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5號
SCDM,103,訴,95,2015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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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83號、102 年度偵字第86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901號),
因被告就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周正傑黃子洋朱世明、陳昱廷、陳竣翔、少年陳O傑( 民國86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汪OO(86年3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2 年初因多起細故,而與莊贊賢 、少年趙OO(8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多起 衝突,而為下列行為:
周正傑朱世明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之1998PUB (下稱上開PUB) 飲酒時,少年陳O傑 在臉書facebook通訊平台上與少年趙OO相互放話挑釁,少 年趙OO並以手機撥打給黃子洋等人之手機,挑釁稱:見面 講「輸贏」等語,黃子洋遂於翌日(11日)上午0 時30分許 ,與朱世明陳竣翔、陳昱廷、周正傑、少年陳O傑、少年 汪OO在上開PUB 陸續集合後,返回黃子洋朱世明與張上 楷合資開設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伯爵車行(下稱 上開車行)商討對策,朱世明自上開車行2 樓房間內拿取其 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子彈5 顆(朱世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一行人判斷少年趙OO會前往上開車 行砸店,決定先對少年趙OO下手,由黃子洋駕駛車號0000 -00 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黑色小貨車)領頭(副駕 駛座坐周正傑、後座坐陳竣翔),陳昱廷駕駛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銀色小客車)跟隨(副駕駛座 坐少年汪OO,後座坐朱世明與少年陳O傑)一同前往新竹 市區搜尋少年趙OO之所在位置。一行人經過新竹市北大路 之錢櫃KTV (下稱上開KTV) 時,發現少年趙OO在此糾集 人馬,遂暗中停車觀察,待少年趙OO獨自坐上由莊贊賢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黑色小客車 )離開上開KTV 後,一行人便尾隨上開黑色小客車前進。適 逢少年趙OO正向少年田OO(少年趙OO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少年田OO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292 號裁定不付審理)調借槍 枝,少年趙OO乃委請不知情之莊贊賢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 前往新竹市延平路巷口,莊贊賢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3 時 許,抵達新竹市○○路000 號巷口,少年趙OO隨即下車進 入巷子內與少年田OO會面,少年田OO當場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4 之子彈5 顆放置在袋中 ,交付予少年趙OO周正傑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黃子洋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陳昱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竣翔所涉妨害 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朱世明所涉重傷害未遂以及妨害自由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陳O傑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 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49 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少年汪OO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 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49 號裁定令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趁少年趙OO甫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際, 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黑色小貨 車及上開銀色小客車分別堵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後 方,致使上開黑色小客車無法駛離,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少年趙OO自由離去之權利,迫使莊贊賢欲逃離現場 而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後衝撞,周正傑黃子洋、陳昱廷 、陳竣翔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見上開黑色小 客車衝撞更加憤怒,由陳昱廷、陳竣翔、少年陳O傑與少年 汪OO分持球棍及徒手打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車體及車窗玻 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莊贊 賢、少年趙OO(傷害莊贊賢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少年趙OO部分, 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朱世明因追趕逃入巷內之少年田OO 後返回上開巷口,見兩方衝突愈來愈激烈,竟提升至重傷害 之犯意,可預見莊贊賢與少年趙OO分別坐在上開黑色小客 車之正、副駕駛座,如朝黑色小客車之車窗開槍,子彈極有 可能擊中莊贊賢與少年趙OO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 而致重傷害之結果,卻仍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朝 黑色小客車之車窗及座位方向,連續射擊4 顆子彈,子彈擊



