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7號
SCDM,103,訴,23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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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貴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仁貴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10 分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眾生康 復之家」精神復健住宿型機構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木質床條1支毆打其病友即被害人陳國增,致被害人陳國增 受有臉部多處骨折(下頷骨、鼻骨、眼眶骨)、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外出血、臉部及耳部多處裂傷、左腕尺骨骨折、疑眼 球破裂併視力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無光覺之 後遺症,而罹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為其他病友 通報管理員吳財登,並將被害人陳國增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救治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2年4月30日在上開病房內, 扣得上開木質床條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清楚理解被訴之犯罪事實,並得就案發情形為陳述, 且於庭訊時應答尚屬清晰,復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認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 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 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查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為鑑定,依前揭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詹仁貴涉犯前揭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詹仁貴於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父陳雲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眾生康 復之家」管理員吳財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9月5日病情說 明函各1份;(五)扣案之木質床條1支、扣案物暨現場蒐證 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六)「眾生康復之家」 提供之被告個案資料(含復健計畫、生活功能訓練、職能評 估、住民會談紀錄、門診聯絡單、藥物紀錄表、健檢報告)



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仁貴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持木質床條1支毆 打其病友即被害人陳國增,致被害人陳國增受有臉部多處骨 折(下頷骨、鼻骨、眼眶骨)、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 臉部及耳部多處裂傷、左腕尺骨骨折、疑眼球破裂併視力受 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無光覺之後遺症,而罹有 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因陳國增 說他強姦伊女兒,又說大陸會用原子彈打臺灣,伊要為政府 出一口氣,所以打陳國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被告於行為當時所罹精神分裂症發作,故欠缺責任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質床條1支毆打其病友即被害人陳 國增,致被害人陳國增受有臉部多處骨折(下頷骨、鼻骨、 眼眶骨)、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部及耳部多處裂傷 、左腕尺骨骨折、疑眼球破裂併視力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遺有左眼無光覺之後遺症,而罹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等情,業據被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3號 卷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第35至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國增之父陳雲湖、證人即「眾生康復之家」管 理員吳登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3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 43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眾生康復之家」提供之被 告個案資料(含復健計畫、生活功能訓練、職能評估、住民 會談紀錄、門診聯絡單、藥物紀錄表、健檢報告)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3號卷第 11至12頁、第16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50至184頁) ,且有被告持以犯案之木質床條1支扣案為憑,應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國增因遭被告持木 質床條1支毆打,於102年4月21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並住院,經診斷為臉部多處骨折(下頷骨、鼻骨、眼眶骨)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部及耳部多處裂傷、左尺骨 骨折,及左眼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與視網膜剝離,經縫合 、骨折固定及復位手術治療後,於同年5月7日出院,被害人 陳國增左眼遺存無光覺之後遺症,就現今醫療技術難以治癒 為一般正常人之狀態,屬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等情,有長



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879 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5753號卷第35至36頁),可知被害人陳國增於上開時、地 因遭被告持木質床條毆打成傷,導致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結果,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定義相 符。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 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 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 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係居住於「眾生康復之家」之病友,被 告自陳其與被害人平時感情尚佳,並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背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腦組織極為脆弱,易因外力重擊致 造成顱內出血及腦神經受創,有可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視能之 危害,係常人所能遇見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持木質床條毆打被害人頭部,以致其左眼視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結果,益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六、然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㈠、被告於86年發生車禍,因腦部挫傷及腳部骨折,於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中開始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幻 聽幻視及怪異行為,無法持續工作,症狀持續未改善,87年 開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性差, 症狀持續且加劇,而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及門 診追蹤,88年開始停藥,因不斷懷疑妻子有外遇而離婚,因 被告拒服藥,再次出現情緒起伏、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幻 聽幻視及怪異行為,於89年多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於93年12月出院後因家屬無力照護 ,轉至「眾生康復之家」居住;由「眾生康復之家」於本件



