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下午所為之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家慶明知其友人代號0000000000(民國87年9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2年9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於102年9月10日凌晨,在與甲女及其他友人於 他處飲酒聚會後,因甲女表示不想回自己家,黃家慶即詢問 甲女是否一同回其住處,甲女應允後,黃家慶即於凌晨1 時 許帶同甲女返回至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之住處 過夜,於抵達黃家慶住處時,甲女進入黃家慶房內後即躺臥 於黃家慶房間床上,嗣黃家慶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 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 000(簡稱甲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0000000000A(簡稱甲 女之母)均以代號稱之,並分別簡稱如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家慶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 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家慶固不否認案發當天凌晨有帶同被害人甲女返 回其住處房間內過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 行為,辯稱:那天是甲女說他不想回家,我問他要不要來我 家,他說好,之後我載他回我家過夜,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 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家慶確有於案發當天凌晨,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發 生性關係1 次一節,已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02年9 月9 日晚上,黃家慶打電話來找我,後來他載我去跟其他 朋友聊天,當晚我收到我媽媽傳給我的簡訊說如果我不回 家那天就不要回家,黃家慶就問我要不要去住他家,因為 之前我跟朋友去住過他家,我很放心就跟他去,後來回到 他家,我躺在他的床上,他有脫去他的衣褲,並將生殖器 放入我的生殖器內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 證稱:凌晨一點回到黃家慶家,我就去他房間,他有脫下 他的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內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0頁)。
(二)又經本院職權勘驗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提出之案發後與被 告通聯之時間長達約21分鐘之電話錄音內容(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節錄如附件1),被告雖爭執其中2句 話並非其所述,及其中3處經過剪接(如附件2所示),然 查:
1、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爭執之處加以鑑定,就 被告所爭執並非其所述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來 函說明三所列字句,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 比對鑑定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月4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就被告 爭執經過剪接部分,鑑定結果認:依來函說明二音訊檔案 約2分40秒出現「噠」聲、13分22秒至13分30秒出現2次「 噠噠」聲及21分16秒出現「嘟嘟」聲,經鑑定結果均語意 連貫且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錄音剪接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從 而,被告所爭執非其所述之語句,固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 鑑定,然就被告爭執錄音光碟經過剪接部分,已經鑑定並 無何訊號異常情事,尚難認定被害人甲女所提出之光碟有 何經過剪接變造之情;且就其餘如附件1 所示之對話內容 ,確實係被告自己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一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合先敘 明。
2、再觀諸如附件1 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之通話內 容,於被害人甲女質以「你為什麼那一天要那樣做?你明 明就沒有喝醉啊」,被告僅直接回答「我也搞不清楚」, 並未質疑被害人甲女所稱之「那一天要那樣做」係指何事 ;期間並曾出現被告僅係在爭執當時做「那件事」時被害 人有無反抗之內容「被害人甲女: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只 是想知道你那樣你那天那樣做的動機是什麼?被告:我再 問你一件事啦齁。被害人甲女:什麼事?被告:你到底那 天有沒有喝醉?我想知道這件事。被害人甲女:蛤?被告 :你那天有沒有喝醉,我叫你不要喝的時候你有沒有喝醉 ?有沒有喝醉?被害人甲女:你那天叫我喝的時候我沒有 喝醉,我很清醒。被告:你很清醒,那為什麼你不反抗, 對不對,你大可以踹我打我啊」,被告未曾表示其與被害 人甲女間未曾發生過任何事端,僅一再質疑被害人甲女斯 時有無醉酒;嗣被害人甲女再問「所以你覺得我是故意給 你ㄅ一ㄚˋ,然後害你被告是這樣嗎,你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復稱「你怎麼不去告他們,我再問你。好啊,你要 告我可以啊,我歡迎,那你也要......」,於被害人甲女 問以「......可是重點是、重點是你那天你做的事情是有 人叫你這樣做喔,還是是你自己要這樣做的?」,被告係 答稱「我強暴你嘛,那你是不是可以拒絕」,於通話後期 被告亦質以被害人甲女稱「我現在問你,你不願意的話我 怎麼可能,你大可以大叫大喊是不是有人會幫你?」,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亦稱:所謂的「ㄅ一ㄚˋ」就是 性交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依其等上開所述 及附件1 所示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所討論之 重點顯然是在於案發當日被害人甲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發 生「性關係」一事,且被告未曾對於確有發生此事有所疑 義,僅對於其認知被害人甲女斯時並未曾表示不願意與其 發生關係、當時被害人甲女喝完酒後究竟有無醉酒及事後 住家有遭他人砸毀等部分加以爭執,倘若被告於帶同被害 人甲女返家同住當天凌晨,確實未曾與甲女在其房間內發 生性關係,何以於長達約21分鐘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不僅 未曾表示疑惑並質疑被害人甲女所述究竟為何事?復於對 話過程中有多次承認有發生性關係之用語之對話,僅對於 是否係得被害人甲女同意一事雙方有所交鋒,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顯與其於案發後與被害人甲女對話內容呈現之 情況不符。
