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號
SCDM,104,易,39,2015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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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州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廖御安
      王友麟
      鄭孝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5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肆佰伍拾玖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展誠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45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肆佰貳拾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8至45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御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4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4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友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06 至288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6 至288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孝儀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32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佰柒拾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7至32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銘州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展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 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孝儀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9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思悔改, 張銘州自103 年6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或 輾轉應邀蔡展誠(參與時間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27日)、鄭孝儀(參與時間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 8 月4 日)、廖御安(參與時間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19日)、王友麟(參與時間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 3 年7 月31日)、王世輝(參與時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7 月23日)等人(王世輝部分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加 入該詐欺集團,蔡展誠鄭孝儀廖御安王友麟、王世輝 等人遂分別於前揭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與張銘州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銘州擔任「車手頭(即管理前往取 款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 子聯絡,在臺灣地區負責統籌管理蔡展誠鄭孝儀廖御安王友麟、王世輝等「車手(即前往取款之人)」,而蔡展 誠、鄭孝儀廖御安王友麟、王世輝等人則聽從張銘州之 調度,持張銘州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臺灣地區行動 電話門號(即車手之工作手機或公機),經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等大陸地區行 動電話門號為指示及通知,告以櫃號及櫃鎖密碼,至臺灣鐵 路管理局新竹車站、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 店、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新竹店等處之投幣式置物箱 內,收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或租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人頭帳戶申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更改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帳正 常使用後,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姓 名及可否轉帳等資料,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行為。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之某時許,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 」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蔡展誠



王友麟廖御安鄭孝儀、王世輝等人,持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保留5%為報酬後 ,將所得款項交予張銘州彙整,張銘州再保留5%做為報酬後 ,透過綽號「TONY」之黃珉瑮(黃珉瑮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另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104 年度偵字 第4274號提起公訴)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 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40分、103 年9 月28日14時26分、10 3 年9 月28日17時10分,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新竹市 ○○路000 號、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拘提蔡 展誠、張銘州王友麟廖御安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時間或金額等內容予以補充更 正,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更正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等情,有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3 份、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等在卷足稽(見易 字卷第151 頁、第155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280 頁背 面、第281 頁背面至第291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補 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本件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所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 友麟、鄭孝儀及被告張銘州蔡展誠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聲羈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易字卷第40頁背面、第45



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151 頁、第156 頁、 第162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81 頁、第291 頁至第 293 頁、第3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沅、許博智張家倩林怡貞、殷任鋒、高善、朱文璋、蔡宜蓁、高和億 、羅欽錫、羅智豪李佩芬、徐溍玢、賴思萍、游婷羽、涂 沅凱、吳渼霖、洪佩蓉、陳淑樺、王詩雅、楊雅婷、謝雅萍 、湯嬿茹、顏昆雄、賴佩宜、許勝凱、郭家瑜、李盛詳、楊 然凱、林辰衿、吳玉輝、陳顗、陳瑞珍、李宜峰、吳繹如、 賴心怡、高慧娟、汪詩容、陳彥君、王一青、邱黛馨、柯智 尹、王麗雅、吳信潔、朱柔潔、詹雁菱、吳嘉玲、李嘉盈、 李佳嫺、洪紹文、連枻勝、黃珮菁、曾建樺、蔡宜真、巫浩 岑、賴寶琴、王譽臻、羅茜榆、李承錕、邱詠歆、廖顯家、 陳靚蓉、陳紲季、戴玉梅、陳怡伶、蘇芳儀、曹洪綺、邱伯 信、姜欣慧、蔡詠晴、彭怡珊、黃麗玲、張富淼、李家慧、 張書維、陳上原、楊昭振、劉容阡、郭婷雯、陳嘉璋、韓佳 芸、楊雅均、游瑞蘭、郭佳佳、翁珮純、林志鴻、陳正忠、 潘明棋、林煜清、王菩提、謝欣潔、徐國真、廖雅芸、陳偉 鈺、莊君瑋、許惠惠、黃俊維、李宜蓉、何安荻、蔡啟湋、 傅藍萱、戴明成、羅晨甄、黃得瑋、林佳璇、劉世揚、廖莉 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張瑩真、楊博任、 趙筱茹、張怡凡、林士平、吳慧宣、葉逸婷、李宥辰、葉鎧 銘、葉雅維、游蕙銘、葉德嫻、謝芯綺、莊永任、張益盛、 林育菁、施宜艷、吳哲明、劉靖璇、葉秋延、施曉華、湯佳 靜、莊春梅、陳宗彥、廖書儀、林書佑、謝旻熹、劉憶如黃雨婕林煒勛、李協霖、陳怡和、黃信嘉、黃伃綵、吳若 家、羅妍琇、鄭雅慧、徐酩凱、林佳緯、廖婕宇、王聖廷、 溫少捷、張奕洵、謝宏明、張輝源、靜宜、吳泰億、林于 人、戴雪玲、鄭穎蓉、張詩海、呂介銘、林佳瑤、鄭淵旗、 徐明聖、潘淑霞、周致益、張元煦、高巧蓁、王思語、張綾 恩、徐閎莆、林郁叡、邱伊莉娜、王兆凱、蔡馥傑、簡菁凡 、林稚迪、賴姝妗、劉學長、潘文安(Painter Steven And rew )、賴恩博、張智傑、王秀珍、黃姵榕、簡鉦瑩、簡雪 如、蔡宜芳、巫世典、邱怡芬、沈慧萍、林芸芳、林佩萱、 吳素玉、吳岳倫、謝雅嵐、杜德韋、李枝華、呂佾澄、薛衣 茹、李諾亞、陳惠茹、李依宸、徐惠怡、黃安迪、周素貞、 姜慶宜、吳怡錚、朱桓頡、吳品慧、簡偉嘉、蕭廷富、鍾璦 玲、沈書華、洪郁萱、陳君佩、王昭銀、姚旻怡、陳芳儀、 郭英雪、郭芝安、徐孟祺、賈維芬、阮佳穎、廖玟閔、施巧 蓮、葉緒成、陳小茹、卓鈺萱、劉姿纓、楊梅炫、李宗祥、 邵湘芸、陳克剛、吳冠霆、陳可萱、王瑞雯、林昀瑾、蔡怡



