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麟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暨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庄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六三號十二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原告與漢庄公司間因給 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桃院丁 民執地字第一六五二五號執行命令,得就漢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新 台幣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暨執行費三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漢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 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漢庄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向鈞院聲明異議,略謂被 告係與賴文銘簽訂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漢庄公司非出租人,故漢庄公司對渠無 租金債權存在云云,致前揭執行命令無法執行,原告祗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租賃契約乃其與賴文銘所訂,與漢庄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前述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是因認該建物所有權人既 係漢庄公司,而賴文銘且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賴文銘出租上揭房屋之行為 ,即應視為漢庄公司所出租云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之甚明,依 該規定所示,租賃契約乃債權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且不以出租自己之物為限。 次按,法人經法律之擬制而具獨立之法人格,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法人應設董事,其乃用為法人之機關,對外為或受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條第 二項前段固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然亦必該自然人係居於 法人之董事資格與地位時,方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與以個人名義為出租人 之賴文銘簽訂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有被告庭呈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租賃契 約可稽,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則關於右述租賃關係之事實,應以被告所述為真。 而揆之上揭說明,賴文銘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簽訂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且其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亦即,除賴文銘與漢庄公司間另有契約關係, 而使漢庄公司取得賴文銘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外,賴文銘始為被告之租金債權人。 茲原告未能舉證漢庄公司另有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之事實,而徒以系爭房屋為漢庄
公司所有,即遽為請求確認漢庄公司對被告間有系爭租金債權,於法尚有未備,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