從而,被告固就證人甲女提出之錄音光碟有上開爭執之處 ,然此部分已經鑑定並無何剪接情況,況被告亦自承其餘 如附件1 所示內容部分確實係其所述,則縱使僅就被告所 自承係其所言部分觀之(即附件1 ),其與被害人甲女通 話之過程中,對於其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天,被害人甲 女隨同被告返家在被告房間內2 人有發生性關係一事,顯 然於該次通話中已足認定,益徵甲女前揭所稱其案發當天 凌晨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節所述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次通話內容之所以會呈現其有 承認有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一事,係案外人即被害人 甲女之男友黃允力之前曾經打電話要求被告做此陳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倘若確有此事,何以被告於歷 次偵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復觀諸附件1 所示之對 話內容,其中大部分亦呈現被告在質疑被害人甲女、與被 害人甲女爭論之情事,並抱怨自己因此事遭母親打罵、家 中亦遭人砸毀,並無呈現被害人甲女提問後,被告逕答稱 是、對等疑似遭人脅迫下之無奈、配合之對話,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且被告於案發時當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亦經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黃家慶知道我的年紀,認識時 朋友「吳東生」有跟他說我15歲,唸國中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2 年暑假認識被 告,當時我的身分是剛要升國三,被告當時知道我的年紀 ,因為我的朋友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當時我也有在場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 識甲女,他大約15歲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於我之前有說過當時甲女是15歲我沒有意 見,我也好像聽朋友說過甲女當時是要升國三的學生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9 月10 日凌晨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時,確實知悉被害人甲女 斯時僅年約15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甚明。 4、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玉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鄧家鴻雖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其等於案發時既均未與被告及 甲女共處一室,證人劉玉鳳僅係在證述案發當天早上確實 有在其住處看到被害人甲女,證人鄧家鴻亦僅在證述有關 案發後被告有遭他人毆打一事,其等所述尚無從作為認定 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其住處房間內與被害人甲 女發生性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5、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行為時係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令甲 女無法反抗,而以此強暴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與甲女發 生性關係1次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斯 時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其有拒絕、抵抗,係遭被 告以強制力得逞等語。然被害人甲女於其所稱102年9月10 日凌晨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後,仍在被告 住處房間待至早上,嗣又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一同外出吃 早餐,下午1 時許又再與被告外出前往方曙工商,後再與 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於傍晚始經由被告搭載至桃園龍 潭等情,已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及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3至6、9 至11頁反面、19至21、24至25頁,本院卷第 72至87頁),及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又強制性交案件之受害者於遭侵犯當下立即之反應及事後 之處理,固有可能因其等之性格、成長環境、與加害者關 係及案發現場之狀況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然一般而言,通 常係會因恐懼、害怕而尋求協助,或在行動自由未遭限制 之情況下儘量遠離施暴者。然查,被害人甲女在其所稱遭
