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938 號、第104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立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陳 立旨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婉鈺,佯稱係PC HOME網站客服人員,告知林婉鈺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嗣再由自稱華南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林婉鈺,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婉 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01分及5時11分(聲請 書誤載為晚間10時47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 7,573元(含手續費15元)、9,986元至陳立旨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
(二)於102 年4 月8 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張明德,佯稱係 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告知張明德先前網路繳款方式誤設定 為重複扣款,嗣再由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明德,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云,致張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匯 款9 萬9,980 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立旨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
二、上揭事實,嗣因林婉鈺、張明德察覺有異,報警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下稱本院易187 卷 》第24頁至25頁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本院易187 卷第102 頁至109 頁),依據前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立旨固坦承本件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均係 其所申設,且領有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在搬家時遺失的,我是在102 年 4 月4 日新房子過戶後開始搬家,我在7 日至9 日間在新家 整理東西時,才發現裝存摺及提款卡的盒子不見,我發現盒 子不見後,有向派出所報案遺失我名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
、渣打銀行、上海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銀行的存 摺及提款卡及我太太陳廖佳怡名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郵 局的提款卡及存摺,後來我太太名下的兆豐銀行、郵局的存 摺及提款卡有找到,我因為怕忘記提款卡的密碼,有將提款 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一)本件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於任職之 前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轉帳戶及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被告 並均領有上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97 號影卷《下稱台中地 檢偵23697 影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38 卷《下稱新竹地檢偵10938 卷》第7 頁 、臺灣新竹第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 下稱新竹地檢偵10440 卷》第17頁、本院易187 卷第29頁 正背面)。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等方式向被害人林婉鈺、張明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致林婉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 5 時01分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出1 萬7,573 元(含手續費15元)、於下午5 時11 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9 ,986元,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被害人張 明德於102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13分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轉出9 萬9,980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林婉鈺、張明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台中地檢偵2369 7 影卷第18頁正背面、新竹地檢偵10938 卷第11至12頁) ,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自102 年1 月起至10 2 年10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新竹地檢偵1044 0 號卷第9 頁正背面)、被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交易明細1 份(新竹 地檢偵10938 號卷第45至47頁)、被害人林婉鈺華南商業 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 台中地檢偵23697 影卷第30至32頁)、被害人張明德第一 商業銀行eATM交易紀錄查詢1 紙(新竹地檢偵10938 號卷 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台中 地檢偵23697 影卷第20至2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新竹地檢偵10938 卷第15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新竹地檢 偵10938 卷第17至18頁、台中地檢偵23697 影卷第24頁正 反面)等件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2 銀行帳戶確已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之作為對被害人 林婉鈺、張明德詐欺取財之匯(取)款工具,應甚明確。(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是我1 個人搬家,我開我父親的 廂型車搬小型物品到新家,包括我放銀行存摺的盒子,剩 下的大型家具在4 月10日才請搬家公司搬運等語(新竹地 檢偵10440 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遺失6 家 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是用橡皮筋綁起來,放在盒子裡面 ,再將盒子放在長型的塑膠整理箱內,塑膠整理箱是長形 的有好幾格,與那個盒子同一格的東西有衣服、我老婆的 項鍊飾品及相機,除了放存摺及提款卡的盒子不見外,他 的東西沒有不見,金飾及相機沒有不見等語(本院易187 卷第111 頁、117 頁至118 頁)。觀諸被告所稱遺失之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妥適收放於盒子內,再將盒子置 在整理箱內,並由其親自開廂型車搬運至新家,理應無於 搬運中途掉落於外之情形。再者,與該裝有存摺及提款卡 盒子同一格之物品尚有飾品及相機,然上開從外觀上較存 摺及提款卡更具有變現價值之飾品及相機卻未遺失,顯與 竊賊之行徑有所扞格。再者,竊取存摺及提款卡者,若係 為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無須將存摺一併取走,徒增自身風 險。更遑論,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最後均 淪為詐騙集團手中,作為詐欺之工具,足證,被告辯稱, 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顯與常情有所違背,實 難據以憑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遺失存摺及提款 卡外,還有放在盒子裡面的金戒指也不見等語(新竹地檢 偵10440 卷第18頁)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除了存簿不見 外,還有我的結婚戒子及金飾也不見等語(本院竹簡258 卷第9 頁),然參諸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向新竹縣政府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遺失之物品僅有其名下之6 本存 摺及6 張提款、陳廖佳怡名下之3 本存摺及3 張提款卡等 情,有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證(新竹地檢 10938 卷第30頁)。衡情被告若尚有其他貴重物品與上開 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理應一併向派出所報案遺失,益 徵,被告上開供稱,其結婚戒子及金飾也隨同存摺及提款 卡一併遺失乙節,純屬無據。
