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驍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3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晨驍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周清財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公里320 公尺 ,自該路外側車道直行駛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匯 入擴增後之中外車道,並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 加速車道終止路段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鍾禮紹(所涉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該 半聯結車之尾板插入周清財所在之駕駛座位,嗣黃晨驍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分鐘後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 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天候下雨, 且該車核定總重量為26公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竟超載總重量達26公噸120 公斤,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煞避不及撞及周清財前開所駕駛因事故停放在車道 上之營業用大客車後方,致周清財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雖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及周清財之妻鄭美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晨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背面至50、64頁背面、74 頁背面),核與證人鍾禮紹、廖麟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相卷第6 至8 、21至22、102 至103 、136 至137 、159 至160 頁)、證人即乘客李明欽、王鎮業、何寬泰 、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惠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7至28、99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6張、地磅單1 份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30至33、41至89、93第31頁、第65頁至第70 頁、第75頁)。又被害人周清財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 救,仍於102 年6 月11日2 時40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 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 97、110 至118 、120 至12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 載重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 款、第94條第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超載貨物總重量為 26公噸120 公斤,有地磅單1 份可佐,且肇事時之路況天 候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 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載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被害人周清財已先肇事之車輛,肇生本件車 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 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再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黃晨驍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先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周清財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 形成道路障礙,其車後無故障標誌警示後行來車影響夜間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9 月16日竹監苗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1月19日室覆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45 至150 頁、偵卷第9 頁) ,核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周清財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周清財之死亡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害人周清財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前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其車 後無故障標誌警事後行來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應為肇 事次因,此觀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惟被害人周清財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3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本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 義務,竟違反規定超載貨物,且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後撞及被害人因事故停放於車道 上之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亦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且先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 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又被告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 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4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擔任司機約8 、9 年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頁),並無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足 認被告平日兢兢業業從事駕駛業務,本次係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已先行給付15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104 年5 月21日審 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75頁背面、77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