破車窗並分別擊中莊贊賢與少年趙OO,致莊贊賢受有右大 腿創傷,少年趙OO受有右側胸壁1 處槍傷傷口、下頜2 處 槍傷傷口、右大腿2 處槍傷傷口、右上臂3 處槍傷傷口併尺 神經受損、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右側皮下氣腫、右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幸經救治得宜而 未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莊贊賢趁隙逃離 該處,原坐於上開黑色小貨車之周正傑為免槍聲驚動附近居 民,遂打開車門大聲以「將人帶走」、「動作不快點,趕快 將人帶走,不然等警察來」等語指示,周正傑黃子洋、陳 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遂承前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打開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後車廂 ,再由陳昱廷與陳竣翔將少年趙OO塞入上開銀色小客車之 後車廂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少年趙OO之行動自由。繼 而由黃子洋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領頭(副駕駛座坐周正傑) ,陳昱廷駕駛上開銀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少年汪OO,後 座坐朱世明與少年陳O傑),陳竣翔單獨駕駛上開黑色小客 車跟隨,一同行駛至新竹市南寮舊港大橋下,並將已受槍傷 、無力反抗之少年趙OO自後車廂拖出。周正傑黃子洋陳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見少年 趙OO血流不止,唯恐鬧出人命,即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 ,由少年陳O傑以原置於上開黑色小客車後座而屬於姜義鵬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新竹市消防局叫救 護車後(竊盜手機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將少年趙OO及上開黑色小客車棄置在舊港大 橋下,黃子洋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副駕駛座坐周正傑)直 接返回上開車行,陳昱廷駕駛上開銀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坐 朱世明,後座坐陳竣翔、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漫無目 的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由陳昱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號義民中學前,以公共電話打給新竹縣消防局再次確認少 年趙OO之救護情形後,返回上開車行。周正傑黃子洋陳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於討論 完對策後,黃子洋遂藏匿他處,朱世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廷、陳竣翔 、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南下逃逸。陳竣翔、陳昱廷、朱 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藏匿數日後,已無處躲藏而 決定投案,朱世明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 竹南鎮龍鳳漁港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警方 於上開停車場執行拘提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



5 顆。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反覆訊問黃子洋陳竣翔與朱 世明,並傳喚陳昱廷、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對質後,黃 子洋、陳竣翔、陳昱廷與朱世明始完整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指揮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於 偵查中、同案被告朱世明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 即少年陳O傑與汪OO、證人即被害人莊贊賢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 他字第199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 至10頁、第12至13頁 、第131 至134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 下稱偵字卷】一第27至32頁、第42至45頁、第68頁至第68頁 反面、第169 至176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4 至186 頁 、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第199 至204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18 至224 頁、第269 至271 頁;新竹地檢署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二第7 至18 頁、第56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 第81至8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莊贊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趙OO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及案發前後基地台位置地 圖及分析內容、0911槍擊案新竹市消防局受理報案錄音譯文 、0911槍擊案新竹縣消防局受理報案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87至94 頁;他字卷二第96頁;偵字卷一第53頁、第84頁、第128 至 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少連 偵字卷一第213 頁至第222 頁反面、第228 頁;少連偵字卷



二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5 顆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洋、陳昱廷 、陳竣翔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共同以上開黑 色小貨車及上開銀色小客車分別堵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 方及後方,致使上開黑色小客車無法駛離,再將已受槍傷之 少年趙OO塞入上開銀色小客車後車廂,不但妨害少年趙O O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 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 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 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 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 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 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 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477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趙OO係84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洋朱世明、陳昱廷、陳竣翔、少年陳 O傑與汪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朱世明重傷害被害人莊贊賢趙OO 之行為,因不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就該重傷 害部分,自不負共犯罪責,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O傑係86年2 月生 、少年汪OO係86年3 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O傑、 汪OO共同對被害人少年趙OO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 、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均遞加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莊贊賢、趙O O等人,前因細故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非法手段對待被害 人趙OO,對於被害人趙OO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行為屬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莊贊賢既 已達成和解,而同案被告陳竣翔亦與被害人趙OO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本身算是承包商, 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家裡有奶奶、父親, 入監前與奶奶住,經濟狀況還好,沒有負債,以及被告於本 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已說明如前,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 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 6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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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
├──┼──────────────────────┤
│ 1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3 │直徑9 mm之制式子彈5 顆(已擊發4 顆,剩餘1 顆│




│ │) │
├──┼──────────────────────┤
│ 4 │直徑8.8 ±0.5mm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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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