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70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智文應給付 原告2,370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鄭智文為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智公司 )負責人(原證一),合智公司於民國95年間成立;被告鄭 智文於96年間,以被告合智公司負責人身分(原證二)向原 告公司進行採購,被告鄭智文向原告採購之品項均為 FLASH相關零件等與代工電子產品,而原告均已交貨至被 告鄭智文指定處所,經被告鄭智文驗收無誤後全數受領。 原告與被告等間之交易往來,說明如后:被告鄭智文(即 被告合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案件自96年 間起之交易及出貨等經過,原告製作交易說明總表如民事 準備二狀附表,原告須表示該交易說明總表有「PI(即報 價單)有否」欄及「Pklist有否」欄,前述兩欄後面都有 一回簽欄位均以「Y」表示,亦即屬有簽名的;另在「銷
折加工」欄內,銷退以「X」表示,其後欄位均為負項, 亦即銷退款已扣回,加工單則以「S」表示,係由被告鄭 智文提供原料委託原告代工,原告公司只需要報一次價( 如果價格沒變更的話不會再重報)簽收認可的PI,所以只 收代工費,故單價都很低,折讓以「D」表示,其後欄位 亦均為負項,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1、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之帳務部分: (1)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一(下簡稱附件一)內編號1-2之發票有 表明ATTN:鄭智文(即被告),編號1-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 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1-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 智文,編號1-5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編號1-6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 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 人郭先生去取貨。
(2)附件一內編號2-2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2-3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TRADIN G LIMITED,編號2-4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Mary Ma去取貨,編號2-8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3)附件一內編號3-2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3-3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TRADIN G LIMITED,編號3-5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Mary Ma去取貨,編號3-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3 -8之包裝清單則有取貨回簽。
(4)附件一內編號4-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4-7之包裝 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 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Mary Ma去取貨,編號4-23之包 裝清單則有取貨回簽。
(5)附件一內編號5-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5-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5-5之報價 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 (6)附件一內編號6-2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6-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6-5之出口 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編 號6-6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阿水去取貨。 (7)附件一內編號7-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郭先生 ,編號7-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郭先生,編號7-5之出口
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編 號7-7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去取貨 。
(8)附件一內編號8-3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編號8-4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 :郭先生(即被告鄭智文公司員工),編號8-5之報價單有 表明ATTN:郭先生,編號8-6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 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 三人Mary Ma去取貨。
(9)附件一內編號9-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曾昭豪( 即被告鄭智文公司員工),編號9-4之包裝清單BILL TO: 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 委託曾昭豪去取貨,編號9-5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 文,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10)附件一內編號10-6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10-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0-8之出 貨單有被告鄭智文委託曾昭豪去取貨之簽收。
(11)附件一內編號11-5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11-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1-7、編 號11-10之出貨單均有Attn:Heather之簽收維憑。 (12)附件一內編號12-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 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13)附件一內編號13-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 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14)附件一內編號14-9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 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2、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帳務部分:
(1)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二(下簡稱附件二)內編號1-1之報價單 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為被告鄭智文所指示之人,編號 1-3之包裝明細取貨人亦為楊昇(英文名:Y.S.),編號1-4 為訂貨合同之證明,係被告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2)附件二內編號2-8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為被 告鄭智文所指示之人,編號2-10之包裝明細取貨人亦為楊 昇(英文名:Y.S.),編號2-12為訂貨合同之證明,係被告 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3)附件二內編號3-3、編號3-6之包裝明細取貨人為楊昇(英 文名:Y.S.),編號3-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 為被告鄭智文所指示之人,編號3-8為訂購單之證明,係 被告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4)附件二內編號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4 -5之簽收單亦有被告鄭智文以TOM簽名為憑。 (5)附件二內編號5-3有報價單為憑,編號5-12之包裝清單有 Mary Ma取貨為憑,編號5-14、編號5-16有被告鄭智文支 付部分貨款之轉帳為憑。
