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桂
莊學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嚴健彰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學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嚴健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金桂無罪。
事 實
一、莊學良因嚴健彰仲介而向不知情之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 購買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詎 莊學良、嚴健彰均明知上開土地雖為建地,然係67使字第01 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視 為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而莊學良更知悉自己另涉 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 日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即將入 監服刑,短期內無法執行任何開發計畫,莊學良竟透過不知 情之代書林鈺炎、仲介郭銘泰聯繫在新竹經營代書之楊玉華 佯裝尋求該地購地資金,而與嚴健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協同不知 情之地主林彩雲之子吳峙瑮、林鈺炎前往楊玉華址設新竹市 ○○區○○街0 號事務所,雙方透過當時在場之郭銘泰介紹 認識後,嚴健彰、莊學良即與楊玉華自行協商借款事宜,期 間除由嚴健彰向楊玉華表明自己係屬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外 ,其等2 人並隱瞞上開土地係前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一 嚴重影響該土地擔保價值之重要資訊,逕向楊玉華商討借貸 事宜,並言明借貸期間為6 個月,每3 個月為1 期,每月利 息為3 %(含楊玉華之佣金),復由莊學良接續向其誆稱自 己借得資金購買該地後,將在該地開發庭園餐廳云云,嚴健 彰在旁聽聞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使楊玉華陷於錯誤,誤 信該土地得確實擔保借款及莊學良具有上開使用計畫,並依 此轉知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等5 名金 主集資,而使其等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予莊學良(由吳慧勤出資1,000 萬,江福湘出
資250 萬,王博彥出資150 萬,曹祥法出資500 萬,孫信藩 出資100 萬),而於同年5 月6 日在嚴健彰監看下,由楊玉 華代表上開金主5 人與莊學良、不知情之莊學良前妻即該土 地登記名義人張金桂,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 約書,同時辦妥該土地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之申請,後於同 年月7 日在新竹市中正路日盛銀行光復分行,楊玉華將扣除 第1 期利息、自己佣金及相關規費後之現金約1,736 萬元交 付莊學良、嚴健彰。嗣借款日期屆至,莊學良與張金桂兩人 拒絕清償上揭債務,經楊玉華查證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委由楊玉華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3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 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第210頁至第212頁),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固均坦承被告莊學良有因被告嚴健
彰仲介而購買上開土地,並分別於102 年5 月初、102 年5 月7 日2 次同至新竹與證人楊玉華見面,並於102 年5 月7 日曾收受證人楊玉華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學良並辯稱:伊不知道該地是法定 空地,伊一直以為該地是建地,而該地雖不能蓋房子,但有 商業價值,伊只要買到,就可以整合成庭園餐廳再賣給別人 ,短時間再賣出去賺差價,因為該地價值絕對超過2000萬, 伊才敢買,伊從到尾沒有要騙人家錢,也沒有賺一毛錢,證 人吳峙瑮從頭到尾都沒有把法定空地講清楚,檢察官認為法 定空地是沒有價值的,就認為伊是慣犯,就起訴伊云云;被 告嚴健彰則辯稱:伊和被告莊學良是朋友,本案伊只是居間 被告莊學良與證人吳峙瑮買賣該地,伊和證人吳峙瑮依買賣 契約條款查完該地是法定空地之後,就有提出文件,當時被 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有在場,且早於101 年12月時,伊 、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知道該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 為沒有建築線,所以爭執是不是法定空地是沒有意義的,伊 應被告莊學良邀約,去新竹見證人楊玉華是為了要確認被告 莊學良有找到借錢給他的人,伊沒有參與與證人楊玉華借款 的行為,也沒有跟她說明這塊地,證人楊玉華是因為找不到 被告莊學良,就拿著名片抓伊當墊背云云;被告莊學良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購地時並未知悉該地為法定空 地,以為該地有差價可以賺取利潤,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之 際,並無訛詐之意,後係因案執行,方無法順利轉賣,其間 