被告強制性交後,在未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仍 持續與被告同處一室,業經其於警詢時證稱:之後他就躺 在床上睡著了,我不敢睡,所以我就坐到床邊地板上,一 直到早上,早上我有去沖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 倘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確實係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 交行為,何以在未遭被告或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未 曾離去,反而與被告同處一室至天亮、盥洗後,再與被告 及被告母親外出吃早餐,甚於中午時與被告共同外出後, 再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期間被害人甲女有多次可以 報警、求助或逕自離去之機會,然其竟未曾報警或離去, 反一再與被告共同在公開場合行動,甚再與被告共同返回 住處,且被害人甲女在102年9月10日上午,並曾在被告家 中幫忙被告處理找工作之資料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家慶有要找工作,所以我幫 他處理影印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若被害 人甲女方於凌晨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又何以願 意在同日上午積極的協助被告處理找工作之資料?此種種 情狀顯難看出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有何對於施暴者之恐懼 、厭惡、反感之情緒,亦難認其所為有何遭脅迫之情況。 ⑵、被害人甲女固又於警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02年9月10日當天 上午後有將其手機關機,不讓其撥打電話等語,然查被害 人甲女於事發後之102年9月10日上午,曾以其所有之手機 撥打予其友人即證人黃○寧一情,已經證人黃○寧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的母親有帶我跟被告去外面 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把我的手機關機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黃家慶媽媽吃完早 餐後,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黃○寧,在我撥打電話給黃○ 寧前,我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從而,縱使102年9月10日當天被告確有將被害人甲女之手 機關機,亦係在早上用完早餐之後,顯然被害人甲女在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迄至上午用完早餐後一段時間,不僅 手中持有手機,並可以自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何以未曾 報警求助,或請求其友人報警處理,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 之舉措,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黃○寧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放學時我打給甲女他的電話有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93頁),顯然其當日亦有聯繫上甲女,是被害人甲女所述 手機遭被告關機無法自由撥打向他人求助一事是否為真, 亦非無疑。
⑶、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中午時許,曾偕同被告一 同前往方曙商工一節,已據其證述如前,然其於警、偵訊 時,均僅證稱102年9月10日中午時許係陪同被告去方曙工 商找朋友,於本院審理時並稱:當初黃家慶原本只有說要 去方曙工商找朋友,但都沒有去約誰,是到那邊以後,不 知道是警衛不讓他進去,還是沒有找到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然查,證人黃○寧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 天我打給甲女打不通,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媽媽,電話中有 跟被告媽媽說我要找甲女,我在電話中就跟甲女說請他到 方曙工商找我,我就是唸方曙工商(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當時我打電話給黃家慶媽媽那一通,我有跟甲女說到 話,甲女說他們在吃早餐,然後我就叫他等一下叫黃家慶 載他回龍潭,我們當時就有約好請黃家慶載甲女到方曙工 商找我,後來他們好像是下午過來,那時我在學校還沒放 學,因為他們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還在上課,叫他們等 我一下,我大概是下午4 點多放學,他們到方曙工商找不 到我是下午4 點以前的事,我就又打電話,甲女說到方曙 工商找不到我之後,黃家慶又把他載回黃家慶家,放學後 我沒看到甲女後打電話給甲女,當時電話有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2頁反面),是依證人黃○寧上揭所述, 102年9月10日當天上午,在被害人甲女撥打電話予證人黃 ○寧後,其與被害人甲女亦曾再通過電話,且於電話間約 定在證人黃○寧所就讀之方曙工商碰面,而當日中午時許 被告確實有載同被害人甲女前往方曙工商一情,亦據被害 人甲女證述如前,綜上所述,顯見被害人甲女不僅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自己撥打電話與證人黃○寧通話,嗣後又 再與證人黃○寧有電話聯繫,並相約於方曙工商見面,其 與被告於當日前往方曙工商,依證人黃○寧所述顯然係因 被害人甲女已經與證人黃○寧有約,然觀諸被害人甲女於 警、偵訊所述,均稱係前往方曙工商等被告的朋友,完全 未提當日係其自己與證人黃○寧有約,倘其所指述遭被告 以強暴方式為性交一事為真,何以加害者會甘於受被害人 甲女之指示載同被害人甲女前往找被害人甲女之友人?又 何以被害人甲女就此事於偵審中均加以撇清僅稱係前往尋 找被告友人,未就當日實係前往找尋自己之友人一事加以 說明,此部分顯不符常情。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9月10日 上午,與證人黃○寧通話中已經有告訴過證人黃○寧其遭 被告性侵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82頁)。證人黃○ 寧雖於偵查中亦證稱:9 月10日早上甲女打電話給我,說
