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號
SCDM,103,訴,46,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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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漢碂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楊慶鐘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林崇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被   告 蔡金議
被   告 呂世凱
被   告 蔡宏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藍茂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漢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收受藍茂陽部分)與楊慶鐘連帶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收受邱清鎮部分)與楊慶鐘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元與楊慶鐘連帶沒收之。楊慶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各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與韓漢碂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與韓漢碂連帶沒收之。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無罪。
林崇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均無罪。
藍茂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韓漢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保養 廠班長,林崇嶽係該局行政科技工,楊慶鐘係該局保養廠引 擎組技工,渠等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藍茂陽係設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永新興電機行(下稱永新興行)負責人, 為承攬政府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案之廠商。
二、永新興行自民國78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額採購案或個案 招標「非合約項目」(年度標案未列之零件品項)零件案, 並於95年起得標前開各項機電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自95 年起至101 年間均因得標或續約而承攬新竹市環保局之機電 零件採購案,而以上業務均由韓漢碂綜理請購、派修及驗收 等業務。韓漢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利用其 於清潔車故障時,有權決定由保養廠所屬技工自行修理,或 辦理請購由廠商供貨施作,以及明知各標案招標補充說明均 規定「為維護本局車輛行車安全及使用壽命,得標廠商交貨 時須以原廠品繳交,同等品次之,若原廠品取得有困難而欲 以同等品繳交時須經本局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及 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廠商投標時應以原廠品之價格投 標」,實務上亦係由韓漢碂認定可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 約,自78年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韓漢碂明知藍茂陽交付附表所示之款 項,係為使上開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程序能順利進行而 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應允並收受之,累計賄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關於附表編號一賄賂金額之認定,以有利於韓漢碂 即最低額68萬元認定之)。藍茂陽為換取韓漢碂在辦理請購 、派修及驗收時免受刁難,及維修工程順利進行,乃基於對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中秋節 (即100 年9 月12日)前後至102 年中秋節前後,以附表編 號二所示地點、於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以白色信封 袋內裝現金5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方式,交付賄款予韓 漢碂(藍茂陽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於100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前係屬不罰行為)。韓漢碂 又接續上述收受藍茂陽賄賂之犯意,暨另行對和揚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楊榮忠昇億汽車材料號(下稱昇億 號)邱清鎮,利用其執掌上開職務上之職權,而與楊慶鐘共 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由韓漢碂向和揚公司楊 榮忠、昇億號邱清鎮永新興藍茂陽以零件維修及維修工



