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古建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 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古建堂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94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 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橋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後(毛重各為0.5公克、0.9公克,合計淨重1.05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經其與其父古 順喜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毛重各為0.5 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6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古建堂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聲字影卷頁8至9背面) 。
㈡、證人古順喜於警詢及證人陳淑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聲 字影卷頁10正背面、偵查卷頁14至15)。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聲字影卷頁18背面)。㈣、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聲字 影卷頁11、11背面至13、15背面)。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5公克、0.9公克,合計 毛重1.4公克,保管字號:94年度白保字第383號,案號股別 :9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新股)扣案可資佐證。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罰金刑之比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㈢、累犯之比較:再按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業經修正第1 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為:「第98條第2項關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㈣、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及有關易刑處分部分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見解,而分別適用相關之規定。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稽,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古建堂無視法律之禁止 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 、目的、持有之數量非多及期間甚短,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古建堂所犯上開之罪,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 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白粉2 包(淨重1.05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 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聲字影卷頁18背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