(6)附件二內編號6-3、編號7-3、編號8-3、編號9-3、編號10 -3、編號11-3、編號12-3、編號13-3、編號14-3、編號15 -3、編號16-3、編號17-3、編號18-3、編號19-3、編號20 -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為被告鄭智文所指示 之人。
(7)附件二內編號21-3、22-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8)編號22-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r .Danny,此亦有收據為憑。
(9)附件二內編號23-2之送貨通知單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 編號21-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 Mary Ma取貨。
3、創科世紀有限公司之帳務部分:
(1)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三(下簡稱附件三)內編號1-6、編號1-7 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即為被告鄭智文,編號1-8、編號1-1 0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1 -15 、編號1-1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17簽收 單則為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2)附件三內編號2-1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 公司,編號2-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 三人Mary Ma取貨,編號2-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 智文委託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8之包裝 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貨,有收 據為憑,編號2-9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阿水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10之包裝明細之取 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牛超取貨,有簽名為憑,編 號2-13至2-18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鄭智文指示香港交貨點。 (3)附件三內編號3-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3-7 則為快遞公司出貨報單證明。
(4)附件三內編號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4-5 則為快遞公司出貨報單證明。
(5)附件三內編號5-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崔志民取貨,有簽名為憑,編號5-7之報價單有表 明ATTN:鄭智文,編號5-10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 智文委託第三人崔志民取貨,亦有簽名為憑。
(6)附件三內編號6-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6-7
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取貨,亦有 簽收為憑。
(7)附件三內編號7-9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7-1 0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7-16 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 貨,編號7-18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 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7-21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 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邵先生取貨,有Choi Ka uah簽 收為憑,編號7-2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蘇偉民取貨,有蘇偉民簽名為憑,編號7-27之包裝 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HRATHER取貨,有 收據為憑,編號7-30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 託第三人溫雄取貨,有溫雄簽收為憑,編號7-33之包裝明 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編號7 -3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波哥取 貨,有收據為憑。
(8)附件三內編號8-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8-5 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曾偉傑取貨 ,有曾偉傑簽名為憑。
(9)附件三內編號9-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9-6之報價單有表 明ATTN:鄭智文。
(10)附件三內編號10-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0-6之報價單有表 明ATTN:鄭智文。
(11)附件三內編號10-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1 -7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11-1 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 貨,編號11-1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 三人李偉志取貨,有李偉志簽名為憑,編號11-18之包裝 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貨,有收 據為憑,編號11-21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 託第三人HRATHER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1-24之包裝明 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卓速快遞取貨簽收為 憑。
(12)附件三內編號12-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0-6之報價單有表明 ATTN:鄭智文。
(13)附件三內編號13-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3-5之報價單有表明
ATTN:鄭智文。
(14)附件三內編號13-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4-7之報價單有表 明ATTN:鄭智文。
(15)附件三內編號15-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6)附件三內編號16-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6 -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 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6-12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 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16-1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 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
(17)附件三內編號17-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 第三人林先生取貨,編號17-11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 智文,編號17-18之切結書係被告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18)附件三內編號18-4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 公司,編號18-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 三人金英杰取貨,有用印為憑,編號18-8之報價單有表明 ATTN:鄭智文。
(19)附件三內編號19-3、編號19-6、編號19-9備註欄標示被告 鄭智文英文名TOM,可證明確係由被告鄭智文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
(20)附件三內編號20-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0 -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 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0-10之切結書係被告鄭智文用以 行使詐術之文件。
