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桂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羅文昱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桂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 照表,下稱甲女)係雇主透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下稱仲介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甫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入境臺灣,惟因故於同年4 月18日遭雇主解約後,同年4 月30日為仲介公司印尼語翻譯黃媚珠帶回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號透天厝住處整理家務並住居該處2 樓。黃媚珠於 同年5 月2 日(周5 )7 時30分許從住處出發至高雄送公文 ,僅留甲女與黃媚珠之夫謝禎桂在家,謝禎桂於同日13時許 ,在住處2 樓客廳以筆記型電腦觀看具有猥褻內容之影片, 見甲女在2 樓客廳打掃,竟將猥褻內容影片之音量開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頻以中文說「不要」、「分開 」等語,猶自甲女背後抱住甲女,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 女胸部,並以手伸入甲女內褲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復 將甲女翻向面對謝禎桂,續將甲女外套拉鍊打開,以及將甲 女外褲及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再將甲女所穿T 恤往上拉到胸 部上面,雙手強拉甲女雙手,吸允甲女胸部,謝禎桂復將自 己短褲及內褲脫掉,露出生殖器,以雙腳強行夾住甲女雙腳 ,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 為及性交得逞。甲女以印尼語對謝禎桂稱「如果你再這樣子 我要找警察」、「POLICE」等語,並趁隙掙脫謝禎桂,隨即 從2 樓房間拿行李跑到1 樓,並以所持用門號之0000000*** 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聯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仲介公司業務主管劉晏辰之印尼籍之妻劉娜妮,將上情告知 劉娜妮,劉娜妮要甲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黃媚珠,找黃媚珠處理,黃媚珠接獲甲女電話後,因
人在高雄,遂聯絡友人陳瑞倩,請陳瑞倩與其駕駛計程車之 夫張富景至黃媚珠住處1 樓載甲女回仲介公司,甲女因人生 地不熟、孤立無援,請求與劉娜妮在一起,劉娜妮遂帶甲女 返回住處,甲女於同年5 月5 日(周1 )與劉娜妮到仲介公 司後,遭黃媚珠指摘、辱罵其誣告謝禎桂,甲女遂於同日9 時6 分許起,數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995外籍勞工24小時諮 詢保護專線申訴,經網絡輾轉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員警到仲介公司找甲女,經訊問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禎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 號 卷【以下簡稱侵訴卷】第21至22頁、第49頁背、第51頁、 第161 至16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見侵訴卷第165 頁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9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12至18、32至36、101 至115 頁、侵訴卷第101 至117 頁背 、第158 至161 頁)、證人劉娜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5 至115 頁、侵訴卷第118 至125 頁 背)、證人陳瑞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3 至115 頁、侵訴卷第143 至147 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劉晏辰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指訴相左 部分證述前後矛盾之證述(見侵訴卷第126 至129 頁背)、 證人黃媚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且與告訴 人指訴相左部分證述前後矛盾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8頁、 侵訴卷第147 頁背至第157 頁背)可參,復有告訴人所繪製 之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偵卷彌封袋)、案發現場照 片及被告所使用筆記型電腦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至26頁) 、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45頁)、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103 年5 月2 日至5 月 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6至54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7 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3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8至69頁、偵卷彌封袋)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 年9 月1 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 時諮詢保護專線之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88至98頁、偵卷彌
封袋)、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7 至141 頁)、本院104 年3 月9 日及104 年3 月19日之勘驗筆錄( 見侵訴卷第39至40頁、第49頁背至50頁)、告訴人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 )、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見偵卷第40至44頁、偵卷彌封袋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真實公司名稱詳卷,見偵卷第56頁)、偵查佐鍾承佑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61頁)、勞動部103 年5 月8 日勞動發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證明書(見偵卷第66至67頁、偵卷彌封袋)、新竹縣政府10 3 年8 月1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申訴紀 錄(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16 頁、偵卷彌封袋)、告訴人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個人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卷末之證物封 袋)、告訴人之藥袋影本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撫摸 及吸允告訴人胸部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上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罪刑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 卷第137 頁),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佐以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 另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經告 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59 至161 頁),是本院認被告 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強制性交犯行尚堪憫恕,倘依法判處 被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尚就學中之 2 子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65 頁背至第166 頁)、未 有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協助其配偶至家中整理家務之告訴 人,本應互相尊重,竟昧於淫慾,無視告訴人推阻及明確 拒絕之意,以上揭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 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磨
滅之陰影,足見被告對於性行為並無正確之認知,漠視法 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經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4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五)至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再為專業鑑定,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