實有誤會,而被告莊學良未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便如 起訴書所載之隱瞞,亦僅係單純沈默,因被告莊學良不具有 告知義務,故認與詐欺要件有間,請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被告嚴健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實知悉該地 為法定空地,被告嚴健彰對其並無任何隱瞞行為,且本案被 告嚴健彰僅接觸證人楊玉華,未曾與告訴人等5 人碰面,而 被告嚴健彰雖屢次在場,惟係因被告莊學良並無資金,其僅 係代表土地賣方確保被告莊學良之金援來源,並未參與借款 商討事宜,亦無動機與被告莊學良共同詐騙金錢,況證人楊 玉華為專業代書,就市價、該地之性質應有為查證,是其借 款當有其考量方而為之,而沒有陷於錯誤,故請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嚴健彰於101 年12月20日受證人吳峙瑮委託出售其母林 彩雲、周淑鐘、楊蕙華共有之上開土地,嗣被告莊學良表示 願意購買,其等即於102 年2 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 萬元,其中第7 條第9 款前段 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鐘、楊蕙
華)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其他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則 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復又重新議定價金為1,460 萬 ,後於102 年5 月3 日即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被 告莊學良所指定之被告張金桂,被告莊學良再於102 年5 月 6 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與代表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 之證人楊玉華簽定借款契約書借款2,000 萬元,被告莊學良 、張金桂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另將該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3,000 萬予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同時亦將該地信託登記 予證人楊玉華,證人楊玉華並於同年月7 日交付借款,其中 1,460 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就上開借款、 設定抵押權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江福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下稱 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易字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 面)、告訴人曹祥法、王博彥、孫信藩、吳慧勤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19 頁背面至第 221 頁、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背 面)、證人楊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18 頁、第19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 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第248 頁)明確,就該地係證人吳峙瑮委託出售及雙方買賣該地之 過程同經證人吳峙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且有102 年5 月6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發票日為102 年5 月8 日、金額 2 千萬元整之本票影本各份1 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1 份、102 年5 月8 日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 紙、 101 年12月20日授權書影本1 份、102 年2 月27日被告莊學 良與賣方林彩雲、楊蕙華、周淑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 第00 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102 年中信字第00326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各1 份、 日盛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 函暨函附102 年5 月8 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各1 份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 00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102 年內湖字第096940號登記案資 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 第8 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24頁 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且復