「黃家慶昨天晚上載我回他家,對我性侵害」等語(見偵 卷第30頁),然證人黃○寧於本院審理庭,檢察官詰問時 先證稱:甲女那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黃家慶家,然後 不讓他走,問我有沒有辦法去找他,可是我還在上課,我 就跟他說沒辦法(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後來跟黃家慶 母親講電話而與甲女通到話的那通,我叫甲女請黃家慶載 他來找我,電話中甲女沒有跟我說他被限制行動自由或遭 到性侵一事,是後來見面甲女才跟我說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88頁),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那天早上甲女打 電話跟我說他在黃家慶家,可是他沒辦法走,因為黃家慶 不讓他走,那時他還沒有跟我說他被黃家慶欺負,甲女是 晚上見面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再 次問以「102年9月10日早上甲女打電話給你就是如你方才 回答檢辯雙方所述甲女說他在黃家慶家,黃家慶不讓他走 」,證人黃○寧亦明確回答「是,就這樣子而已,那時甲 女沒有跟我提起任何黃家慶有欺負他的事」,並稱:是黃 家慶載甲女到大池跟我見面後,甲女才跟我說昨晚發生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嗣經本院提示證人黃 ○寧前揭偵查中所述,證人黃○寧復改稱:有點久了我可 能是忘了,當時電話中甲女有說黃家慶有對他亂來,他說 黃家慶喝醉了,然後他說黃家慶昨天晚上要ㄅㄧㄚˋ他, 他有反抗,可是黃家慶不聽就硬上,我聽完之後就說你趕 快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則觀諸證人黃○寧上揭所述,其於偵查中僅曾泛稱被害人 甲女曾於電話中表示「黃家慶昨天晚上載我回他家,對我 性侵害」一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之初,及 嗣經本院依職權一再確認,證人黃○寧均一再明確證稱斯 時電話中被害人甲女未曾提及其遭被告性侵一事,係見面 後才提,惟於本院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述後,其先稱可能是 忘了,復又能詳細的說明被害人甲女當時於電話中確曾表 示遭被告性侵之內容,倘其確實係因忘記而於審理作證之 初及本院詢問時一再明確表示被害人甲女未於電話中表示 遭被告性侵,何以在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簡短之一句證述 內容後,反而就被害人甲女之說法明確敘述,而證述較偵 查中更多之內容,況倘其確實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又 何以於作證之初先多次明確表示斯時被害人甲女未曾有遭 被告性侵之陳述,而並未稱其記憶不清,此部分均顯不合 常理。況證人黃○寧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害人甲女交情不 錯(見本院卷第87頁、87頁反面),則自己之女性友人遭 他人性侵害,此實屬非常重大緊急之事,一般人倘聽聞自
己之友人遭遇此事,一般而言應會於第一時間積極協助該 友人並報警處理,避免更大之危害發生,然證人黃○寧於 接獲被害人甲女電話後,並無任何積極作為,甚係要求所 稱之加害者即被告載同被害人甲女前往方曙工商碰面,其 所為顯然不似聽聞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之反應。是證人 黃○寧上揭所述,既有上揭證述內容前後未合之處,就與 被害人甲女通話後之反應亦與常情未合,則被害人甲女是 否確實曾於102年9月10日上午致電予證人黃○寧時明確表 示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實非無疑。從而,證人黃○ 寧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就被害人甲女事發後之反應之證 述內容亦有上揭前後不符之處,其自身之反應復與常情有 違,證人黃○寧之證述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⑸、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雖曾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天凌晨遭 被告性侵時,右前手臂遭被告抓傷2至3道,並有遭被告咬 傷之齒痕,內衣也有遭扯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此 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害人甲女之說法,且其 並非於案發後即其往驗傷,係在102年9月18日始報警並前 往驗傷,且經診斷均無外傷一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被 害人甲女亦未曾提出受傷照片、或破損衣物為證,且102 年9 月10日晚上曾與被害人甲女碰面之證人黃○寧亦證稱 :後來我在大池見到甲女,他只有跟我說被告有性侵他, 但是他沒有說身上哪裡有傷,好像也沒有給我看他衣服有 破掉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倘被害人 甲女於斯時確實受有傷害,何以在同日向友人述說遭性侵 一事時,未曾提及此事?是被害人甲女所稱當時於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受傷之指訴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⑹、從而,被害人甲女上揭指述內容及事發後之行止,既已經 有前揭多處與常情不符,且所為證詞就其案發後與被告外 出之行動亦有所規避、撇清之處,其雖稱受有傷害,復無 法提出確實受傷之佐證,其所指述之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 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是否為真實,自非無疑,依有疑 義時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僅憑被害人甲女 之指述逕認被告確實係以強暴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 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證據尚有不足,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前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所為1 次性交行為之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女係87年9月間出生,於102年9 月10日案發當 時尚未滿15歲,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置於偵卷 證物彌封袋內)。