筠、尤亭勻、賴致宏、畢鑑惠、蔡明憲、劉仲祐、葉玉晴、 吳淑寶、陳怡妏、林宜貞盧怡璇林育詮張書瑜、李玓 、陳輝龍、蔡石弘、陳冠妤、林雅玲、吳玉婷王馨蘭、張 雅棋、林炳宏、陳賢德、白庭甄、林政男、蔡毅瑋、蔣姍珊 、陳昱君、柯富山、林品君、王米琪、黃歆雅、陳彥成、顧 自偉、李聖為、陳彥君、游嘉茵、康家瑜、陳欣喬、王燕玉 、李沛嫻、陳明正、嚴玉芬、解惠茹、洪麗雯、陳宥倩、李 易歷、林家宜羅啟瑞、郭家齊、許芳宜、游雅淳、許仕穎 、李佳訓、鄭淑瑜、陳憶如、陳麗忻、陳秀香、趙翊安、陳 柏宇、葉家瑋、劉千睫、黃子芳黃正誠郭士揚、武必雄 、許億宜、劉聯諄、楊廷緯、藍子全、詹景翔、陳怡廷、蕭 名浩、黃姵綺、李京育、曾宥玲、馮瓊今、徐鳳娸、劉政廷 、王舜鴻、余信翰、張逸晟、鄭皇益、徐志文陳霈瑩、李 幸娟、陳紫君、歐陽青霞、張智傑、許惠雅、張舒旻、楊順 明、陳達安、簡夢嬋、吳國瑋、劉美麟、謝佳豪、葉掁豪、 鍾嘉芳、吳佳慧、傅鵬倉、林弦平、洪程涵、邱麗儒、林永 嫻、姜研秀、胡聖群、陳威齊、洪滋蔓、陳信亘、張佩怡、 蔡子鈞、林言璟陳奕廷、林昱彣、張韶舫、鄭柏玔、廖恩 賢、廖恩賢、簡呈宇、陳品勳、孫幼華、范愷洛、呂佩儒冠妃、鍾子婕、袁翊傑、賈偉廉、郭星吟、林欣怡、陳月 綢、劉宇祥、謝欣芳、王昭婷、張桂郡、張簡衍修、魏國恩 、徐寶甯、林朝瑞、楊福田、何嘉臻、陳榮郎、詹惠雯、陳 亮羽、趙德昊、許彣青、黃毅依、何煒淞、陳珮驊、朱開平 、李易駿、陳彥溪、陳逸森、柯宸煒、張璽、李惟鈺、陳秀 柏、莊詒琳、葉書君、陳詩穎、陳鳳嬌、王宥妤、于敏倫、 彭富梅、游志鵬、邵俊謙、方佳蓁、張惠琪陳君怡、翁銖 利、陳秋文、張旭騰李彥成、柳禹光、洪家芬、周智雄蔡宗欽盧雅玲佩妮、鄧凱澤、林葆貞、楊丹誠、張佳 莉、吳長陵、林京澤、鄭善恩、歐捷琳、吳艿晏、歐陽嘉、 洪富城、簡林明環、葛亭亞、温宗錡、安昊宇、徐凡凱、林 嘉惠、吳進堂、王馨葦、王馨葦、賴秀如、王健鍠、范君萍 、游志浩、玉萍、王宜萱、紀曉萍、林吟嬬、莊凱平、蔡 宜菁、陳耀明、林稚傑、麥泳詩、歐陽雯、陳淑吟、盧華琪 、陳美孜、林家汝、陳冠洲、劉忠勝、黃昱綸於警詢時之證 述或報案內容大致相符(見被害人資料卷1 至卷23),並有 上開被害人等相關之匯款交易紀錄、報案資料、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等人提領款項或 查詢帳戶餘額之影像翻拍照片及人頭帳戶財金資料光碟等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1 至卷23,監聽案卷資料34 宗,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後附光



