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47號
PCDV,104,重訴,34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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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雄
被   告 阮鵬仁
      阮建良
      阮慧玲
      阮麗明
      阮雅智
      阮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30318 號),惟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該法院以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後,因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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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