為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1頁至其背面 、第62頁至第63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57 頁背 面至第158 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102 年5 月初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已 知悉該地為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 ⒈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且自67年起迄今均係67使字第0107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視為 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且上開土地登記中關於「法 定空地」之註記,因主管建築機關已完成法定空地地籍圖之 套繪,早於82年5 月4 日經地政機關依法令之規定逕予註銷 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2月4 日北市都建資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暨函附上開土地建築執照電腦地 籍套繪圖、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函附相關法令、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03 年5 月22日北 市都建執照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使用執照相關配置 圖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北市○地○ ○○00000000000 號函1 份、103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本院104 年6 月10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0 頁、第65頁至背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85 頁), 是上開土地自67年以來,均係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 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且因地政機關已依法註銷該地係法定空地之註記,故尚難 僅從土地登記謄本察覺上開情事至明。
⒉而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與證人吳峙瑮成立該地之買賣契 約時,已知該地係有瑕疵之土地不能單獨建築,且於102 年 3 、4 月間,即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已因證人吳峙瑮依其 母與被告莊學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9 款前段約 定,向主管機關查詢該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曾交付其相關函 覆文件,而確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等情, 業經被告嚴健彰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115 頁 背面、第262 頁至第263 頁),核與證人吳峙瑮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 且有被告嚴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2 年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函覆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20 頁至第133 頁),是堪認被告嚴健彰於102 年5 月初與證人 楊玉華碰面前,確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而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瑕疵。
⒊且證人吳峙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1 年底、102 年初委託被告嚴健彰出售上開土地,該地後來賣給被告莊學 良,而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該契約書第 7 條第9 款約定係代書記明的,當初伊在買賣的過程,就有 跟被告嚴健彰、莊學良說明這塊地是不能興建的,是有瑕疵 的,但代書說有這個條款,伊說沒關係伊等去請,請出來給 買方看,看買方要不要買,當初為何要寫15日,就是15日之 內伊要提出資料給買方看,如果伊沒有提出,就是違約;伊 等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去函建管處,亦有回函說它在 69年時建築基地已經蓋滿,理論上應該是法定空地,伊有把 資料拿給被告嚴健彰、莊學良看,但被告莊學良沒有簽收, 後來被告莊學良把文件拿去找建築師來了解這塊地,就跟伊 等說其可以買,但價錢想殺價,伊等就從本來約定價格1,65 0 萬重新議定新的價錢,變成1,460 萬;伊跟被告莊學良說 這塊地是法定空地,伊就是當作法定空地的價格在賣,如果 這塊地是建地的話應該在5,000 萬上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3 7 頁至第243 頁),核與被告嚴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該土地是法定空地,當時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款所載買的 