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2號
PCDV,104,重訴,37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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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盧婉蓉 
      盧陳雪娥
被   告 周美玲 
      蔣佩穎 
      蔣美美 
      蔣昆霖 
      周美麗 
      林陳美麗
      陳茂男 
      陳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88,41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
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 ○0
號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
得受分配之土地利益價額為斷,而原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可請
求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46 平方公尺(570-1 地號)、619 平
方公尺(571 地號)、447 平方公尺(571-1 地號);再依系爭
土地民國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61元(570-
1 地號)、49,573元(571 地號)、32,400元(571-1 地號)計
算,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2,937,039元(計算式:7,776,457 +30,665,667+
14,494,9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872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
判費88,417元,尚不足額389,4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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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