⒉又提款卡之使用,除須有提款卡外,尚須同時輸入只有帳 戶所有人始知悉之密碼,否則無從利用該帳戶進行交易提
款,俾於提款卡不慎遺失時,縱為他人所拾獲持有,亦無 從利用該提款卡進行使用,藉此提供帳戶所有人基本保障 ,此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提款卡之密碼既如此重要, 故凡持有提款卡之人,均應熟記自己之密碼,勿令無關之 第三人知悉,縱或持有人因非經常使用該帳戶,而因擔心 忘記密碼而有抄錄之必要,亦須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存放 ,以避免於提款卡遭到竊盜、遺失時,被他人同時知悉而 受到不測之損害。以被告之年齡、身分與社會經驗,對上 述之基本常識均不可能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所辯,其將提 款卡密碼公然寫在提款卡上,其疏忽大意之情狀已異於常 人。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 碼是920316,這個密碼是我原本公司的工號,我有5 個銀 行帳戶的密碼都共用這個密碼,只有1 個帳戶的密碼不一 樣,不一樣的密碼好像是用我的年月日等語(新竹地檢10 440 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遺失的6 個銀行 帳戶中,有5 家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一樣的,有1 家是不 一樣的,提款卡的密碼有兩組,可是我不記得是哪一家銀 行的提款卡密碼不一樣,所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本院竹簡258 卷第9 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能當庭明確回答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帳戶的 密碼(新竹地檢偵10440 卷第17頁、本院易187 卷第114 頁背面),及土地銀行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 21日止,尚有5 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等情,有該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為憑(新竹地檢偵1044 0 卷第9 頁)。據此,土地銀行帳戶既為被告頻繁使用之 帳戶,亦能熟記密碼,自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增 失竊、遺失遭人盜用之風險。甚者,被告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僅設立2 組密碼,縱或一時忘記該帳戶係適用何組密碼 ,仍在提款卡容忍輸入錯誤次數範圍內,是被告所供因擔 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之載於提款卡上,實與常情有悖。(三)又參以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內應不致存有餘款或至多僅有零頭,觀諸被告土地銀行及 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土地銀行帳戶於102 年3 月 21日提領3,000 元後,所餘金額為52元、台新銀行帳戶於 102 年4 月3 日提領1,000 元後,所餘金額為59元等情, ,有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份 在卷可參(新竹地檢偵10440 卷第9 頁、偵10938 卷第15 頁),則被告倘係將此僅餘零頭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更徵與常情相符。再者,詐 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
帳戶提款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 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 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 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提款卡,甘冒 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 風險之道理,而被告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苟如其所述係因遭竊或不慎遺失等情,惟就取得上揭金融 機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 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上揭金融 機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 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 能。衡以本件被害人林婉鈺、張明德等人將款項匯入至被 告上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 ,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土地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該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係拾得、竊得或 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 ,足證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對自己開立之帳戶,本有保管之義務,且 於通常情形,若未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 付他人,即不可能淪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且依通常事理 ,縱有提款卡,若無提款卡之密碼,犯罪者亦不可能輕易 即得使用該帳戶而得有隨時提款之便利,惟本件被告對自 己之帳戶之提款卡何以會流為犯罪者取得使用,始終未能 提供合理之說明,且所辯各節又違背事理,顯然該提款卡 及密碼之流落於犯罪者之手,係由被告之交付始屬合理。 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 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必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 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 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 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 立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 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 被害人林婉鈺及張明德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 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 顯之差異,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
,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 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 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 性,且因被告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致使被害人林婉鈺及張明德等2 人依據詐騙集團指 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而被詐騙共計12萬 7,539 元,所生之財物損失及危害非微,且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 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易187 卷第116 頁背面)暨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張數、被害人之人數及被詐騙金額之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犯罪雖未能坦然面對,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 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綜合考量被告目前擔 任保全工作,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 境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 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