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6
、2556、298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福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邱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陳恒義位於新竹市 ○○街000巷0號住處旁之工地,見該處可攀爬至鄰近住家, 認有機可乘,自上開工地攀爬至陳恒義上址住處4樓陽台, 以自工地拾獲之木板(未扣案)打破上址房屋具有防閑作用 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伸手入內開鎖而侵入屋內後,竊 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陳恒義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1月7日凌晨5時23分許,行經唐如芳位於新竹市○ ○街000巷0號住處旁之工地,見該處可攀爬至鄰近住家,認 有機可乘,自上開工地攀爬至唐如芳上址住處3樓陽台,徒 手將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唐如芳上址住處 後,竊取藍色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美金200 元、人民幣600元、50元舊新臺幣紙鈔1200元及ORIENT牌手 錶1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唐如芳之家人發現遭 竊,通知唐如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7分前之某時許,至吳佩珠位於 新竹市○○街00○0號之住處,徒手將未上鎖之大門開啟後 ,侵入吳佩珠上址住處,著手翻動搜尋屋內財物,旋於同日 上午10時47分許,吳佩珠返回其上址住處,發現有人在屋內 行竊,邱春福即自該處2樓窗戶爬出並往民富街方向逃逸, 邱春福故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吳佩珠察看屋內後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時許,行經李尹仁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徒手將上址1樓廚房未上鎖之窗戶 開啟後,踰越窗戶而侵入李尹仁上址住處,以此方式竊取18 K金項鍊2條、玉墜3顆、玉質如意飾品1只、裝飾品若干及現 金約數百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李尹仁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恒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春福所犯加重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恒義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及證人唐如芳、吳佩珠、李尹仁、邱春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刑事 案件報告三聯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3張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 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 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春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係以自工地拾得之木板,打破告訴人陳恒義居住房 屋之落地窗玻璃,而侵入告訴人陳恒義住宅行竊,又落地窗
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僅屬安全設 備;而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該落地窗之玻璃後進 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安全設備,並無踰越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破壞落地窗玻璃及侵入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暨起訴書就 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款項之誤載、漏載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頁30),附此敘明,
㈡、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7月 、3月、7月、7月、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 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 刑5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犯罪事 實欄一、㈢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
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