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30號
SCDM,104,審交易,230,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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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8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學仕自民國103 年3月2 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公墓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 新竹縣關西鎮育賢街與大仁街口時,不慎與證人鍾宛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倒地 失控滑行,而撞擊案外人林子瑜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證人鍾宛伶因此受有左 腳踝、左膝兩側挫傷瘀青、右腳膝蓋左側瘀青、左手肘擦傷 、左手踝瘀青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證人鍾 宛伶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呂學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學 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 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 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之處分撤銷,並將撤銷處分書送 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 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 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三、經查:
㈠、被告呂學仕所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3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3年4月25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099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 ,命被告應履行下列事項:「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參加本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嗣因 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 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緩起訴 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 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而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30號為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並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㈡、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43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經該署對被告呂學仕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街000 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12月8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撤緩字第430號卷頁 6 );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再起算再議期間7 日,並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提起再議 之末日原應為103 年12月27日,然因12月27日、28日適逢星



期六、日國定例假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12月29 日為末日,亦即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於103 年12月29日始確 定。
㈢、詎本件檢察官竟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3 年12月24日 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03 年12月27日公告,此有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頁4至5)。而起訴、不起訴 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 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 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 為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在 103年12月29日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 官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 即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03年12月27日公告,對 被告前述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 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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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