是核被告黃家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 關係,然此部分既僅有被害人甲女單一指訴,且被害人甲 女指述之內容及案發後之行為復與常理有違,自難僅憑被 害人甲女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均已如前述 ,起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黃家慶前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甲女僅為約15歲之人,竟僅為滿 足一時性慾而與被害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未思甲女年 紀甚輕,對於性行為尚屬懵懂之階段,所為實已危害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亦僅 係年滿18歲未滿19歲之人,年紀亦甚輕、思慮甚淺,暨其 行為後不知體悟其行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弟妹,目前擔任美髮美容 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02年9月10日15時許,被告黃家慶另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客廳,以不法腕力壓制被害 人甲女,令之無法反抗,以此強暴之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 方法,將己之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持續約 3 分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偵訊之供述、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寧之證 述、電話錄音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 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 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之1 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告訴人所提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 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 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互核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外, 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因多數 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 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 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 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 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 被告之理由,再輔以其他間接事證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 藉此釐清案情。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102年9月10日下午在其住處將手指 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下午我 好像有再載甲女回我家拿東西,但是我沒有以手指進入他陰 道內發生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固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3 時許,我們就 坐在被告家客廳椅子上用手機看影片,他就一直把手伸進我 褲子裡捏我大腿,並伸進我內褲裡將手指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有一直將身體縮起來不讓他碰並推他(見偵卷第10頁反 面),我們在下午3 點時回到家,我們坐在客廳,他又開始 摸我大腿,並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試著推開他,但是他還 是把手伸進我的生殖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黃家慶沒有把我的褲子解開,他當 初是想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可是我一直反抗,所以他就捏 我大腿,我只記得他試圖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見本院卷第 79頁),我之前說他把手伸進我的生殖器內3至5分鐘,是說 他試圖要伸手到我褲子裡一直到他放棄為止的時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觀諸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就102年9月10日下午之事發經過,係稱被告曾「試圖 」將手伸進其生殖器內,經被害人甲女反抗後,經過3至5分 鐘之時間即放棄,且因被害人甲女反抗僅捏其大腿,核與其 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有違,其雖於審理時曾表示其不記得 、細節忘記了等語,然於檢察官再次就有關此部分詢問其警 詢所指之3至5分鐘為何時間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仍係稱「 是指從黃家慶試圖要伸一直至他放棄」,是依被害人甲女此 部分所述,縱使被告斯時確有伸手往被害人甲女褲子伸去之 舉,亦顯然未能順利深入始有「放棄」之說,從而,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 顯有上開歧異之處。
二、而被害人甲女於102年9月10日傍晚即與其友人即證人黃○寧 見面,並曾於斯時向證人黃○寧表示凌晨有遭被告侵害一事 ,已經其等分別證述如前,然證人黃○寧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證稱:甲女沒有跟我提到過他被黃家慶侵害過幾次,也沒提 到那天下午在黃家慶家還有發生何事,甲女只有跟我提到那 天晚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則倘若同日下 午被害人甲女亦遭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犯,何以其未 曾向證人黃○寧提及此事;且觀諸附件1 所示,被害人甲女
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話內容,亦未見有論及當日下午在被告 家中另遭被告以手指侵入生殖器一事,從而,此部分既僅有 被害人甲女之單一指訴,且指訴之內容於警偵訊、本案審理 時尚有相當歧異之處,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所 述為真實,尚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參諸上揭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