程能順利進行為由,索取每年5,000 元之賄賂(雙方稱為驗 車公關規費),並指定將款項交給楊慶鐘,該等廠商為免承 攬相關採購案遭受刁難,自97年起至99年間,每年均分別交 付楊慶鐘各5,000 元,累計3 年度受賄45,000元(上揭藍茂 陽、楊榮忠邱清鎮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於 100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前係屬不罰行為,另 關於韓漢碂收受上開楊榮忠賄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 ,新竹地檢署於韓漢碂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 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退回上開移送併辦,全 案上訴最高法院中,是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予 審理)。
三、林崇嶽自95年起,負責新竹市環保局招標之「95年至101 年 度清潔車機電各項零件採購」之規畫、訪價及請款核銷等業 務,永新興行則為承攬清潔車電機維修採購案之廠商,林崇 嶽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利用其審核永新 興行請款文件之職務上機會,操控撥付款項之速度,於95年 底至96年初間某日,於藍茂陽新竹市環保局遞送請款文件 時,在該局7 樓文具間告以:「這一年做這麼多錢,總要拿 一點表示」等語,而向藍茂陽索賄,藍茂陽因考量有其他機 電案件尚在進行,且為使後續案件能順利得標、履約、結算 及請款,遂與以允諾,於96年年節後,將5,000 元現金包裝 於白色信封袋內,在該局7 樓文具間交付予林崇嶽收受,林 崇嶽查看金額後,向藍茂陽表示:「一年做這麼多,卻給的 這麼少」,要求提高賄款金額,藍茂陽遂於96年起依每年三 節(農曆新年、端午、中秋)時間間隔交付賄賂,林崇嶽接 續上開犯意,自96年端午節起至101 年中秋節止,每年3 次 在環保局7 樓各收取藍茂陽所交付之1 萬賄款,累積受賄金 額為現金17萬5 千元,而藍茂陽則自100 年中秋節起至101 年中秋節止,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每年3 次交付賄賂與林崇嶽藍茂陽關於不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部分,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 前係屬不罰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公訴人、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訴46卷》一第1 11頁、第114 頁正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 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韓漢碂部分:
⒈訊據被告韓漢碂固坦承其自77年開始即擔任新竹市環保局 保養廠之班長,而永新興行自78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 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並於95年起 得標前開各項機電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自95年起至10 1 年間均因得標或續約而承攬新竹市環保局之機電零件採 購案,而以上永新興行所承攬之業務,均係由其負責維修 廠請購及派修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清潔車故障,技工要自己修還是由 外面廠商維修,是技工自己決定,廠商維修的零件要用同 等品或原廠都是按照招標項目規定,我沒有收過藍茂陽一 毛錢,我也不知道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新興行的負責人 每年有交5,000 元的驗車公關規費給楊慶鐘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韓漢碂擔任班長的業務內容並未包括機電零件 之實質驗收,僅就技工驗收後之結果,形式上予以確認, 且沒有權限決定故障的清潔車要如何維修,是被告韓漢碂



對於清潔車的維修、驗收及請款之實務流程上,均沒有完 全決定之權利,自無刁難廠商之可能性,再者藍茂陽所稱 刁難情事,係指韓漢碂不准廠商拿副廠材料,然此係韓漢 碂依法執行職務,何來刁難之說,且證人陸一帆所述有送 錢給被告韓漢碂等情,亦是聽聞自藍茂陽所述,核其性質 仍為「共同被告藍茂陽自白」之「累積證據」,而非「補 強證據」,亦不能排除藍茂陽為隱匿自己私房錢的用途, 而向配偶陸一帆虛稱係為行賄之用之可能性。另驗車公關 費用係之前蔡銘揚副班張在世前就已形成之慣例,完全與 被告韓漢碂無關,被告楊慶鐘對被告韓漢碂不實之供述, 前後矛盾,足認其係以入罪韓漢碂以圖認罪、自白減刑等 語為其辯護。
⒉被告韓漢碂公務員身分職務內容之認定:
