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蘇侯榮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佩君
被 告 周慧香
蘇建宇
洪富美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景
被 告 張美玲
邵瓊慧
被 告 李偉達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周詠順
吳珅篁(原姓名:吳國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蘇建宇、洪富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張 美玲、邵瓊慧、周詠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88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民國91年7月間訴外人鄭筑文( 原姓名:陳錦枝)表示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其資 金周轉、現金不足,商請原告先辦理過戶登記,待鄭筑文投 資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因原告與鄭筑文 為多年舊識,基此情誼雙方同意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筑文。豈料過戶一年餘(即92年年底 )鄭筑文仍未付款,經原告多次追討,鄭筑文始於93年5月
間,承諾願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如有違反 ,並同意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 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分文,故依雙方於 93年5月間之約定,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應為無 疑。惟原告日前獲悉系爭不動產業遭鄭筑文之債權人(即被 告等)聲請拍賣及參與分配在案,並訂於104年3月25日下午 3時實施公開拍賣。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對 系爭不動產主張所有權甚明,則本於所有權作用已足以排除 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相合。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鄭筑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吳珅篁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已以買賣為由,於91年間過戶登記為鄭筑文所有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鄭筑文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鄭筑文縱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也僅取得債權而已,為一般 債權人,絕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邵瓊慧為夫妻,同住一處。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間即遭強制執行,原告早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及拍賣,但從 未主張有此承諾書存在。然於債務人鄭筑文及原告之妻邵瓊 慧聲請停止執行無效後,原告突然提出此承諾書,主張渠為 所有權人,顯然承諾書並非真實,而係臨訟捏造。依承諾書 所載,鄭筑文承諾之標的為○○區○○路00號2、3、4樓之 房地,但2樓及3樓之房地所有權已於100年過戶登記與訴外 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過戶為原告所有, 足見前開承諾書與事實不符,顯非真實。承諾書縱為真實, 按不動產物權如因法律行為而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故鄭筑文應履行承諾,負有將系爭房 地過戶登記返還與原告之債務而已。由於未辦理過戶登記, 原告無法只因承諾之法律行為,而自動成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被告邵瓊慧早於103年9月19日具狀陳報,謂「因強制執 行事件衍生之民事訴訟-已委任廖芳萱律師辦理,並指定為 本件送達代收人」,並主張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鄭筑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故原、被告利益衝突,但均委任廖芳萱律師辦理 ,依律師法第2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廖芳萱律師 不得執行其職務或接受委任。
㈢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13日到達系爭不動產所在處實
施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101年7月5日三峽分局前 往調查房屋使用現況,亦無人應門。惟於102年2月4日執行 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邵瓊慧以第三人身分主張,係向鄭筑 文承租,租期為100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鄭筑文向她借4千萬元,97號3樓、4樓 之房屋以每月各1萬元租予她,抵銷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 99年12月20日簽發之承諾書及99年12月22日簽訂之租約為證 。然承諾書為99年12月20日所簽,其中並未包括系爭不動產 ,且100年查封及101年警察調查時均無人回應,故租約顯為 臨時捏造,邵瓊慧應非承租人。
㈣原告與被告邵瓊慧、蘇建宇、洪富美及鄭筑文關係密切,多 次利用本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名義,以法律手段阻撓真正債權 人行使權利,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無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李偉達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舉證陳稱其為實際所有 權人,然依原告配偶即被告邵瓊慧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第2頁所稱,「91年9月間,被告鄭筑文又表示要向原告( 邵瓊慧)購買原告家族之不動產,但因資金周轉、現金不足 ,商請原告(邵瓊慧)可否先過戶,等羅斯福路投資不動產 獲利後,再支付價金,且被告鄭筑文一再表示,倘若其日後 未清償,亦可用『羅斯福路不動產抵償買賣價金』,原告不 疑有他,且基於與被告鄭筑文多年情誼及信任被告鄭筑文, 而將…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筑文。」,此對照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所稱:「訴外人鄭筑文表示欲向原告(蘇侯榮)購買不動產 ,但因其資金周轉、現金不足,商請原告先辦理過戶登記, …。」、「過戶一年餘(即92年年底)訴外人鄭筑文仍未付 款,經原告多次追討,訴外人鄭筑文始於93年5月間,承諾 願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如有違反,並同意 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者互 相比對,本件原告與被告邵瓊慧之說法顯有矛盾。 ㈡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稱鄭筑文「願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承諾,與被告邵瓊慧於另案中所稱鄭筑文,可用「羅斯福 路不動產抵償」之說法相左,故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尚非無疑。況依被告邵瓊慧於他案中陳稱,鄭 筑文除就系爭不動產外,於91年9月12日尚有取得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5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2、3、4樓等不動產(共
6筆不動產),倘若如原告所主張,則承諾書之內容何以不 將其他復興路之建物一併記載,故對於該承諾書之形式及實 質真實均予否認。
㈢上列6筆不動產既於91年9月12日即已登記在鄭筑文名下,原 告卻遲至104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本案起訴之前除 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外,其他5筆不動產均已遭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變價拍賣,甚且原告配偶即被告邵瓊慧亦有參與分配 取得相關款項,何以原告於上開變價拍賣程序,從未見其有 任何主張,迨本件被告李偉達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際 ,即千方百計先以其配偶邵瓊慧、嗣後再由原告本人相繼提 起異議之訴,干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鄭筑文取 得系爭不動產期日為91年9月12日,被告李偉達就系爭不動 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為100年9月15日,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104年3月間,故被告李偉達係因登記制度之公示 原則、公信原則,進而信賴此登記外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假設本案後確定結 果,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此結論實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並無影響。惟果如上開假 設經判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顯可預見被告於將來 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再次遭受原告等人阻擾之 可能,故本件應由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無 理由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蘇建宇、洪富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張 美玲、邵瓊慧、周詠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以買賣為由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鄭筑文所有,迄今仍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2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買賣為由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鄭筑文所有,迄今仍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鄭筑文目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不動產現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㈢原告雖主張91年7月間鄭筑文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 其資金周轉、現金不足,而商請原告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 待鄭筑文投資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因與鄭 筑文為多年舊識,基此情誼雙方同意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筑文。豈料過戶一年餘(即92年 年底)鄭筑文仍未付款,經原告多次追討,鄭筑文始於93年 5月間,承諾願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如有 違反,並同意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分文,故依雙 方於93年5月間之約定,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應 為無疑等語,並提出鄭筑文於93年5月3日自書之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姑不論上列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縱認係真正,則依上列承諾書所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 月31日前將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00號2 、3、4樓之房地(其中4樓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部給 付訴外人蘇文林、蘇侯榮(即原告),‧‧‧,如有違反, 鄭筑文願無條件返還上列房地予蘇文林、蘇侯榮(即原告) ,故如原告主張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分 文等情為真,亦僅生原告得向鄭筑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而 已,原告並未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蓋依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迄今 既仍登記為鄭筑文所有,,則在鄭筑文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顯非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至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要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0年 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鄭筑文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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