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06號
SCDM,103,訴,306,2015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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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佞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佞瀞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佞瀞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本件判決於104 年3 月 23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送達,並由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雖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4 年4 月22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 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為104 年4 月22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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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