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金瑞龍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陳錦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錦錠係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人,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其得票數為26,290票 ,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本件原告金瑞龍 亦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乃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內起訴,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 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新北市第2屆議會議 員選舉,被告與原告均為該次新北市第2屆議會議員選舉 第5選區(中和區)之候選人。嗣開票結果被告得票26290 票,並經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 2、訴外人簡民利與被告多次搭配參選、聯合競選,在新北市 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 3、訴外人簡民利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 、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透過簡民利向謝金德、謝一仲賄選部分: 1、簡民利為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1屆新北市
市議員即被告陳錦定搭配聯合參選第2屆(民國103年)民 享里里長及新北市第5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於103 年9月至11月間除競選第2屆民享里里長外,亦負責為被告 進行市議員之輔選,係屬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謝金德為 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第2屆新北市第5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外,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 第2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謝一仲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里里長,除具有第2屆新北市第5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 外,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2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 。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 德、謝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簡 民利與被告多次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 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而本次選舉因被告之競選 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 北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國華、國光、清穗、明德 、壽德等8里)著力甚多,致被告票源較為吃緊,從而被 告與簡民利為求使被告順利連任第2屆新北市市議員,而 謝金德、謝一仲為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 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相當影響力,竟由被告同意或容許簡 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 區○○○○○○○○○○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之1號住處外出,於同 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強 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謝金 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簡民利 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巷0號國光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謝一 仲,由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等情, 業據謝金德、謝一仲於鈞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 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
2、謝金德於103年11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03年11月25日在新北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供述:『之前簡民利叫我支持陳錦錠, 但他交錢給我時沒有講,但我有體會到是要我支持陳錦錠 』,你何以知道簡民利是要你支持陳錦錠,當初交談詳情 如何?)平時中和各里長在區公所召開相關會議聚會,或 廟會有遇到時,簡民利有時候都會問我這次的議員選舉要 支持誰,因為陳錦錠經常協助我的里民服務,我本身就是
支持陳錦錠的,所以我也跟簡民利說我本身是百分之百支 持陳錦錠的,因此簡民利交錢給我時,我才會聯想簡民利 就是要我支持陳錦錠才會拿錢給我」、(問:簡民利交付 新臺幣30萬元給你的目的是否係要你本身支持並投票給陳 錦錠?並替陳錦錠進行自強里里內選民之買票?)就我的 認知上,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並投票給陳 錦錠,並幫陳錦錠拉票,但並沒有要我替陳錦錠來對里內 選民買票」等語(參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 字第15號第8頁反面),復於104年1月21日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行訊問程序時供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 有拿到簡民利的30萬元,拿錢的目的是要支持市議員陳錦 錠。簡民利交給我的30萬元是用袋子裝的,除了30萬元之 外,沒有給我其他東西,我當場沒有跟簡民利清點,他拿 給我的時候,我剛好要休息了,簡民利拿給我之後我放在 抽屜裡面,隔天拿起來看有三疊鈔票在裡面,他先前碰到 我有跟我說會支持我,簡民利給我錢的目的我知道可能是 要我幫忙拉票,我也知道簡民利可能要我支持當時競選的 市議員陳錦錠,但我不知道簡民利的錢是怎麼來的,也不 是張慶忠或陳錦錠叫他來送錢給我。簡民利給我錢的時候 沒有當場跟我講太多,我是把錢拿去當競選經費,我知道 他拿錢給我是幫忙陳錦錠的」、「當初簡民利拿(錢)給 我的時候,我還以為是他要贊助我,我後來想一想,是應 該要幫助陳錦錠拉票,是我誤會,是我的錯,我會悔改。 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 」等語(參見鈞院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綜觀謝金德上開於市調處及鈞院刑事庭所為 自由意志下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定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謝 金德之真正目的是要求謝金德支持被告順利當選,並請求 謝金德幫忙被告拉票,否則,倘若簡民利所稱該30萬元係 其個人單純為了贊助謝金德競選里長之選舉經費,而與被 告完全無關,則簡民利大可光明正大,甚至在光天化日之 下將該30萬元交付給謝金德,何需刻意選擇晚上10時33分 許謝金德正準備睡覺休息之非適宜時刻前往謝金德之住處 ;並將錢交付給謝金德乎?甚至於連牛皮紙袋內裝多少錢 也不提,就將紙袋交付給謝金德,顯然有悖常理,足見該 30萬元確實係被告透過簡民利向謝金德買票行賄之款項。 3、謝一仲於104年1月21日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 反選罷法案件行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03年10月22 日晚上10時30分以後,收到簡民利交給我的30萬元,當天
簡民利怎麼到我家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睡覺,有聽到電 鈴的聲音,是我太太何慧圓之開門的,簡民利進來之後, 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但有點顏色的袋子,是我後來拿出 來看以後才發現是30萬元,簡民利在場的時候我沒有清點 ,當時簡民利是說他要贊助我的,我當時知道可能要我贊 助陳錦錠,但是不是陳錦錠要他送錢來的我不知道,我知 道陳錦錠是立法委員張慶忠的太太,張慶忠沒有聯絡我簡 民利會送錢過來,我在地方上大概知道簡民利是陳錦錠的 樁腳」等語(參見鈞院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0頁 反面),已足認定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謝一仲之真正目的 是要求謝一仲支持被告順利當選,並請求謝一仲幫忙被告 拉票,否則,倘若簡民利所稱該30萬元係其個人單純為了 贊助謝一仲競選里長之選舉經費,而與被告完全無關,則 簡民利大可光明正大,甚至在光天化日之下將該30萬元交 付給謝一仲,何需刻意選擇晚上10時46分許謝一仲已經睡 覺之非適宜時刻前往謝一仲之住處;並將錢交付給謝一仲 乎?甚至於連牛皮紙袋內裝多少錢也不提,就將紙袋交付 給謝一仲,顯然有悖常理,足見該30萬元確實係被告透過 簡民利向謝一仲買票行賄之款項。
(三)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爭點部分: 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 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 。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 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 原則而已。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 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 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 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 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 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 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