(21)附件三內編號21-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1 -4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21-6 、編號21-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 Mary Ma取貨,編號21-10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 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1-11之包 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貨,有 收據為憑。
(22)附件三內編號22-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2 -8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22-1 0、編號22-11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 人Mary MA取貨。
(23)附件三內告訴人檢呈傳票及應收沖帳單。 (24)附件三內編號2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4 -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 貨,有收據為憑。
(二)因被告合智公司未依被告鄭智文指示之付款作業方式給付
買賣價金予原告公司,為此,於102年4月25日被告鄭智文 與原告共同核對帳務,分別有①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帳款為美金346,299.44元,②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帳款為美金567,156.79元,③原告應支付被告合智公司 之帳款為美金123,969.2元(原證五),此有帳目詢證函為 憑(原證六),前述金額經原告與被告鄭智文核算為被告合 智公司及被告鄭智文須給付原告美金78萬9,487.03元(計 算式為上開美金34萬6,299.44元+美金56萬7,156.79元-美 金12萬3,969.2元),被告鄭智文確認金額無誤並於原證六 右下方簽署被告鄭智文之英文名TOM以示負擔債務,為此 ,被告答辯狀稱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已無可採之詞應屬無 理由。
(三)另被告答辯狀稱被告鄭智文否認簽發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係支付積欠系爭貨款,被告鄭智文(即被告合智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清償積欠債務,多次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清償意願,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 12月6日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鄭智文,金額請開1,389萬1, 878元(參見原證十第1頁末行),此即被告鄭智文交付原證 七所示支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由來。嗣於原證七所示支 票到期前夕,被告鄭智文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暫先不予提示 前述支票,被告鄭智文又再出具其於原證八內簽名欄簽署 鄭智文並蓋章、日期為西元2014年4月17日簽名之憑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向被告鄭智文表示內容模糊(參見原證 十第3頁末3行),足認被告答辯狀所稱訴外人鄭子伭多次 請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返還系爭票據乙節顯屬不實, 被告鄭智文否認係支付積欠部分系爭貨款之詞,顯無理由 。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 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鄭智文於102年4月25日與原告共同核對帳務,
分別有①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為美金346,299. 44元,②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為美金567,156. 79元,③原告應支付被告合智公司之帳款為美金123,969. 2元(原證五),此有帳目詢證函為憑(參見原證六),前述 金額經原告與被告鄭智文核算為被告合智公司及被告鄭智 文須給付原告美金78萬9,487.03元,被告鄭智文確認金額 無誤並於原證六右下方簽署被告鄭智文之英文名TOM以示 負擔債務無誤。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著有明文,被告主張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法所禁止,被告合智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智文確實承認須給付 原告美金78萬9,487.03元,並以原證七及原證八等文件承 諾負擔債務並向原告清償債務。為此,被告等主張原告請 求權早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主張,亦屬無理 由。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亦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為此,被告抗辯不須清償債務,實屬無理 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抗辯原證九內容可見為土地 交易,與本件事實無關,且被告否認原證十通訊紀錄之真 正,然被告鄭智文實係以前述事實,來拖延清償債務甚至 迄今仍不敢出面面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男,為此, 原告公司亦已針對被告鄭智文前開交易經過事實,向鈞院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429 6號,謹股,受理在案,迄仍繼續偵查進行中,特此陳明 。
(六)承前所述,足堪認被告鄭智文即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確實同意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惟被告合智公 司及被告鄭智文迄未清償系爭債務2,370萬4,348元,按民 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法第367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此。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智公 司及被告鄭智文應給付原告合計2,370萬4,348元。(七)證據:提出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名片、 傳票、報價單、會計師事務所帳目詢證函、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簽名憑據、送貨通知單、出口報單、包裝清單、請
款單、出貨單、訂貨合同、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 有美金78萬9,487.03元貨款債務,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自 民國96年起與有交易貨款未付云云,然綜觀原告公司所提 單方製作之傳票與invoice交易對象均非被告公司,況傳 票與invoice俱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又原證6及原證8所 示不清,僅見其上並無被告公司蓋印,則原告公司是否確 有貨款債權存在?又該貨款債權是否確如原告公司主張之 美金78萬9,487.03元?根本未經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公司爰否認之,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已無可採。原告 於104年4月9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報價單 等聯絡人員為訴外人楊昇或被告鄭智文,可證明被告鄭智 文有委託第三人取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文書,其上並無 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且報價單等所載內容載有聯絡 人鄭智文,未能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取貨」之 事實,顯見原告所提乃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 其真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貨物契 約關係。惟據原告所提文書可知,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或創科世紀有限公司或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之間,且上述三家公司,乃係海外 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不相隸屬,乃各係具有獨立人 格之法人。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標的物交易,並無 存在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從不曾收受原告有關本 件交易之發票(Invoice),原告更無提出開予被告公司 之發票即可明見。