碟片存放袋,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卷四第6 頁至第41頁 、第46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黑色小米機手 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 0000000 )、黑色NOKIA 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下同 )687,000 元、現金105,000 元、現金31,700元、衣服8 件 (被告蔡展誠行為時所穿)、短袖上衣6 件(被告王友麟行 為時所穿)、短袖上衣3 件(被告廖御安行為時所穿)等物 扣案足以佐證,足認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所為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張銘州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5 、427 至45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2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蔡展誠就如附表一編號38至425 、427 至45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26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廖御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4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鄭孝儀如附表一編號57至329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王友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06 至288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
2、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 登網路、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 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件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 各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 必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 麟、鄭孝儀等人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張銘州廖御安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7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間;被告張銘州、廖 御安、蔡展誠就如附表一編號38至56所示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 集團間;被告張銘州廖御安蔡展誠鄭孝儀就如附表 一編號57至105 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間;被告張銘州廖御安蔡展誠鄭孝儀王友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06 至214 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小王」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間;被告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鄭孝儀就如附表一編號215 至288 所示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 及該詐騙集團間;被告張銘州蔡展誠鄭孝儀就如附表 一編號289 至329 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間;被告張銘



州、蔡展誠就如附表一編號330 至459 所示部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該詐 騙集團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張銘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5 、427 至459 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458 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26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 ;被告蔡展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425 、427 至459 所 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421 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26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被告廖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4 所示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4 罪;被告鄭孝儀如附表一編號57至329 所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73 罪; 被告王友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06 至288 所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83 罪間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及犯罪時間皆不相同, 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銘州蔡展誠鄭孝儀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 4 頁至第245 頁、第260 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2)又被告張銘州蔡展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已共同著 手如附表一編號426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 人歐捷琳早已警覺係詐欺行為,未陷於錯誤,並匯款1 元而不遂(見被害人卷8 ),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1、主刑
爰審酌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



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採 集團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民眾施行詐術,令 被害人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橫行,對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網路及電話詐欺色 變,徒增社會成本,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張銘州招募或 輾轉應邀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等人加入詐欺 集團,聽從其指揮分工及調度,為本案之主要執行者及發 動者之一,屬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物及重要角色,至被 告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等人則均係應邀或輾 轉加入並聽命於被告張銘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 事,兼衡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御安王友麟鄭孝儀 等人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另考量其等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從刑
(1)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 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 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 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 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 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 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銘州所 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9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張銘州蔡展誠供述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 10 520號卷一第32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卷三第 20頁,易字卷第40頁、第156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銘州廖御安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被告張銘州廖御安蔡展誠 就如附表一編號38至56所示,被告張銘州廖御安、蔡 展誠、鄭孝儀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5 所示,被告張銘 州、廖御安蔡展誠鄭孝儀王友麟就如附表一編號 106 至214 所示,被告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鄭孝 儀就如附表一編號215 至288 所示,被告張銘州、蔡展 誠、鄭孝儀就如附表一編號289 至329 所示,被告張銘 州、蔡展誠就如附表一編號330 至459 所示共同犯罪之 主文項下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現金,被告張銘 州、蔡展誠雖均供稱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見易字卷 第40頁、第157 頁),然原屬被害人所有,因被害人既 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 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上開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廖 御安、王友麟鄭孝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亦或與本 案犯罪根本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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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 │被害人遭詐│金額(新臺│人頭帳戶帳號 │被害│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原起訴│ │ │欺處分財產│幣) │ │人筆│ │
│書附表│ │ │之時間 │ │ │錄出│ │
│編號)│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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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文沅│佯裝網路購物│103年6月26│8670元 │玉山商業銀行 │被害│張銘州共同犯刑法│
│(380) │ │賣家出售商品│日 │ │0000000000000號 │人資│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料卷│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19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叄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廖御安共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 │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3 、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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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博智│佯裝網路購物│103年6月26│2440元 │玉山商業銀行 │被害│張銘州共同犯刑法│
│(379) │ │賣家出售商品│日12時許 │ │0000000000000號 │人資│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料卷│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19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叄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廖御安共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 │項第2 款、第3款 │
│ │ │ │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3 、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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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家倩│佯裝網路購物│103年6月26│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被害│張銘州共同犯刑法│
│(378) │ │賣家出售商品│日12時25分│ │0000000000000號 │人資│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料卷│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19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叄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廖御安共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 │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3 、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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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怡貞│佯裝網路購物│103年6月26│5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被害│張銘州共同犯刑法│
│(375) │ │賣家出售商品│日12時35分│ │0000000000000號 │人資│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料卷│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19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叄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廖御安共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 │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3 、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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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殷任鋒│佯裝網路購物│103年6月26│6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被害│張銘州共同犯刑法│
│(376) │ │賣家出售商品│日14時30分│ │0000000000000號 │人資│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料卷│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19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叄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廖御安共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 │項第2 款、第3款 │
│ │ │ │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3 、4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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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善 │佯裝網路購物│103年6月26│2670元 │玉山商業銀行 │被害│張銘州共同犯刑法│
│(383) │ │賣家出售商品│日15時8分 │ │0000000000000號 │人資│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料卷│項第2 款、第3 款│
│ │ │ │ │ │ │19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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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