⑴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 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 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 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 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 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 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 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 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 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 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 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



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 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 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 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 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 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韓漢碂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擔任班長之期間為77年 9 月至102 年3 月,擔任班長期間之職稱為「技工」,並 無規定其法定職務,工作內容及負責之事務包含督導保養 廠人員辦理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 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驗收完成後之檢驗核銷,並於動支經費 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位簽章。亦負責小額採購案或 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包括機電零件採購案之 開口合約)之請購、派修及驗收;新竹市環保局之清潔車 需修繕時,駕駛會填寫修繕申請單,由保養廠各負責技工 檢視以決定自行修繕或辦理請購由廠商施作,韓漢碂為保 養廠之班長,督責清潔車之維修業務,實際上有現場決定 修繕方式之主導權等情,有新竹市環保局104 年2 月17日 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46卷 二第73頁)。被告韓漢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77年至 101 年1 月25日被羈押前,擔任新竹市環保局之保養廠班 長,其業務內容包括請購、車輛的維修及驗收,並分配保 養廠人員工作。清潔車進廠維修時,先請司機填寫維修申 請單給保養廠,保養廠的機工檢查後,若無法自行修繕則 請廠商來看並估價,維修金額如果沒有超過6,000 元,機 工請廠商修理後照相再送到我這裡,若維修金額超過6,00 0 元,則需送到專員、科長、總務室、行政室及局長批准 後才可以請廠商維修,零件更換前也是先照相,機工在單 據上填載施工完畢,並將照片及實品一起送給我看,我看 過之後才會在驗收欄位用印,事後廠商請款我也要用印等 語(本院訴46卷二第24頁、第30頁正背面、卷三第140 頁 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車子故障的話,司機會把車子故障的情況寫在黑板上



,技工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壞掉需要我協助,我去現場檢 查並估價,如果估價的金額是6,000 元以下,我就直接修 ,修好以後技工會去驗收,沒有問題,我就送申請單,申 請單要給技工蓋章,並且將換好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都照 相給技工確認後再送單,送單要經過班長那邊蓋章,再往 行政室送,我連同發票送上去兩個禮拜後錢就會下來,差 不多來回兩次,我第一次送單時並沒有發票,他們核可之 後會退回來到我這邊,我再檢附發票再送回去一次,錢才 會下來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7頁背面至18頁);再觀諸 新竹市環保局請款之單據黏貼上請購單位欄、驗收或證明 欄、科(室)動支經費請示單之請購單位欄、請修單之技 工欄及管理人員欄,均有被告韓漢碂知簽名章等情,亦有 上開文件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46卷二第74至76頁)。 據此,足認被告韓漢碂之職稱雖為技工,且無法定職務, 惟依據其所服務新竹市環保局對其職務內容之分配,係負 責督導保養廠人員辦理新竹市環保局各項保養、維修之形 式驗收及零件之請購、派修及驗收,且實際上有現場決定 修繕方式之主導權,是雖為基層承辦技工,然在分層負責 下,有關清潔車之維修、零件之請購及維修、請購後之驗 收,均必須其在相關單據上核章,才能進行後續請款流程 ,故不論係由何位技工施工或驗收,均必須檢具照片及實 品予被告韓漢碂,再由被告韓漢碂於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 ,廠商始可繼續其後之檢據核銷程序,是被告於新竹市環 保局保養廠擔任技工班長期間之職務內容為綜理採購案及 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等情 ,洵堪認定,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 