近謙參加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 使告訴人徐近謙成為其下線會員,惟被告見告訴人徐近謙



入意願不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徐近謙佯稱:只 要一次繳18萬元,每月就可拿回2 、30萬元,且若告訴人徐 近謙沒空經營,其可幫告訴人徐近謙布局找下線,只要有下 線就可以一直領錢等語,並出示1 張載林沛蒂擔任多家公 司主管頭銜之名片予告訴人徐近謙,致告訴人徐近謙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人脈豐沛能順利組織下線,因而先後於當日及 98年11月30日分別刷卡繳付4 萬5,000 元、10萬5,000 元予 聖恩公司(因繳付18萬元,可獲聖恩公司回饋3 萬元,故僅 需實付15萬元),被告並因此獲得8,000 元之推薦獎金;嗣 告訴人徐近謙成為被告下線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1 月13日至2 月22日期間,佯以為告訴人徐近謙組 織下線需要公關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徐近謙匯款,告訴人徐 近謙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作為被告組織下線之公關費用, 詎被告得款後並未代告訴人徐近謙組織下線且遲未交付允諾 之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 語。
2、然查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時間、地點互不 相同,被害對象亦相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 關係,又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追字第7 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 ,並經本院審理如上。從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認二者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顯有誤會,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春眠匯款予林沛蒂之明細表
┌──┬─────┬──────────┐
│編號│ 時 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3 月間│ 2 萬4,000 元│
├──┼─────┼──────────┤
│ 2 │98年4 月間│ 3 萬8,000 元│
├──┤ ├──────────┤
│ 3 │ │ 1 萬2,000 元│
├──┼─────┼──────────┤
│ 4 │98年5 月間│ 7 萬3,000 元│
├──┤ ├──────────┤
│ 5 │ │ 2 萬元│
├──┼─────┼──────────┤
│ 6 │98年6 月間│ 10萬元│
├──┤ ├──────────┤
│ 7 │ │ 4,000 元│
├──┤ ├──────────┤
│ 8 │ │ 1 萬2,000 元│
├──┼─────┼──────────┤
│ 9 │98年7 月間│ 12萬4,000 元│
├──┤ ├──────────┤
│ 10 │ │ 1 萬5,000 元│
├──┤ ├──────────┤
│ 11 │ │ 3,000 元│
├──┤ ├──────────┤
│ 12 │ │ 1 萬4,000 元│
├──┤ ├──────────┤




│ 13 │ │ 2 萬5,000 元│
├──┼─────┼──────────┤
│ 14 │98年8 月間│ 10萬1,000 元│
├──┤ ├──────────┤
│ 15 │ │ 2 萬2,000 元│
├──┤ ├──────────┤
│ 16 │ │ 2 萬2,000 元│
├──┼─────┼──────────┤
│ 17 │98年9 月間│ 14萬5,000 元│
├──┤ ├──────────┤
│ 18 │ │ 6 萬5,000 元│
├──┼─────┼──────────┤
│ 19 │98年10月間│ 16萬1,000 元│
├──┤ ├──────────┤
│ 20 │ │ 1 萬元│
├──┤ ├──────────┤
│ 21 │ │ 2 萬1,000 元│
├──┼─────┼──────────┤
│ 22 │98年11月間│ 15萬4,000 元│
├──┤ ├──────────┤
│ 23 │ │ 1 萬4,000 元│
├──┤ ├──────────┤
│ 24 │ │ 4 萬4,000 元│
├──┼─────┼──────────┤
│ 25 │98年12月間│ 16萬元│
├──┤ ├──────────┤
│ 26 │ │ 1 萬8,500 元│
├──┤ ├──────────┤
│ 27 │ │ 3 萬2,500 元│
├──┼─────┼──────────┤
│ 28 │99年1 月間│ 7 萬元│
├──┤ ├──────────┤
│ 29 │ │ 2 萬9,000 元│
├──┤ ├──────────┤
│ 30 │ │ 3,000 元│
├──┼─────┼──────────┤
│ 31 │99年2 月間│ 1,000 元│
├──┤ ├──────────┤
│ 32 │ │ 8,500 元│
├──┤ ├──────────┤




│ 33 │ │ 5,000 元│
├──┼─────┼──────────┤
│ 34 │99年3 月間│ 5 萬4,000 元│
├──┤ ├──────────┤
│ 35 │ │ 4 萬7,000 元│
├──┼─────┼──────────┤
│ 36 │99年4 月間│ 14萬6,500 元│
├──┼─────┼──────────┤
│ 37 │99年5 月間│ 6 萬7,000 元│
├──┤ ├──────────┤
│ 38 │ │ 5,000 元│
├──┼─────┼──────────┤
│ 39 │99年6 月間│ 8 萬元│
├──┤ ├──────────┤
│ 40 │ │ 7 萬2,000 元│
├──┼─────┼──────────┤
│ 41 │99年7 月間│ 11萬1,000 元│
├──┼─────┼──────────┤
│ 42 │99年8 月間│ 10萬1,000 元│
├──┤ ├──────────┤
│ 43 │ │ 3 萬元│
├──┼─────┼──────────┤
│ 44 │99年9 月間│ 11萬元│
├──┼─────┼──────────┤
│ 45 │99年10月間│ 29萬元│
├──┼─────┼──────────┤
│ 46 │99年11月間│ 9 萬2,000 元│
├──┼─────┼──────────┤
│ 47 │100年1月間│ 1 萬元│
├──┼─────┼──────────┤
│ 48 │100年3月間│ 6,000 元│
├──┼─────┼──────────┤
│ 49 │100年4月間│ 1 萬1,000 元│
├──┤ ├──────────┤
│ 50 │ │ 1 萬元│
├──┴─────┼──────────┤
│總 計 │ 279 萬3,000 元│
└────────┴──────────┘
附表二;徐近謙匯款予林沛蒂之明細表
┌──┬──────┬─────────┐




│編號│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1 月13日│ 1 萬6,000 元│
├──┼──────┼─────────┤
│ 2 │99年1 月15日│ 9,000 元│
├──┼──────┼─────────┤
│ 3 │99年1 月18日│ 5,000 元│
├──┼──────┼─────────┤
│ 4 │99年1 月19日│ 3,000 元│
├──┼──────┼─────────┤
│ 5 │99年1 月25日│ 1 萬元│
├──┼──────┼─────────┤
│ 6 │99年1 月27日│ 1 萬元│
├──┼──────┼─────────┤
│ 7 │99年1 月29日│ 1 萬9,000 元│
├──┼──────┼─────────┤
│ 8 │99年2 月1 日│ 2 萬8,000 元│
├──┼──────┼─────────┤
│ 9 │99年2 月3 日│ 1 萬元│
├──┼──────┼─────────┤
│ 10 │99年2 月5 日│ 2 萬元│
├──┼──────┼─────────┤
│ 11 │99年2 月8 日│ 2 萬元│
├──┼──────┼─────────┤
│ 12 │99年2 月10日│ 1 萬5,000 元│
├──┼──────┼─────────┤
│ 13 │99年1 月22日│ 1 萬元│
├──┴──────┴─────────┤
│註:林沛蒂於99年2 月13日返還5,000 元 │
├─────────┬─────────┤
│總 計│ 17萬元│
└─────────┴─────────┘

1/1頁


參考資料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