(二)被告鄭智文否認簽發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係支付積 欠部分系爭貨款:103年1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向 訴外人鄭子伭聲稱資金周轉困難,遭原告公司股東質疑財 務狀況,遂請求訴外人鄭子伭借支票(參原證7,下稱系爭 支票)藉以向原告公司股東說明公司狀況仍有未到期應收 帳款,並向訴外人鄭子伭保證系爭支票不會提示,訴外人 鄭子伭因而開立支票金額則如同林信男要求之數字,詎料 ,訴外人鄭子伭多次請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返還系爭 票據,林信男卻推諉拖不予返還,竟於103年6月24日向銀 行提示付款,在訴外人鄭子伭未預期之下,系爭支票即因
存款不足跳票。是故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鄭智文開立,訴外 人鄭子伭開立系爭支票亦非為支付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貨 款。
(三)至於原告104年4月21日所提民事準備三狀,原證9(即原 證8)內容可見為土地交易,與本件事實無關。又原證10 通訊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原證10之通訊紀錄第 1頁最末行「金額請開13,891,878」,即被告104年1月16 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貳、二)所載,實係出於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信男當時請託應急,鄭子伭方依林信男指定金額 ,開立支票(參原證7)出借,並非如原告所稱表示清償 意願云云。又當時對話上下文應有商談借票過程,然自原 證10內容僅見2013/12/06只有一句「金額請開13,891,878 」,則該通訊紀錄是否經修改,不無可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智文為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文向原告採購FLASH相關零 件等與代工電子產品,原告均已交貨至被告鄭智文指定處所 ,經被告鄭智文驗收無誤後全數受領,因而請求被告合智電 子公司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但為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等交易文件,並非被告合智電子公 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 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接受被告鄭智文訂貨,並交貨與 訴外人「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中集電科 技有限公司」、「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並非交 貨與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傳票、報價 單、送貨通知單、出口報單、包裝清單、請款單、出貨單、 訂貨合同、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參,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記載 之訂貨人或收貨人並無被告合智電子公司簽認之記載,尚無 從據以認定上開貨物確係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所訂購之貨物, 縱使被告鄭智文擔任被告合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然 未以被告合智電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尚不得僅以被 告鄭智文為被告合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即認為被告合 智電子公司應就被告鄭智文個人或其以身為其他公司負責人
身分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價金,亦應由被告合智電子公司負清 償之責;至於原告提出之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戶詢證 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係由「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回復,亦無足以認定被告合智電子 公司已經承認上開貨款債務。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合智電子公司間有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 請求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應清償買賣價金一節,即非可採。二、關於被告鄭智文部分:
原告又請求被告鄭智文應給付前揭貨款,亦為被告鄭智文所 否認。經查,前揭原告所請求之貨物買賣價金所標示之買受 人為訴外人「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中集 電科技有限公司」、「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已 如前述,可知其買受人並非被告鄭智文個人,則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鄭智文個人有前 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另提出所謂被告鄭 智文同意清償全部債務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 ㈠第127頁),但其內容模糊,經本院命原告應另提清晰之 影本以為證據,雖原告復提出內容較為清晰之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㈢第224頁),然為被告鄭智文否認其真正,且原 告亦自承後者較為清晰之「承諾書」影本乃其以軟體修飾而 成(見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30頁), 則原告所提出之該件「承諾書」影本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且上開承諾書內僅記載土地交易之資金動用撥款等事宜,並 未記載被告鄭智文承認上開原告所請求之貨物價金等情事,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鄭智文業已承認對於原告負有上開貨物 價金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智文 間有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鄭智文應 清償買賣價金一節,即非可採。
三、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 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又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 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 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 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 ,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90年度台上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依據本件原告之主張,其出賣前開貨物之價金係以美金定 價,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不論存在於本件之被告 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鄭智文,抑或訴外人「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創 科世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均屬於以外國通用貨幣(美 金)定給付額之債務,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應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外國通用貨幣,而非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然本件原告係向本件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文給付新臺幣2,370萬4,348元,其此種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智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或鄭智文給付其新臺幣2,370萬4,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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