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73號
SCDM,103,侵訴,7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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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賀久高(IGA HISATAKA,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丙○○○(IGA HISATAKA)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21時40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某餐廳(地址詳卷),與戊○○、 庚○○、乙○○○(KUGO RYOJI)等人同桌一同用餐、飲酒 ,詎丙○○○明知任職於該餐廳之服務生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8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無受其觸碰 或拉扯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甲前往其等用餐之 桌次清理遭打翻之杯水之際,以手強拉甲之右手往乙○○ ○之褲襠即下體部位觸摸,因甲受到驚嚇旋將手抽離並離 開該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雖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 並非觸犯妨害性自主犯行,然既經檢察官以妨害性自主罪嫌 起訴,則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仍以甲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丙○○○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甲、己○○警詢、偵訊證述 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己○○之警詢證詞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 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 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 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 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 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



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 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 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 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 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 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 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 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 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 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 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 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 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 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甲、 己○○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 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 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 形,且觀諸其等警詢時所述內容,對於案發經過陳述完整 、語意連貫,亦無從認為有經違法取證之處;又證人甲 、己○○於警詢時對於一些細節尚能清楚陳述,然於本院 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有部分已經無印象、沒有記 憶,則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記憶深刻之陳述, 顯然為本院判斷本案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無從替 代之證據,故本院認證人甲、己○○在警局詢問時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己○○於偵 訊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己○○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 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與證人即其公司客戶 戊○○、庚○○,證人即其日本公司同事乙○○○等人前往 上開餐廳用餐、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拉被害人甲之手 之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我不會說中文,所以我跟店裡 工作人員並沒有說話,就只是像平常一樣用餐,席間我的杯 水有倒在乙○○○身上,服務生有來協助整理,當時戊○○ 有跟乙○○○說可以請服務生幫他擦拭,戊○○也有用中文 跟服務生說話,乙○○○也有揮手向服務生表示不用,我接



著也有用英文向服務生說話,那位女性服務員是不是在這段 過程中感到不愉快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到離開之 前店家或任何人都沒有來向我們表達過不滿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
1、當時與被告同桌用餐之證人戊○○、乙○○○、庚○○等人 均已經明確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拉甲之手碰觸乙○○○之 行為,且該等人士在偵審中作證時均已經明確證稱所述屬實 、沒有偏頗,應無不可採信之情況。
2、再觀諸被害人甲、證人庚○○、戊○○於偵查中所繪製之 位置圖,與被害人甲、證人己○○、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所繪製之位置圖已有差異,且依位置圖觀之,被告顯 然不可能有所謂拉被害人甲之手觸摸乙○○○下體之行為 ,蓋被告及乙○○○均坐在沙發上,被告如何可能以坐姿跨 過另一坐著的乙○○○(或被告自己)後,再拉住站立姿勢 之告訴人之手,往坐姿之乙○○○下體部位觸摸,甲指訴 顯與常情有違,更屬物理上之不可能。
3、又依證人戊○○、庚○○等人所述,至被告一行人離開該用 餐餐廳時,並無任何餐廳人員向被告主張被告有任何不當之 行為,由此可證被告及同行之友人均未認知被告有何犯行; 又一般犯罪行為人及目擊之人應會想要儘快離開犯罪現場, 焉有可能留在現場談天;再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一行人離開現場時態度從容、神色自若,亦不像一般犯 罪者之犯後行止,且一般被害人之親友在此情況下應會試圖 阻止被告離開,焉有可能在認知到被告為犯行後,不僅未向 被告理論,竟亦無人記得被告長相。
4、況證人庚○○、戊○○已經證稱證人庚○○在事後接獲餐廳 反應此事時,曾經明確表示被告並無任何需要道歉之不妥行 為,並旋向證人戊○○說明此情,依其等之反應觀之,顯然 係確實未見被告有證人甲所指之犯行。
5、再依證人己○○所述,其所站之位置根本看不到乙○○○腰 部以下的位置,其亦已經證稱他角度看不到、不知道有無摸 到下體,則證人己○○既不可能看到甲所指訴被告之犯行 ,堪認被告確無甲所指之犯行甚明。況依當時狀況,倘若 被告以坐姿跨過另一位坐著的乙○○○,再拉住站立之姿之 甲之手,往乙○○○下體位置觸摸,顯需較長一段時間, 且甲之身體亦有失去平衡之情,更遑論甲斯時係在清理桌 面,在失去平衡之狀況下,應該會發生玻璃杯或盤子碰撞、 掉落等較大聲聲響之情形,焉可能與被告同桌之庚○○、戊 ○○完全沒看到上開行為?或完全未因聲響發現被告有此行 為?足證被告確無甲所指犯行。




6、又倘被害人甲所述為真,當天被告等人既仍繼續在該桌用 餐,其應該會特別記住被告長相,且應印象深刻,但其不僅 在案發後不久、在看過監視器中被告面容後,稱無法記得被 告長相,在審理時見到被告時亦無法指認,顯然與常情不符 。
7、又被害人甲於審理時稱「我平常去清理桌面時,只會帶著 托盤,我用左手拿托盤」,證人乙○○○亦稱「服務生清理 完桌面時我記得他有拿碎掉的玻璃、抹布、餐具離開」,可 知甲在當時一手持托盤、一手拿抹布之情況下,豈有可能 有所謂被告拉甲手去碰觸乙○○○一事,甲指訴顯與常情 不符。
8、且被害人甲於庭訊當庭模擬時,所指出拉其手之人之位置 實際上是證人乙○○○之位置,被摸之人係被告位置,顯與 偵查中所指相反,此為重要事實,被害人又豈可能忘記,其 所述顯然有重大瑕疵。
9、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曾明確指稱有摸到乙○○○下體位置 ,但在審理時對於被摸之人之姿勢、摸到的位置,均稱不記 得,顯然被告並無此行為,否則甲怎可能完全不記得?、又被害人甲指稱被告突然強拉其右手碰觸另一名男客下體 位置,當時其嚇到趕緊把手抽回,與證人己○○所述被告拉 住甲手約1、2秒已有不合之處,且倘若被告有使用不法腕 力強拉甲之右手,甲是否能「趕緊把手抽回」?由此可見 甲指訴並非事實。
