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賢明
高瑞馨
曾文光
朱鳳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張曉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 告 張珠蘭
趙明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彭菊如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高惠菁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7日所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2506號)…」部分,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101 年度偵字第618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 顯有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