人有權利可以買或不買,伊是在證人吳峙瑮依這個約定查完 之後,有提出文件,當時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跟伊都在 場,都有看到這份文件,時間大概是簽完買賣契約後,大概 是3 、4 月左右;伊等當時來看,這塊土地不是法定空地, 但是是盲地,因為它沒有建築線,是不能蓋房子,於101 年 12月證人吳峙瑮委託伊賣的時候,伊、被告莊學良、證人吳 峙瑮都已知道這塊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沒有建築線等語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第1 次簽約的時候,證人吳峙瑮 並沒有跟被告莊學良說該地是法定空地,但有提到這個地有 瑕疵,已經不能再蓋了,所以買賣價金才沒有到市價4,000 、5,000 萬,而是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下的價格出售,伊有問 證人吳峙瑮該地是否是法定空地,證人吳峙瑮說不清楚,代 書說要去調資料,調出來是法定空地可以不要買等語(見第 61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至第263 頁)大致相符,其等均提 及該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被告莊學良已知悉該地有不能建 築之瑕疵,嗣證人吳峙瑮隨即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在15日內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是否為法定空地,並即將有記載 該地係67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函覆交由被告莊 學良過目,而就被告莊學良閱覽該份文件之時間,前者係言 102 年2 月27日簽定契約之15日內,後者係直接言明102 年 3 、4 月間,2 者亦大致相合。
⒋又,被告莊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跟被告嚴健彰 是朋友,伊不是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的人,伊經常到其公司 去,知道其公司有上開土地要賣,原來該地是想賣伊2,450 萬元,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伊必須要利用這塊地去跟人家借 錢,向很多朋友詢問借錢,但伊都借不到,伊個人認為這塊 土地很值錢,如果借的到的話,伊也是用高價買,但伊都借 不到,所以就用低價買,他們也願意用低價賣給伊,最後總 價金是1,460 萬,再加1 筆給證人吳峙瑮的佣金50萬;伊所 拿到的證件都是建地,土地所有權狀的地目是建,證人吳峙 瑮有提供地政事務所1 張地籍圖,上面也是寫建,伊從來都 沒有跟證人吳峙瑮了解這塊地是不是法定空地,因為伊看到 的都是建地,土地的價值不一定要蓋房子,因為這塊地有其 他的商業價值,這塊地前面是店舖,伊預計這塊地要做庭園 餐廳,而這塊地跟後面的住居是連在一起,因為後面的住家 也有空地,這些空地伊都是要做庭園,不是要蓋房子,伊從 來都沒有講說要蓋房子,只要有知識的人去現場看都知道這 不能蓋房子,伊認為有商業價值,只是其他人看不懂,證人 吳峙瑮沒有跟伊討論過這塊地可不可以去蓋房子,因為沒有 必要,伊從來沒有想要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這塊地之性質 ,跟蓋房子有關的,伊都沒有查;證人吳峙瑮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2 年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使用執照,伊在102 年簽買賣契約前後,伊沒有看 過,是今天(即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辯護人拿給 伊,伊才看到云云(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3頁背面 、第156 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證人吳峙瑮之證述表示 意見時稱:證人吳峙瑮講的大部分都是謊話,當初證人吳峙 瑮是拿權狀給伊看,權狀寫的很清楚寫建地,還有拿地政事 務所的證明,上面也是寫建地,所以伊等根本不會去想建地 後面還會變成法定空地,所以伊等從來沒有想過是法定空地 ,如果是法定空地的話,再便宜伊也不會買,因為伊沒有錢 ,且法定空地沒有利用價值,因為是建地,伊認為便宜才買 ,且證人吳峙瑮沒有跟伊說是法定空地,因為如果是法定空 地伊還買的話,伊就是白痴,因為伊是借錢,借高價的錢來 買這塊地,伊買這塊地成本是1,460 萬,另外50萬是他們的 佣金,伊還要用560 萬的價值去取得這塊地,根本不可能云 云(見易字卷第24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辯護人詢 問時稱:檢察官前後只有問伊4 句話,只要講到法定空地, 伊就莫名其妙,伊沒有以這個土地向他人借貸過,也沒有因 該土地為法定空地而向他人借貸數度失敗云云(見易字卷第 258 頁背面);其於審理程序本院訊問時供稱:「(審判長
問:按照嚴健彰的講法,你跟吳峙瑮簽約時,就知道這塊地 是有瑕疵的,才可以用低於市價的行情買到,也知道這塊地 是不能再蓋的,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這塊 地不能開發,我有告訴楊玉華這件事,且我有寫借款償還計 劃書。」、「(審判長問:借錢時有告訴楊玉華嗎?)答: 有,我沒有說瑕疵,我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我只有說能經 營庭園餐廳。」、「(審判長問:莊學良有跟你說這塊地有 瑕疵,不能蓋?)…被告莊學良答:建地並不代表可以蓋房 子,我是用建地的價錢買這塊地,但並不一定是要蓋房子, 不能蓋房子所以會用低於市價跟他買。」