、且觀察被害人甲、證人己○○歷次所述均尚有不合、矛盾 之處,顯有瑕疵。又實務上也常看到類似案件,也有被害人 是被告之女兒,到二審才承認是其父親不願意給其買腳踏車 才說謊誣陷其父親,今日有無可能是因為甲常常換工讀工 作,因為他常常不見得會引起人家注意,在原本就要離職時 ,以此引起人家注意,而有胡亂指控被告之動機,此亦非無 可能。
惟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強拉被害人甲右手往同桌證人乙○○○下 體位置碰觸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打工過程中被男客 人拉手去碰觸另一名男客之下體而來做筆錄,我不知道他 名字,只知道他是日本人,拉我手的跟被我摸到的客人認 識,他們應該是同事,昨天即102年12月21日晚上9時40、 50分許,當時快打烊,我看到其中一桌有3男1女,他們桌 上的杯子打破,我就過去幫忙清理,其中一個男客人突然 拉我右手去碰觸另一名男客人下體,當時我嚇到了趕緊把



手抽回,我就跑到餐廳的角落哭,我另一個同事看到就過 來安慰我,事後他們同行的女生有過來跟我說他們這種行 為也不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快要打烊了,店裡還有2桌客人,一桌有3男1女 ,一桌應該是家庭的人,3男1女那桌其中2個人好像是日 本人,因為有玻璃杯打破我就過去幫忙,其中一個日本人 就突然抓住我的手去摸另一個男客人的下體,偵卷第18頁 的現場圖是我畫的,位置是對的,當時2個日本男客人坐 在沙發上,另一個女客人也坐在沙發上,至於另一位男客 人是坐在白色有靠背的椅子上,當時我站在偵卷第22頁照 片所示的右側及中間白色靠背椅子中間,右手伸到桌面整 理,坐在女客人旁邊的日本客人突然就伸手抓住我的右手 ,然後移往另一位日本客人的下體,我的手有碰觸到褲子 拉鍊那裡一下子,因為我嚇到了我趕緊把手抽回來就離開 現場,之後我跑到角落去哭,己○○有看到她就過來安慰 我,那桌的女客人也有過來安慰我,當時因為我第一次遇 到這種情況,沒有馬上報案,回家後跟我父母講,他們覺 得客人的行為很過份,隔天我們就先去跟店長講,就去報 案。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同桌其他客人在做什麼,有印象就 是玻璃杯破掉,被摸的那位男客人好像有被玻璃刺到手有 流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 發後我就跑到後面去哭,一直到下班都沒有再去服務那桌 的客人,當時我去清理桌面時,我站在半圓形椅子的旁邊 清,沒有進到裡面,當時拉我手的人,手過來桌面抓我的 手移到桌面下去摸另一個人的下體,我的身體有往前傾但 沒有跌下去,己○○有說他有看到我的手被往下拉去,但 他的角度看不到,後來那桌的女客人有來安慰我,感覺是 幫被告解釋,叫我不要太見怪,我依他的語氣猜測他可能 覺得這件事是小事叫我不要太在意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訴 字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2、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昨天晚上9時40幾分我們店裡 快打烊時,當時店裡還有2桌客人,其中一桌客人好像喝 醉,不小心揮到杯子打破杯子,甲就過去要收打破的杯 子,我看到其中一個男客人拉甲的手去摸另一個男客人 的下體,甲被嚇到,趕快拿著打破的杯子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快打烊了,他們那桌 好像有喝酒,他們聊天聊一聊就有玻璃杯破掉,甲就去 幫忙整理,那時候我與黃麗方是剛收完那桌的盤子,把盤 子放回回收櫃要返回時,聽到有人把杯子打破,甲過去 整理,我跟黃麗方也加入整理,當時我跟黃麗方站在靠近



女客人那邊,甲在另一邊,他先整理碎片,被摸的男生 好像割到手,黃麗方就去拿衛生紙給那個客人擦手,而甲 ○要去拿玻璃碎片時,一個日本男客人就拉甲的手去摸 另一個日本客人的下體,那時黃麗方好像還沒回來,被摸 的是坐在最旁邊的,拉人的是坐中間的,甲在收拾桌面 碎片時,手伸到桌面剛要拿起杯子時,拉人的客人就直接 拉住甲的手去摸最旁邊客人的下體,甲嚇到就趕緊把手 抽回來,我看到就跟著甲走,她就開始哭了,我有跟店 長講,店長有去跟那桌的女客人講,然後那桌的女客人好 像有看到甲在哭,有走過來跟我們說他的客人都是很OK 的,好像認為這不是很嚴重的事,還講說她也經常被客人 摔,我不懂她講被客人摔是什麼意思,但是講完後女客人 就回到他們那桌,過沒多久他們就結帳離開,當時拉人的 那位看起來像是喝醉,就像開玩笑一樣嘻嘻哈哈的拉甲 的手去摸另一個人,被摸的那個人沒什麼特別反應,我有 聽到有人在笑,但是不確定是拉人的還是被摸的,當時因 為拉手的那個男客人感覺是在開玩笑,所以另外的女客人 、男客人好像也有微笑就是覺得在開玩笑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摸的那個人是衣 褲溼了的那個,玻璃杯打破後,黃麗方就去拿衛生紙,我 站在原地,拉甲手的那個人一直坐著,當時被摸的人沒 什麼反應,我只記得他們那群人嘻嘻笑笑的聲音(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66頁),我當時有看到日本人拉甲的手往另 一名日本人下體方向摸去,但不知道有沒有摸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9頁反面)。
