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 年度訴字第64號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04 年度偵字第4757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巧寧
書記官 黃伊婕
通 譯 楊慶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 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丙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2 案,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丙、丁 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3 樓302 室租 屋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0 分許,在上址,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上址搜索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0 公克, 驗餘淨重0.036 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1 個。(三)陳國基復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中山路3 段208 巷內,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剪刀,破壞上開車輛 駕駛座門鎖後,啟動電門駛離以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國基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國 基隨即駕車逃逸,於該路段352 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 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共3 輛,而為警當場查獲。(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黃伊婕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