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經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經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 午4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 酒6、7瓶與蔘茸藥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