而證人甲、己○○與被告素不相識,已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被告亦稱案發當日係第一次前往該餐廳用餐( 見偵卷第63頁),則證人甲、己○○僅係該餐廳之服務 生,復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仇隙,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及必要,參以其等就案發經過所述大致相符,就被告等 人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如何行為之過程均證述明確,其等所 述應堪可採。
3、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與證人庚○○、戊○○、乙○○ ○等人共同前往上揭餐廳用餐、飲酒一情,亦分別據其等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席間其等用餐之桌次 曾有杯水打翻、服務生前往服務一情,亦分別經證人庚○ ○、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經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證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復曾證稱其確實有在被害人甲哭泣 時前往安慰、席間亦曾有男性服務生前來反應有女性服務 生遭該桌男客人強拉手一事(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侵



訴字卷第86至87頁),則倘若被害人甲哭泣一事與被告 等人毫無關係,何以證人庚○○要去安慰一名素不相識之 餐廳服務生,此益徵被害人甲上揭所指訴之內容應為真 實。
4、再參諸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偵卷 第18頁)及現場桌次照片(見偵卷第22頁),其已經明確 標示拉他手之人、被摸之人、同行之男客人、女客人各該 人等之相對位置,其自己則站立在「另一個男生」即被摸 之人之旁邊,證人庚○○於警詢時亦稱:相關座位大致與 被害人畫的相關位置圖一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其並在位置圖上標示確切之名字,就被害人所繪製「 拉我手的男生」標示為「Iga San」(即丙○○○),被 害人繪製「另一個男生」標示為「Kugo San」(即乙○○ ○)(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證人己○○ 所說位置的順序是對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頁)。再觀 諸該桌次現場照片,其等所坐之位置為圓桌,以桌面所配 置之餐具位置觀之,桌面不大,倘依上揭相對位置圖觀之 ,在證人乙○○○坐於沙發區最靠邊之位置,被告又與證 人乙○○○比鄰而坐,在距離甚近之情況下,要拉住斯時 站立在沙發區邊緣之被害人甲伸在桌面清理之手往位在 其等中間之之證人乙○○○下體處移動非無可能。 5、是依上揭證人甲、己○○所述,及證人庚○○當時確曾 前往安慰被害人甲之舉,及當下被害人甲確實因受到驚 嚇躲至餐廳角落哭泣之情緒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害人甲 及證人己○○所述應非虛妄,佐以其等所述及繪製之相對 位置圖、證人庚○○所標繪之姓名,及證人己○○亦明確 證稱被摸之人為褲子被潑溼之人,被告及證人乙○○○亦 均曾分別供稱、證稱當時證人乙○○○確實有遭打翻之杯 水潑溼衣褲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反 面、96頁),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有強拉被害 人甲之手往證人乙○○○褲襠下體處觸碰一情甚明。(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情置辯,然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詳下述:
1、就辯護人所稱當時與被告同桌用餐之證人戊○○等人均已 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拉甲之手碰觸乙○○○之行為,且 該等人士在偵審中作證時均已經明確證稱其等所述屬實、 沒有偏頗,應無不可採信之情況部分:
⑴、按證人於偵審過程中之證述,縱使在經認定有證據能力、 經具結之情況下,仍需進一步認定該證述之證明力、審酌 各該證人證述憑信性之高低,藉由證人所參與之程度瞭解



證人是否確實係經由其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述,藉由證人與 被害人及被告兩造間之關係判斷證人之證述有無可能係因 與被告有仇隙而構詞誣陷、是否係與被害人之家人好友而 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或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具有特 別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或審酌證人之年紀及健康狀 況、當時有無飲用酒類或服用藥物,以判斷證人有無記憶 力衰退而記憶有誤,或因事後遭逢意外、罹患疾病導致記 憶錯誤,或視力不佳有所誤認,均係法院所需審酌,尤其 在是否有所迴護或刻意誣陷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本即需加 以衡酌,此亦係刑法偽證罪所欲規範及命證人依法具結時 提醒證人之處,自非凡經證人口頭表示沒有偏頗、所述屬 實,即逕認該等證人所述具有百分之百之憑信性,辯護人 此部分所主張已顯有誤會。