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韓漢碂收受被告藍茂陽所交付賄款之認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韓漢碂在78 年間就有跟我要過賄款,當時他要求賄款的金額是維修金 額的三成,我跟他表示我沒有辦法支付三成,後來我給他 一成作為賄款,我都是在農曆過年、端午及中秋節前,把 現金裝到白色信封後拿到保養廠給韓漢碂永新興行從78 年至94年間每年的營業額約40至50萬元,所以一年大概給 韓漢碂4 至5 萬元,從78至94年總共支付68至85萬元之賄 款給韓漢碂永新興行從95年開始得標新竹縣環保局的清 潔車機電零件維修,承做的金額比較多,韓漢碂向我表示 要提高賄款金額,於是我就依照三節分別給韓漢碂5 萬元 、3 萬元、3 萬元,大部分是我早上直接拿到保養廠車庫 裡面給韓漢碂,但有時也會跟韓漢碂相約在保養廠內掩埋



垃圾山上的鐵皮屋內交付賄款,我都把千元現鈔裝在白色 信封袋交給韓漢碂,這些賄款有些是從永新興的零用金支 付,不足部分我會另外請我太太去銀行提款,從95年至10 2 年支付給韓漢碂的賄款金額是82萬元等語(102 年度他 字第1033號卷《下稱他1033卷》第125 正背面);我支付 賄款給韓漢碂的事情,我太太陸一帆也知道,因為他負責 掌管永新興行的帳務,我需要用錢都是向他請款,我有告 訴他請款的用途等語(他1033卷第125 至126 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永新興行之前承包的金額比較少約50、60 萬,95年開始有標環保局的維修案,1 年約200 萬元,韓 漢碂要我付總金額的一成,但我划不來,跟他討價還價, 他叫我自己看著辦,我才分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過年各 給他3 萬、3 萬、4 萬,但4 萬不好聽,我太太即陸一帆 就說改成5 萬,我是在我兒子結婚那年要跟我太太要4 萬 元時,才告知我太太說我是要送錢給韓漢碂;今年(102 年)我是在韓漢碂被羈押前一週拿賄款到保養場給韓漢碂 ,是付5 萬元,這是最後一次付錢給韓漢碂等語(他1033 卷第143 至144 頁、偵4696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77、78年韓漢碂剛上任時他說要三成,我說做沒 有多少,一個月才做3 萬多元,我說一成可不可以,之前 歷任的班長都是送禮盒,所謂的一成是指我一個月做的金 額的一成,後來95年標的金額比較多時,我就大概拿捏, 我沒有跟韓漢碂約定,因為一成太多了,我就分三節即春 節、端午、中秋,分別給3 萬元、3 萬元、5 萬元,給的 方式也是將現金裝在白色信封袋由我親自交給韓漢碂我沒 有跟韓漢碂約定,是我自己拿給韓漢碂的,給韓漢碂的錢 是我店面賺的錢,98年我兒子結婚時,錢比較緊,我跟陸 一帆拿錢時她才知道,我說4 萬元,陸一帆說4 不好看, 就多1 萬元變成5 萬元,陸一帆後來也知道我在端午節及 中秋節有各給3 萬元,我有跟陸一帆說三節到的時候就要 拿錢,在那裡交錢及拿給誰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9頁至 20頁、第21頁、第22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藍茂陽配偶陸一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大 約在98或99年間,我兒子要結婚的時候,我先生藍茂陽向 我調度資金時,明確跟我說要送錢給韓漢碂藍茂陽說要 給韓漢碂4萬元的現金,我認為4萬元這數字不吉利,所以 建議藍茂陽直接給韓漢碂5 萬元比較好看,除此之外,藍 茂陽也會在每年三節送錢給韓漢碂,但詳細數目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藍茂陽在99年、100 年及101 年過年春節期間 ,都分別向我拿5 萬元,說是要支付給韓漢碂的錢,至於



其他二節的3 萬元,我就不清楚等語(他1033卷第148 頁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藍茂陽於98、99年間我兒子結婚 時,跟我要4 萬元要送禮,我說哪有人包4 萬元,我就拿 5 萬元給藍茂陽,他有說要將禮金送給環保局的班長韓漢 碂,每年送錢的時間除了農曆過年之外,其他二節可能是 中秋、端午,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他1033卷第191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給付賄賂之款項予被告韓漢碂之情狀證述翔實,且前後 證述一致,復與證人陸一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其 上開證詞顯然有據,並非虛妄之詞。
⑷此外,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時亦供稱:我去保養廠檢查報 修的清潔車時,若維修的估價金額在6,000 元以上,技工 會口頭詢問韓漢碂可否維修,韓漢碂同意後我就當場拍照 維修;永新興行在履行機電各項零件的合約時,繳交原廠 品及同等品的情況都有,是由技工驗收的,因為同等品比 原廠便宜,而且永新興行有支付公關驗車費給韓漢碂,所 以我用同等品維修不會被韓漢碂刁難,我用同等品的情形 都是小零件;因為韓漢碂是最後在修繕申請單上核章的人 ,維修完的零件都要經過韓漢碂確認後才可請款,所以實 際具有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權的人是韓漢碂(他1033卷第12 1 頁背面、第124 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環 保局作維修會遇到刁難的情形,例如,修好車子的冷氣, 沒多久又說不冷,又叫我修理,一查是別的地方壞了,再 