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4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11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何宗憲依其智識程度,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 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 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 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 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 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 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 意使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 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 站「全虹通信行」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學府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寶山分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 經理」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之人,取得何宗憲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6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庭瑩,對之佯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店員作業疏失誤刷為批發商條碼,指 示其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資格云云,致廖庭瑩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光復郵局,操作設於 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9元至何宗 憲中信銀行寶山分行帳戶內,嗣因廖庭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同垣,自稱其 係好動網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告知徐同垣因先前購物訂單問 題,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同垣,指示其依操 作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徐同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9元至何宗憲中 信銀行寶山分行帳戶內,嗣因徐同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6月5日晚間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DMM D 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曦文 ,佯稱其因先前購物資料有誤,以致誤射訂為分期付款云云 ,嗣再由自稱中華郵政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曦文,指示其需依操作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張曦 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將其林口台師大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6,015元轉帳至被告之新竹 學府路郵局帳戶內。嗣因張曦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張曦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何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頁19)。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庭瑩、徐同垣、告訴人張曦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查卷頁14至16、20、26至27)。㈢、被害人徐同垣轉出2萬9,999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被害人張曦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轉出6,10 5 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何宗憲所有之 新竹學府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寶山分行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24、29、55、59)。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宗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 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新竹學府路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寶山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 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新竹學府路郵局帳戶與中信銀 行寶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 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3 人之財物 ,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 犯罪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 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 他人詐欺之犯行,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 責,並兼衡被告何宗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 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