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郭金庭
被 上訴人 蔡楷得
蔡金土
蔡墩
蔡正雄
蔡文良
蔡金城
蔡賢
江美雲
蔡文村
蔡來
蔡連道
楊素珍
蔡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