修時換新零件部分就不會再給錢;我說的用同等品的情形 ,比如修照明燈,斷電器必須另外加裝,我就會用同等品 ,依契約規定車子的馬達、發電機要用原廠的,我就用原 廠;是韓漢碂硬逼我們給他錢,我是想說給他錢,他就不 會為難我(他1033卷第143 頁、第144 頁);在96年間, 我有看到韓漢碂一直以非原廠品為由退勝春公司的貨,刁 難勝春公司的女老闆,所以她做不下去,我側面瞭解是涉 及錢的問題,至於是不是單指這5,000 元驗車公關費,我 不清楚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下稱偵4696卷》 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雖然我承包新竹環保 局保養廠期間,並沒有受到刁難,但因為韓漢碂剛到保養 廠時,有兩家在作,司機會去另外一家裝一些零件來申請 ,但韓漢碂就刁難他,不准司機裝,後來那一家廠商就沒 有做了,我們看在眼裡,而且韓漢碂自己又提出要給錢的 事情,我們為了工作、為了生活當然答應他,韓漢碂除了 在77年至78年間刁難我剛剛說的那家廠商外,還有刁難過



勝春材料公司,韓漢碂不准勝春公司拿副廠的材料來交, 以前可以,後來就不行,不行的原因大概是金錢的問題, 勝春說前一年要的比較少;我維修的零件是用正廠還是同 等品,韓漢碂不會去看,但我換完之後要請款時,韓漢碂 有決定權,因為他要蓋章,若是小零件應該用原廠品,但 我用同等品,韓漢碂就讓我換等語(本院訴46卷第20頁背 面至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證人即勝春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新竹市環 保局如果要叫非合約的清潔車零件,技工一定要先經過韓 漢碂的核准,我記得在95年間韓漢碂曾經私下要我送他私 人的汽車零件,我不答應,之後我分到非合約的採購零件 就變少,合約內的採購零件,在交貨時也會受到刁難,修 繕申請單都要經過韓漢碂簽章,送貨時也是由韓漢碂驗收 ,韓漢碂說可以用,技工才會簽收我送過去的同等品使用 ;96年4 月上旬保養廠向勝春叫修清潔車的副變速箱,因 為在台灣買不到原廠品,過去勝春也是以向日本貿易商訂 購的同等品繳驗,保養廠也接受,但是那次韓漢碂就是不 讓我過,所以我覺悟,韓漢碂不只不向我叫非合約的零件 ,他連合約內的零件也不讓我作,我就將清潔車引擎各項 零件採購案讓渡給昇億號,後來保養廠1 位技工跟我說, 昇億號繳驗跟我一樣的副變速箱到保養廠,韓漢碂已經審 驗通過,裝在清潔車上;我將勝春所標到的零件採購合約 讓渡給昇億號後,保養廠對昇億號叫貨的金額就大幅提昇 (偵4696卷第64至65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將新 竹市環保局96年度清潔車變速各項零件採購及清潔車引擎 各項零件採購合約讓渡給昇億號汽車材料行的原因,是因 為我身體健康因素,還有另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在96年間交 1 個變速箱的零件到保養廠,但是韓漢碂說要拿日本原廠 的,要有原廠的包裝標誌,韓漢碂的要求是依照合約的規 定,當時我在臺灣找不到這樣的原廠品,韓漢碂退了2 、 3 次,這件事保養廠技工都知道,我只好將我標到的新竹 市環保局標案讓渡給昇億號的邱清鎮;之前我有交過同樣 的變速箱同等品給新竹市環保局韓漢碂也是會收,我不 知道為何96年那次我交同一樣的東西即變速箱零件, 韓漢 碂會那樣刁難我,我把合約讓給昇億號之後,我碰到保養 廠的技工,該技工跟我說我交的東西不行,後來昇億號交 一樣的變速箱同等品給韓漢碂韓漢碂就收了,我才確定 韓漢碂是在刁難我,韓漢碂從95年開始要我免費供應零件 給自己的私人車子使用,一開始只是小零件,我不跟他計 較,後來他要求昂貴的零件,我不願意,韓漢碂之後就開



始刁難我,原先我交同樣的東西都可以,後來一直退貨, 別人交同樣的東西都可以,我們送材料到保養廠,都要讓 韓漢碂過目,他認為可以才可以裝上等語(偵4696卷第31 至33頁)。
⑸被告韓漢碂擔任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期間,綜理採購 案及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 ,且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等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韓漢碂審核廠商維修時所交付之零件 ,亦在其業務範圍內,再者「…三、(一)3.…向本局提 出使用同等品要求時,本局零件採購契約之執行維修部分 係由本局清潔科保養廠負責,故如廠商於履約階段,欲同 等品繳交時,廠商應向保養廠提出相關資料申請,保養廠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擇其中一方 式審查,但實際上廠商如繳交同等品,因保養廠並不知道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查,僅就維修後實際測試及保固期方 式掌控。」等情,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4月18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在卷為憑(102 年度偵字第74 37號卷《下稱偵7437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是一般技 工在維修清潔車輛時,對於廠商所交付之零件係屬正廠品 或同等品,不會加以審核,但依程序技工在更換零件後, 需將零件實品及照相送至被告韓漢碂,被告韓漢碂再於驗 收欄位簽章,完成此驗收手續後,廠商始可檢據請款,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及證人張瑞雲上述有關被告韓漢碂 有權決定廠商是否可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及被告韓漢碂 以此權限刁難廠商之證述應屬有據。