云云(見易字卷第 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最終為自己辯解時,則再稱:伊 一直以為這塊地是建地,不能蓋房子是因為這塊地前後左 右已經被佔滿了,雖然不能蓋房子,但有商業價值,伊只要 買到,前面租到也好,買到也好,這塊地就可以成為庭園餐 廳,且不是伊要買的,等於伊先介入買這塊地,將來整合要 賣給別人,所以伊才短時間借3 個月,其實已經有買主了, 這塊地雖然不能蓋房子,但只要把前面的店面買下來、租下 來,連這塊空地就可以變成完整的庭園餐廳,所以伊當初主 要的動機不是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是否是法定空地,還有 伊是要做短時間的買賣,賣出去就可以賺差價,伊雖然成本 要多500 多萬,但伊賣掉的這塊地價值絕對超過2,000 萬, 伊才敢買云云(見易字卷第265 頁)。參諸被告莊學良上開 供述,其於向證人楊玉華借貸前有無以該地借款並失敗乙事 ,前後均語氣堅定地為彼此矛盾之陳述,且其對該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乙情,起先原辯稱不在意該地之性質所以未予調查 ,後又改稱如其知悉該地係法定空地,其絕對不購買,其態 度明顯迥異,另就其庭園餐廳計畫,最終又改稱其僅係介入 整合要短期轉手,是被告莊學良前後多次就本案重要事項為 明顯矛盾之陳述,故其雖否認知悉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已難遽信。況被告莊學良既自承購買該地係欲作為庭園餐 廳,縱未在該地實際建築,其既承買,且目的又係為一定之 使用,衡情當就該地之性質有所查證,以為妥適規劃,被告 莊學良卻自限使用方式反不予查明,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 而難以採信。
⒌再者,依被告莊學良上開供述,其亦自承簽約時已知悉該地 有不能建築使用之瑕疵,是其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地 等情,亦均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上開供述或證述相合 ,更徵其等證述之可信。且觀諸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款 約定「本契約成立後15日內,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鐘 、楊蕙華)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其他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上開情 事,則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已如前述,特地就查明 法定空地乙事設有期限,並賦予被告莊學良無條件解約權之 法律效果,足見簽約雙方就該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乙事顯有意 識,並認為是該買賣契約書之重要之點,被告莊學良方要求 賣方速予查明,故被告莊學良上開辯稱其與證人吳峙瑮未討 論該地得否建築,或就該地是否係法定空地因無必要而未為 查證云云均屬虛偽。且在有此約款之情形下,甚難想像被告 莊學良何以未持續追蹤證人吳峙瑮之查證,反在證人吳峙瑮 違約下仍逕自履約。再衡證人吳峙瑮於其母林彩雲買受該地 時早已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業經其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 239 頁),若其有意推託,大可不必向主管建築機關函詢查 證後再遲未交付。復佐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原約定價金為1,65 0 萬元,最終議定價金為1,460 萬元,有價金減損之情,已 如上述,如此種種,均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上開所述 被告莊學良簽立該地之買賣契約後時均知該地有不能建築之 瑕疵,後證人吳峙瑮復依該約定查明後,有將上開文件交予 被告莊學良,因其確獲悉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其等 又重新議價為1,460 萬等情,均得互相勾稽,是堪信為真實 。
⒍從而,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簽定該買賣契約時不僅已知該 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且其後收受閱覽證人吳峙瑮所查證 之文件後,確悉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至明。至被 告莊學良之辯護人雖以該契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約明如該地 係法定空地,被告莊學良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如其已然知悉 該等情事,何須成立或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莊 學簽約時僅知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迨其收受上開文件後 方始確知,是其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約明證人吳峙瑮應予查 證回報,尚屬自然之舉,至被告莊學良獲悉後,何以未解約 願意繼續履行,其動機所再多有,其真意外人實難以探知, 或其認其得依此向他人詐得款項方未解約,亦未可知,是尚 無從執此反推被告莊學良未接獲上開文件,故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均隱瞞該土地之上開資訊而共同向證人 楊玉華商討借款
⒈本案被告莊學良係透過證人林鈺炎、郭銘泰認識證人楊玉華 ,並於102 年5 月初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林鈺炎、 郭銘泰一同至楊玉華址設新竹市○○區○○街0 號事務所商 討本案借款,被告嚴健彰復曾交付其公司名片予證人楊玉華 乙情,業經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9頁、
