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7號
SCDM,104,審交易,12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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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
輔 佐 人 阮氏黎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1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6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LE VAN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LE VAN KHANH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23時40 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 5段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 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料理1碗後,至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 1 時4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處。嗣於當日1時47分許,LE VA N KHANH 沿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香 北路與大庄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之意,車輛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有 林庭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林庭任因 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及下肢挫傷、右臉及四肢多



處擦傷、右第一腳趾骨骨折等傷害(LE VAN KHANH所涉酒後 駕駛過失傷害林庭任犯行部分,業據林庭任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LE V AN KHANH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當日2時33分許對LE VAN KH ANH 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至少已 達約每公升0.285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53÷6 0〉≒0.285),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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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