又衡情廠商投標取得 之標案,皆係經過評估認為有所利潤始會投標,是廠商已 取得之標案自不會輕易轉讓,然證人張瑞雲將其所經營勝 春公司得標之環保局96年度採購合約,於合約結束前轉讓 予昇億號等情,有讓渡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偵4696卷第 35頁),益徵,證人張瑞雲證述其於履行環保局之採購合 約時,遭受被告韓漢碂刁難,始將已取得且有利潤之合約 轉讓與他人之事實,並非虛妄。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已前詞置辯,惟被告韓漢碂擔任保 養廠班長之職務內容為督導保養廠人員辦理清潔車保養、 維修及驗收,得以於現場主導修繕之方式,並決定廠商所 交付之零件是否符合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再者,證人邱清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承包保養廠標 案的這十幾年當中,沒有被刁難過,我交付給環保局的材 料,如果有原廠就盡量叫原廠,有時候他們很急,叫我下 午就拿過去,我說下午拿不到,時間上會趕不上,他說你



可以拿同等級,可是那東西材質不能比原廠還差,然後要 給他們檢查,技工的師傅檢查說這個可以,他們才裝,不 然的話他們要拆兩次,這是不行的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 15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維修估價的金額若在6,000 元以下,我就直接修, 這部分技工可以決定,我把換好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都照 相,給技工確認後,再送單到班長那邊蓋章,若是估價在 6,000 元以上,先經過技工確認之後班長再確認,然後行 政人員確認,上面核可之後,我才可以修,修完之後,由 技工驗收,並把我換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的相片、零件以 同樣程序送上去,我本身在承包本件機電工程時沒有受到 刁難,可是我有看到別人受刁難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7 頁背面至18頁、第1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報修金額在6,000 元以下,技工 有時會請示韓漢碂,有時候不會請示,不是每次都要韓漢 碂同意,有的幾百元的零件技工就為直接換了等語(本院 訴46卷三第24頁背面)。是保養廠的技工對於維修金額在 6,000 元以下之零件換修,雖不用於維修前每件均請示被 告韓漢碂,且維修後係先由在場之維修技工驗收,然如上 所述,廠商維修完畢後,檢據核銷費用以請款時,需於費 用核銷單據上之驗收欄及請購欄簽章者,均係被告韓漢碂 ,而非保養廠之在場維修技工,縱使廠商於維修車輛或更 換零件時,已經在場維修技工自行決定同意維修與更換, 並於維修後予以驗收,然若被告韓漢碂事後認為不應該由 廠商維修或廠商所交付之零件材料不符合規定,拒絕核銷 單據上之請購單位欄及驗收或證明欄上簽章,廠商仍無法 順利核銷請款,益徵,被告韓漢碂在辦理清潔車保養、維 修及驗收時,不只是形式驗收,更具實質主導權。況且, 證人邱清鎮與同案被告藍茂陽均證稱其等交付零件予維修 廠時,均曾有以同等品代替正廠品之情。且證人邱清鎮亦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昇億號在履約機電各項零件案時, 依照合約的規定,原則上應使用原廠品,如須使用同等品 需經技工檢視同意後再問班長韓漢碂核可才可使用(他10 33卷第82頁),是被告韓漢碂以此權限來刁難廠商,自不 違常情。至於證人邱清鎮及同案被告藍茂陽之所以未曾遭 被告韓漢碂刁難,即係同案被告藍茂陽所一再證稱,其因 看到別家廠商受到刁難,故於被告韓漢碂開口要求其給付 賄款時,不得不配合。另證人邱鎮清亦依被告韓漢碂的要 求於每年3 節交付5,000 元給被告楊慶鐘(詳後述),是 其2 人自無受被告韓漢碂刁難之可能。




⒋被告韓漢碂楊慶鐘共同以驗車公關規費之名義向和揚公 司、昇億號及永新興收取賄賂之認定:
⑴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永新興大約是87年 開始支付驗車公關費,開始是由副班長蔡銘揚負責收取的 ,大約96年楊慶鐘就跟我說驗車公關費要漲為5,000 元, 如果我忘了支付這筆款項,韓漢碂就會提醒我,因為這筆 驗車公關費是韓漢碂交代楊慶鐘收的,所以楊慶鐘會把收 款情形向韓漢碂報告,所以我忘記繳這筆費用時,韓漢碂 會在我去保養廠時提醒我該繳這筆錢了,但100 年農曆過 年後某一天,韓漢碂跟我表示以後都不用付了,所以永新 興行100 年並沒有支付5,000 元的驗車公關規費,因為這 筆驗車公關費是韓漢碂交代楊慶鐘收的,所以楊慶鐘會把 收款情形向韓漢碂報告等語(他1033卷第122 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給楊慶鐘的5,000 元也是韓漢碂 規定的,楊慶鐘應該只是代收,後來交給誰我不清楚;我 記得是楊慶鐘開始收驗車公關費後的某一年,我忘了付驗 車公關費,韓漢碂問我為何這5,000 元沒繳,我說我忘記 了,過沒多久我就補交給楊慶鐘,我認為這筆公關驗車費 是韓漢碂規定的,所以我忘了繳公關驗車費時,是韓漢碂 來跟我催繳等語(他1033卷第142 至143 頁、偵4696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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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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