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詹國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
洪亦玟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稅捐課徵處分涉訟(本件如後開事實概要所述為97年至 102 年指代課徵稅額共計為5835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係被告指定代繳之地價稅,目前分別為97 年至102年指代課徵稅額合計為58358元(至於103 年以後, 以原告起訴時點而言,尚未發生指定代繳之事實及爭議。) ,是本件原告起訴所爭議之指定代繳地價稅額共計為 58358 元。又本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8 號 裁定)以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該院以97年至102 年 之地價稅合計為58576 元,係就被告未更正稅額而為計算, 因被告已就稅額為更正,故實際上稅額應為58358 元,附此 敘明。)裁定移送達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 就該裁定均未爭議,且兩造於本院已就本件為聲明及陳述。 再就後開事實概要所述系爭函文有關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 稅部分,原告表明就聲明異議及陳情書僅在於認為系爭土地 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因而被告即 不得指定原告代繳97年至102 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之意, 因之被告誤認原告有申請免徵之意,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詳如後述),則原告爭執所受之利益,亦應僅係被告指定原 告代繳97年至102 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亦即本件原告不 服被告所為稅捐課徵處分應為58358 元。從而,本件自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
緣登記「舍人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舍人公之管理人林百祿死亡 ,且查無選任新管理人資料,致系爭土地因無人管理而無從 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嗣被告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42.6平方公尺, 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 月18日 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指定原告(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代繳系爭土地97年至100 年地價 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46元、9946元、9784元、97 84元,嗣更正稅額為9895、9895、9726、9726元,被告則認 指定代繳97年至100 年地價稅款未經原告申請復查程序,且 未依限代繳,因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祈 北分署)執行,嗣後再追加執行指定代繳101年、102年之地 價稅額分別為9784元、9332元(,被告亦認指定代繳101 年 、102 年地價稅款,未經原告申請復查程序,且未依限代繳 。),嗣原告於103 年2月6日向新北分署與被告聲明異議及 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以103年4月29日北稅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應代繳系爭土地97年至102 年 之地價稅款(下稱系爭地價稅)、及系爭土地舍人公不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系 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就系爭函文不服 ,於同年5 月29日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同 年9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函文非屬行 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㈠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北府訴決 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文(被告103年4月29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規定。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法無申請 權人,且無申請之意,而行政機關竟誤為有提出申請,而對 該無申請權人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則該處分雖具有外觀形 式上之處分,惟因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 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而為無效。又上開無效之 行政處分係自始無效(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 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是就無效之行政處分已規定得依此條文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救 濟,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救濟 。且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先前23年判字第61號著有判例:「 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 經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於97年8月5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准予備查。而不再援用理由為與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4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符,因而決定不再援用, 亦同此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函文係就原告於103 年2月6日向新北分署與被告聲明異 議及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所函復原告之內容 ,而就系爭函文所函復內容除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係就被告指 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價稅之事項所為函復原告之聲明異議或 陳情書之內容,僅係就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再為 重復確認而已,殊無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可言,系爭 函文就此部分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 效力性質。是原告就系爭函文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 知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以屬於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性質為由決定不受理,要無違誤。原告就上開訴 願部分,進而訴請撤銷,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自承於上開之聲明異議或陳情書時,均無申請免徵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意,當初亦無思考過此問題(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提出上開之聲明異議或陳情書,確
無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意至明。被告則誤認原告有申 請免徵地價稅之意,因而於系爭函文併為否准原告申請免徵 地價稅之處分,並教示如有不服,可提訴願程序救濟(見系 爭函文);可知被告所為具有合於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 行政處分之外觀形式,惟原告自承確無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 及思考過申請免徵地價稅之問題(見同上頁),已如前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第22條前段規定觀之,申請 免徵地價稅,僅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本不具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資格。)。足見,被告 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而屬無效甚明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即屬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原告本即無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則該否准申請之 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並不生影響。是原告訴請撤銷該 無效之行政處分,程序上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就 此部分,雖誤以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容有未洽,但 原告並無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無效行政處分之權,僅於有權 利上保護之必要,得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原告提 起訴願請求撤銷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訴願機關亦 應予駁回,自應視同訴願決定之結論,並無違誤,自無撤銷 發回訴願機關另為決定駁回之必要。又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 關即被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事實,自亦尚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 無效,附此指明。是本件原告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程序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其所爭執被告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價 稅(按占有面積比例),應如何救濟,業經本院就卷內現有 資料予以盡力闡明,原告已陳明知悉,且均有踐行其救濟程 序(見本院卷第54頁)。惟就本件撤銷之訴,原告仍堅持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是本院自應僅得就原告所為上 開起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審理裁定,併此指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