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 告 李望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貸款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穩贏Wi 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 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22 年10月14 日止,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3,806,303 元部分 ,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按月付息,自10 4 年10月14日起至122 年10月14日止,再按年金法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5,393,697 元部分,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按月付息,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22 年10月 16日止,再按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224,200 元部分, 自102 年10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被告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依上開約定繳款至103 年9 月 1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2條 第1 項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即
本金9,415,75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5,75 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貸款契約書、優惠利 率通知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經 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貸款,依兩造間綜合貸款契約書 第1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約定按月計付之利息應 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年息1.37%,而非原告起訴 主張之2.08%。除上開部分外,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簽立綜合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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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 利 息 │ 違約金 │
│ │ 本 金 │ 借款日 │未償還本金├──────┬───┼───────┬───────┤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起迄日 │年利率│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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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806,303│102年10月14日 │ 3,806,303│自103 年9 月│1.72%│逾期6 個月以內│自103 年10月15│
│ │ │ │ │14日起至清償│ │,按左開利率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逾期超過6 │ │
│ │ │ │ │ │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 │開利率20%計付│ │
├──┼─────┼───────┼─────┼──────┼───┼───────┼───────┤
│ 2 │ 1,193,697│102年10月16日 │ 1,193,697│自103 年10月│1.72%│逾期6 個月以內│自103 年11月17│
│ │ │ │ │16日起至清償│ │,按左開利率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逾期超過6 │ │
│ │ │ │ │ │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 │開利率20%計付│ │
├──┼─────┼───────┼─────┼──────┼───┼───────┼───────┤
│ 3 │ 4,200,000│102年10月16日 │ 4,200,000│自103 年9 月│1.37%│逾期6 個月以內│自103 年10月17│
│ │ │ │ │16日起至清償│ │,按左開利率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逾期超過6 │ │
│ │ │ │ │ │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 │開利率20%計付│ │
├──┼─────┼───────┼─────┼──────┼───┼───────┼───────┤
│ 4 │ 224,200│102年10月16日 │ 215,752│自103 年9 月│2.08%│逾期6 個月以內│自103 年10月17│
│ │ │ │ │16日起至清償│ │,按左開利率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逾期超過6 │ │
│ │ │ │ │ │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 │開利率20%計付│ │
├──┼─────┼───────┼─────┼──────┼───┼───────┼───────┤
│合計│ │ │ 9,415,75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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