⑵、而被告與證人庚○○、戊○○、乙○○○間,具有客戶間 之關係,本已認識一情,已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丙○○○是我們研發單位之客戶(見偵卷第50頁),經被 告於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迄今我認識戊○○大 約2、3年,認識庚○○約10年,認識乙○○○也約10年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反面、26頁),且證人戊○○ 於審理時亦證稱:如果被告來臺灣稽核我們,都是我陪被 告去餐廳用餐,應該有不下10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81頁反面),證人庚○○亦稱:從我們公司產品跟被告公 司合作開始我就認識被告,應該有10年了,我跟被告一起 用餐過好幾次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則相 較於被害人甲、證人己○○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隙, 顯然被告與證人庚○○、戊○○、乙○○○早已認識甚久 ,且常陪同聚餐,具有友好之關係,且被告所任職之公司 復為證人戊○○、庚○○所任職公司之客戶,且依上開證 人戊○○所述,被告係負責從日本來台「稽核」證人戊○ ○之公司,從而,其等是否有可能礙於與被告之友好關係 ,或不想得罪被告影響雙方公司之互動,而為迴護被告之 證述,實非無疑。
⑶、而證人戊○○、庚○○、乙○○○固均於偵審時均證稱被 告並無強拉甲之手往證人乙○○○下體位置摸去之動作 。惟查:
①、證人戊○○部分:
其固於偵查中稱:吃飯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丙○○○有對女 服務生不禮貌的事,我當場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1頁 ),並稱:對於吃飯時有杯水打翻一事我沒有印象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52頁),於審理時亦稱:我不記得席間有人



打翻玻璃杯一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3頁)。 然於被告等人於上開餐廳用餐席間,確有發生證人戊○○ 將玻璃杯打翻而有服務生前往處理一情,已經證人庚○○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戊○○有打破玻璃杯,玻璃杯是 往KUGO(即乙○○○)方向飛去,KUGO(即乙○○○)就 被嚇醒,後來我有叫服務生過來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52頁),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丙○○ ○、客戶丹尼(即戊○○)、愛麗(即庚○○)我們4 人一起去用餐,過程中丹尼(即戊○○)把杯子弄破,當 時丹尼(即戊○○)在講話時有舉手的動作,舉手時就碰 到酒杯,造成酒杯傾倒破裂,酒潑灑到我大腿等語(見偵 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杯子打翻後,我 的褲子有溼掉,我的手也有割到(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4頁 ),當天戊○○有跟來處理碎玻璃的女服務生說話等語在 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7頁)。及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稱:席間我的杯水有倒在乙○○○身上,服務生有來 協助整理,當時戊○○有跟乙○○○說可以請服務生幫他 擦拭,戊○○也有用中文跟服務生說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24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然案發當晚於席間打破玻璃杯之人 即係證人戊○○,其竟對此事毫無印象,其所述若非係基 於與被告之客戶、友人關係而刻意閃避不利被告部分,而 就席間所發生之事一律撇清,即係其斯時飲酒後恍惚導致 記憶不清以致於連係自己將玻璃杯打破甚至造成公司客戶 即證人乙○○○受傷一事全無記憶,倘若如此,其就案發 當晚之其他事發過程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或係在毫無 記憶之情況下憑空想像實非無疑,然不論係何情況,均堪 認其所言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認定之依據。 ②、證人庚○○部分:
