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5號
PCDA,104,簡,75,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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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徐湯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
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裁判費係繳納新臺幣2,000 元,惟觀諸卷附訴
  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3 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而該處分書主文包括「處罰鍰新臺幣 12萬元」及「受處分人應立即停止使用」等處分,惟就原告 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尚屬有 疑(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 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 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2萬元罰 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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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