案發前之102年4月17日會談紀錄,可知被告情緒欠穩,較為 激動,頻繁提及如果治療師不與其握手便會引起嚴重的世界 大戰,整體妄想內容固執僵化,多半天馬行空,且與政治、 太空與兩性有關,常會因症狀干擾而呈現對他人誤會或起衝 突之情況等情,有「眾生康復之家」會談紀錄、國軍桃園醫 院103年10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 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5753號卷第157頁、第169-1頁、本院卷一第271至 288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認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過去長期都有妄想 及現實感不佳之狀況,曾因精神病症惡化而多次住院,但因 服藥從性不理想及對藥物治療反應不佳,精神症狀仍多起伏 ,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有諸多妄想(堅信被害人造謠自己 開設牛郎店並強姦自己女兒,自己之行為是替政府出氣;自 己的行為是對的,因為有人說自己這樣做兒子會做大官;人 家不會把自己送監獄,因為小布希是自己幫忙選上的,歐巴 馬也是等等),其思考鬆散紊亂,且多脫離現實,根據眾生 康復之家之會談紀錄,也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數日(102年4月 17日、18日)精神症狀活躍,情緒不佳且多脫離現實之想法 ,被告由於妄想症狀、現實感及病識感不佳之狀況下,堅信 自己女兒遭受嚴重侵害,如果不去了結對方,可能會發生更 嚴重之後果,且認為自己舉動受到很多人之認同和讚揚,被 告於鑑定時對自己之行為坦承不諱,且對其犯行之是非判斷 有顯然之偏差與扭曲,其言談非常鬆散,具有明顯之思考形 式障礙,認知功能顯有減損,可知被告因長期受到其精神疾 患之影響,其藉以依憑而行為之認知基礎已嚴重扭曲與損害 ,故推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能(或欠缺)之程 度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0頁),核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堪採信。㈢、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過程中,雖可 為言語上之溝通,然就其傷害被害人之原因,陳稱:「因為 陳國增第一次強姦我女兒,害我女兒做妓女,他管我很多我 不爽。」、「那是因為陳國增跟我說原子彈要打臺灣,臺灣 就沒有了等語,我聽到這些話很生氣,想要替政府出一口氣 ,所以我就打他。」、「陳國增說他強姦我女兒,他會負責 ,陳國增每次在刷地板時都會罵我,他又說大陸會用一顆原 子彈打臺灣,臺灣就完了,還說1200萬的民進黨要去大陸,



所以大陸要打臺灣,我有拿木棍打陳國增,因為我要替政府 出一口氣。」、「每一個女孩子晚上都來戲弄我。」等語, 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 之情形,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異常,並足以佐證上揭鑑 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是綜觀被告上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 及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言行表徵,堪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 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保安處分,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依該規定諭 知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俾與行為嚴重性、行為 人危險性及未來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者, 須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防衛社會目的,有採取 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始得一併宣付監護處分。㈡、經查,被告於87年間開始出現情緒激躁、胡言亂語、幻聽干 擾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在外遊蕩不歸,之後於精神科住院 治療長達5至6年,出院後轉介至康復之家居住,與其他病友 常發生肢體衝突,且期間有多次逃跑情形,於本件案發後之 102年8月復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因其情緒激動不 安、言談鬆散、誇大及被害妄想、現實感差,於102年12月 轉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再於103年1月轉至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急性病房住院,住院期間被告情緒愉悅、話量多 、思考跳躍、幻聽及妄想,於103年4月再轉至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急診,經評估診視後,認被告幻聽干擾、被害妄想、言 談鬆散之精神症狀仍明顯,而復住院治療迄今等情,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8日臺大新分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1至270頁);而被告生病後因對家人、鄰居干擾嚴 重,進出醫院多次,又有逃跑在外遊蕩之問題,讓其父母不 勝其擾,不願再協助處理被告之事情,對其離婚後之子女也



無力過問,手足中除姐姐、姐夫願帶其子女至眾生康復之家 探視外,多不願過問被告之事,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參,堪認被告因妄想而有多次攻擊他人之傾向,且因病識感 低落,經常在外遊蕩,主動配合治療之意願不高,亦難以獲 得來自家庭之有力支援,目前更因精神狀態惡化而再度住院 ,顯有長期間受治療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因出於妄想,無任何預警即貿然傷 害被害人即同院病友陳國增,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多處骨折( 下頷骨、鼻骨、眼眶骨)、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部 及耳部多處裂傷、左腕尺骨骨折、疑眼球破裂併視力受損等 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無光覺之後遺症,其視能已嚴 重減損而難已回復,足見其下手之重、攻擊性之高,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甚高,為確保被告接受治療,爰依 上開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予以適當之治療 及監督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 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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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