證人庚○○雖於偵審中亦一再強調其沒有見到被告有證人 甲所指之行為,然案發當時其確有經店內其他男性服務 生告知有同桌男性客人拉女服務生的手去摸另一位男性客 人下體之後,在見證人甲在旁哭泣時前往安慰一情,已 經證人庚○○、甲及己○○證述如前,倘若證人甲實非 因被告之舉而感到難過哭泣,何以證人庚○○要前往安慰 ?又證人庚○○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男性服務生過 來跟我講中間這位客人有拉女服務生的手去摸另一個人的 重要部位,我聽了之後就要跟戊○○講,因為我們溝通的 事情都是由戊○○處理,但戊○○與丙○○○聊得很高興 完全不理我,我也沒有繼續講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



倘其於用餐期間確實從頭到尾都有注視席間所發生的一切 ,亦確實沒看見被告有甲所稱之行為,大可於當晚有男 性服務員向其反應時,直接向該男性服務員表示並無此事 ,此事關其公司客戶之清白,自應當下明確的加以澄清才 是,何以其說法竟是要向證人戊○○說明,但因證人戊○ ○不理她就不再理會,此核與常情未合;況證人庚○○於 偵查中亦曾稱:當時我看到女服務生在哭,當時有3、4個 人在那邊,我其實也沒看清楚那個女服務生,我有跟那個 女服務生說我的客人應該不會這樣,他平常是一板一眼的 人,因為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真假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倘若席間其確實全程目睹被告毫無證人甲所指之行為, 何以其在聽聞餐廳男服務生反應上情後,不是前去質疑證 人甲為何要胡亂陳述沒發生過之事,依其所述,其反而 是對甲說他的客人「應該」不會這樣,甚至說「我也不 知道事情的真假」,核與其於本案審理時一再強調「被告 並無強拉證人甲之手往證人乙○○○下體位置摸去之行 為」不符,觀其歷次所述,顯然對於席間證人甲前來該 桌清理遭打破之玻璃杯之過程有所閃避,對於被告斯時之 行止有所迴護。
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所詢問有關案 發當晚用餐過程中之一些過程亦均稱沒有印象、不知道, 對於杯子打翻時有無任何人之衣褲被潑灑到、有無任何人 遭玻璃割傷亦稱不知道(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 頁),然對於辯護人所詢問之「當天同桌的人是否有人拉 服務生的手的情形」卻可以明確的回答「沒有」,何以對 於明確「有發生」且造成其公司客戶乙○○○手受傷的事 件證人庚○○毫無印象,對於其所稱「未曾發生」之事件 即「沒有人拉服務生的手」一事證人庚○○記憶如此深刻 ,此顯不合常情,是其就案發當晚席間所生之事是否全部 據實證述實非無疑。
③、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任 何人拉女服務生之手觸碰其下體位置,然衡酌證人乙○○ ○既為被告之日本同事,與被告甚為熟識已認識10年,業 如前述,且其為被觸碰之對象實為本案當事人之一,是否 為避免自己有所牽扯,或基於與被告同僚之情有所維護自 非無可能,從而,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較與被告毫無關 係之人低,在尚有前揭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其單 純證稱被告無此行為,遽以其所為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2、關於辯護人所稱被害人甲、證人庚○○、戊○○、己○



○等人繪製之位置圖有所差異,及以該座位及姿勢觀之, 不可能發生甲所指訴之情節部分:
⑴、查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證述及繪製案發當日被告等人 桌次之相對位置圖,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之位置實 無不同,且與被告同桌之證人庚○○於警詢時亦已經證稱 被害人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正確,依其所標示之之姓 名觀之,亦與被害人甲、證人己○○所稱遭潑溼褲即被 摸之人之相對位置相符,實難看出有何辯護人所指其等所 繪製之相對位置圖不合之情事。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雖就被告及證人乙○○○相對位置有所倒置,然 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究已久遠,就此部分記憶錯誤本 非不可能,證人甲嗣於審理時亦已稱因為時間太久對於 確切位置記憶不清,只記得他們2人都坐在沙發上等情在 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等人於案發時 所坐座位之相對位置,在偵查中被害人甲、證人庚○○ 、證人己○○甚被告本人所述之相對位置既均相符,即堪 以認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力減退之誤認尚 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
⑵、再觀之卷附該桌次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侵訴 字卷第76頁),設定為桌次有一半空間是在沙發區,靠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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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