偵卷第57頁,易字卷第62頁背面、第115 頁、第61頁背面至 第62頁、第265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 頁,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3 6 頁)、證人林鈺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 字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9 頁背面),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楊玉華就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借款之經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伊不知道該地為法定空地,因為謄本上完全沒有 註記,伊也沒有先去查,因為被告莊學良很急,通常伊等居 間的會配合被告莊學良的時間,所以沒有去查,是過了3 個 月,要追第2 次利息,找不到被告莊學良,對案件有質疑才 去查;第1 次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證人吳峙瑮到伊事務所 時,被告嚴健彰有給伊1 張名片,並說被告莊學良、證人吳 峙瑮是其建設公司的股東,但沒有表明證人吳峙瑮是地主的 兒子,也沒有說自己是仲介,僅說其是來幫忙了解借款,看 狀況,而證人吳峙瑮也都說自己是司機,而當天就借款、土 地部分都是嚴健彰在說,其說這個土地絕對有這個價值,該 地先設定給伊等,伊等才出款,會不會有問題,土地又在伊 名下,伊就回答其設定了當然會放款,被告莊學良就附和說 聽伊這樣講話,應該不會有事,其相信伊,就先設定再撥款 ,而對於該地未來規劃是伊問被告莊學良的,被告莊學良都 沒有提到過法定空地這4 個字,只是一直規劃說在該地上要 做庭園餐廳,要買靠近金龍路上的1 戶住宅單位作為店面, 可以通到這塊土地上來,這樣就可以一起包裝,餐廳也會有 營收,就可以跟銀行借貸,當時被告嚴健彰也在旁邊聽聞, 沒有反對,也有附和說這只是過戶,後面要整合,可能會做 都更,當天伊也有要求提供原來地主與被告莊學良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但其等放款前後一直沒有給伊,當時被告莊學良 只說很急,急著要拿錢,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又一直保證沒 問題,只是短期,也說了土地要做什麼用,且公告現值那麼 高,林鈺炎代書、郭銘泰也在邊敲邊鼓,說這是沒問題的; 第2 次被告嚴健彰、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來伊這邊,主 要詢問伊這個案子伊可否承做,這次主要都是被告嚴健彰發 言,說如果伊這邊做,他們就要回去報稅,就是要申報土地 增值稅,伊跟這3 人的3 次會面主要談話者都是被告嚴健彰 ,連取款都是主導者,由其寫匯款單;後來伊等在臺北中山 戶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被告3 人都在,伊當時就是跟被 告莊學良談好,2,000 萬就是加了利息跟介紹費,伊跟被告 莊學良談的利息就是3 分,借2 期6 個月,原本被告莊學良 要借更多,但伊覺得風險高,因為巷子小,所以後來只有借 其2,000 萬,本案扣完3 個月利息後,實際上借了被告莊學
良1,820 萬,只是這1,820 萬要再扣仲介費120 萬,伊這邊 是60萬,另外60萬是林鈺炎代書跟郭銘泰拿,102 年5 月7 日當天,伊將告訴人吳慧勤給的925 萬支票、其餘告訴人等 4 人總共給的940 萬存入自己帳戶後,扣除伊自己的仲介費 60萬,加代書費及相關規費30幾萬後,伊領了1736萬給被告 莊學良;伊跟被告莊學良、嚴健彰碰面3 次,其等完全沒有 提到法定空地這4 個字,是伊自己去查才知道等語(見易字 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第250 頁背面)。是證人楊玉華已 清楚證述為該地借款之事,伊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曾經3 次見面,而第1 次見面時,被告嚴健彰表明其係建設公司的 人,且關於土地及借款部分主要是被告嚴健彰與伊接洽,由 被告莊學良說明其購買該地之用途,並與伊等商談好借款事 宜,後約明月息3 分,借2 期6 個月,而第3 次見面交付借 款時,被告嚴健彰復亦在場,由其主導分配款項,惟不論係 何次見面,該2 人均未及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無法單獨聲請建築乙事。其中就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是2,000 萬元,月息3 分,期限係2 期6 個 月等節,復未經被告莊學良於本案程序中爭執,是此部分已 堪認定。
⒊而被告莊學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伊對被告嚴健彰說 伊跟證人吳峙瑮簽約時,就知道這塊地是不能再蓋的沒有意 見,但不代表這塊地不能開發,伊在向證人楊玉華借錢時伊 沒有說有瑕疵,伊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伊只有說能經營庭 園餐廳,伊也沒有告訴證人楊玉華伊用多少錢跟證人吳峙瑮 買等語,已如上述,均未提及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或買賣 該地價金,堪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相合。再參以被告莊學 良斯時已知,該地確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其同至該處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明顯迴避 該地之上開瑕疵,甚至自始至終均未讓證人楊玉華獲悉其該 地價金為何,以避免該瑕疵因價金數額曝光,則其有隱瞞上 開資訊向證人楊玉華借款之情,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⒋另證人林鈺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個案子是被告莊學 良跟伊說其需要1 筆資金做為其投資房地產的資金,被告莊 學良沒有跟伊提到那塊地是法定空地,也沒有說已經不能再 蓋了,跟伊說有一塊建築空地,伊是透過新竹的郭銘泰引薦 被告莊學良認識證人楊玉華,伊去過證人楊玉華那邊2 次, 1 次是102 年5 月介紹被告莊學良跟郭銘泰、證人楊玉華他 們認識,因為郭銘泰希望伊帶被告莊學良到證人楊玉華事務 所見面,伊記得當時在場的還有嚴健彰、證人吳峙瑮,可是 證人吳峙瑮有一段時間不在裡面,郭銘泰後與被告莊學良互
