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元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敬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仁傑與林結盛間發生糾紛,張仁傑率同賴敬元、吳恆賓 、吳荃茗及少年徐○祥(民國87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等身 分資料詳卷)等人於10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巷00號天公壇前廣場,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結盛恫 稱若不交付金錢表示誠意,要對林結盛不利等語,恐嚇林結 盛,致林結盛心生畏懼,請女友駱○萱(86年6 月間生,真 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林結 盛母親吳美蘭工作地點拿新臺幣(下同)6000元,駱○萱即 由少年徐○祥騎車搭載前往取款,再交付張仁傑、賴敬元等 人,旋為朋分花用(吳恆賓、吳荃茗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張仁傑、吳恆 賓、賴敬元、吳荃茗、吳茄茂、鍾文宏等人涉犯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徐○祥 涉犯恐嚇取財、傷害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二、案經林結盛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敬元被訴恐嚇取財案件,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33 頁 至第138 頁、審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39頁至第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結盛迭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至 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核與證人駱○萱、吳美蘭(起訴書誤載為張美蘭,應予更正 )、張裕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張仁傑、吳恆賓、吳荃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少年徐○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 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恐嚇取財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張仁傑、吳恆賓、吳荃茗及少年徐 ○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80年11月11日生,少年徐○祥於87年8 月間生, 此有其等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 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徐○祥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原住 民小孩,國中畢業,爸爸不在了,從小要自立更生,在外面 工作,很容易受到朋友影響,他行為時就是跟張仁傑一起做 版模工,在天公壇附近租房子,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是要當 爸爸的人,今天難得阿嬤太太都來了,表示家庭關心他,有 約束力,被告也知道錯了,願意改過遷善,請鈞院給他機會
,是否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 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等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糾眾討取不法利益,告訴人林結 盛因此心生畏懼,又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實難認其行為之情 況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林結盛發生糾紛,本可小事化無,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糾眾向告訴人林結盛要索財物 ,致告訴人林結盛心生畏懼,請女友駱○萱取款交付,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可,及被告與告訴 人林結盛和解,被告向告訴人林結盛表示對不起,真心悔過 ,告訴人林結盛表示請從輕發落等語,此有和解書、陳情書 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誠實 面對一己所為,參以被告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9 月6 日確定,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現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以「工」為業,其個 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又 須扶養妻小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此顯 現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前揭告訴人林結盛所陳意見,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