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60號
PCDA,104,簡,60,201506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之處分 (民國103 年11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乃提起 本件訴訟,而該處分之內容除罰鍰(新臺幣30萬)外,尚有 「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目的」, 而原告亦明確表明並非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而尚及於該命改正部分,此有「行政補正聲明暨陳 報」狀附卷足憑,是此一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 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