相介紹後,證人楊玉華就要求伊和郭銘泰走遠一點,伊等就 坐後面1 點點,證人楊玉華、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就坐在辦 公室內同一個圓桌上談論有關借貸事宜,決定要借多少錢, 還有利息,其等自己去談判,其等正式進入借貸討論後,伊 就沒有參與,伊從來沒有介入其等之間借款的細節,伊只有 聽到一部分,伊有聽到證人楊玉華跟被告嚴健彰兩個人好像 有爭執,就爭執借款的事情,證人楊玉華說:廢話,不借給 你,幹麻叫你來等語,其他的伊就沒聽到了;另1 次是郭銘 泰說案子已經辦好了,要感謝伊,伊等先去代書那邊,再到 銀行,伊只記得郭銘泰在櫃臺領錢,他叫伊過去,當場數佣 金19萬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9 頁背面) 。而證人林鈺炎與證人楊玉華於本案係初次見面,與被告嚴 健彰於本案前亦僅有1 次見面,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易字卷 第244 頁至其背面、第247 頁背面),是證人林鈺炎與該2 人間並無特別情誼,當無偏頗2 人中任何一方之虞,故其關 於被告嚴健彰、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經過之證述應非虛偽。 則衡諸證人林鈺炎上開證述,亦提及被告嚴健彰至證人楊玉 華事務所時係坐在圓桌與被告莊學良、證人楊玉華商討借貸 及並曾因該地係先設定後放款與證人楊玉華發生爭執等情, 得以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互相勾稽,自堪認定被告嚴健彰 確有上開共同參與該地借貸討論之舉,則顯然被告嚴健彰對 於該地借款乙事涉入甚深。
⒌再者,證人吳峙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伊只有拿 到1,460 萬,剩下的錢要付什麼費用,伊不知道,伊知道還 有剩的錢,但這個錢是誰拿走的,伊不清楚,算錢給伊的人 是被告嚴健彰,被告嚴健彰在現場主持買賣雙方,是被告嚴 健彰分配給伊1,460 萬等語(見易字卷第240 頁背面),並 佐以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依共有比例匯款予地主林彩雲、周淑 鐘、楊蕙華者,確係被告嚴健彰乙節,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 4 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02 年5 月8 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 卷第81頁至第85頁),同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其於交付款 項當天,被告嚴健彰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分配款項,並填製 匯票乙情相合,足見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⒍並參以被告嚴健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辯稱 :伊跟證人吳峙瑮應被告莊學良之約去新竹見證人楊玉華, 係為了確認被告莊學良有找到借款給他的人,因為伊要確認 拿到錢,因為買方沒有錢支付頭款,伊是去替地主看管這個 風險,風險就是先移轉土地及要先繳土地增值稅,如果確定 了,伊就會去繳土地增值稅100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
背面、第261 頁至第262 頁背面),其所述同與證人楊玉華 上開證述被告嚴健彰曾向其確認借款情形以繳納土地增值稅 等情相符。另佐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6 款明文記 載被告莊學良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向第三人借貸而來,有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佐(見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 被告莊學良就該買賣價金之支付欠缺保障,則被告嚴健彰既 為確認買賣價金借款乙事特地南下新竹,並已出言詢問證人 楊玉華,又豈會僅止於確認是否同意借款,實則為能確保地 主權益、避免借款不足及其所述之上開風險,其更應就證人 楊玉華貸款之金額、放款時機,親自向證人楊玉華加以探詢 並有所掌握,益徵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 款時,其確有共同參與討論。況被告嚴健彰就本案借款,初 步討論、簽定借款契、終至放款,自始至終均在場陪同等情 ,業經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2頁),次數 相較其餘仲介即證人林鈺炎或郭銘泰次數為眾,其涉入程度 實堪比被告莊學良,是綜觀上情在在足徵被告嚴健彰確有共 同參與本案借款之討論無訛。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雖辯稱:伊只有跟證人楊玉華確認是否借款予被告莊學 良,而遭其稱如果不借錢叫伊等下來幹什麼等語,或其未參 與借款討論、不知借款金額多寡云云,除均與常情相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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