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為原告大樓十二樓B 戶之所有人,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六千四百元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 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記錄三紙、區分所有人管理規約及存證信函一紙 為證,應認其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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