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 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雖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四萬九千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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