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 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 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 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 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 適當之調整。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 、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 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 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在代議士制度之下,每 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 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 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 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 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 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 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 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 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 ,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 即在為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 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 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 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若當選人之實質 輔選人員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 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進行 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 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 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輔選人員之手 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 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 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 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 意旨之實現。復查一般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 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 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 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 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利益。因此,在刑事犯罪,
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 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 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實質輔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實質輔選人員之違法行為,民事 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實質 輔選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輔選人員負 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 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 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 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 其輔選人員,只要該輔選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 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 則該輔選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 ,且該輔選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 其實質輔選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 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輔選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 團體、機構或一般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一般選民,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 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 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輔選人員 負責。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 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 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 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 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 ,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 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 策而為之。是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 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 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範未充分顧慮舉證責任之問題,為適當之調 整,應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 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 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 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準此,本件既有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即訴外人簡民利進 行賄選買票之事實,亦應由被告就其未參與該賄選行為, 負證明之責(參見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
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四)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當選人本 人親自為之?抑或是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 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 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 ,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 人當選無效?」爭點部分:
1、緣兩造均係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 。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 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直接指示其搭配參選, 在新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 之實質輔選人員即訴外人簡民利於選舉期間涉嫌賄選,被 告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為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 當選人,被告所屬實質輔選人員簡民利賄選情事,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 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 目前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故被告 確有當選無效之情。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得於 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
2、訴外人簡民利為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1屆 新北市市議員即被告陳錦定搭配聯合參選第2屆(民國103 年)民享里里長及新北市第5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 ,於103年9月至11月間除競選第2屆民享里里長外,亦負 責為被告進行市議員之輔選,係屬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 訴外人謝金德為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 第2屆新北市第5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外,同時亦登記 為新北市中和區第2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謝一仲 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第2屆新北市第5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外,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 第2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 ,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與被告多次搭配參選,在新 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 而本次選舉因被告之競選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 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
國華、國光、清穗、明德、壽德等8里)著力甚多,致被 告票源較為吃緊,從而被告與簡民利為求使被告順利連任 第2屆新北市市議員,而謝金德、謝一仲為現任里長,除 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相當影響力 ,竟由被告同意或容許簡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29分許,騎乘新北市○○區○○○○○○○○○○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9之1號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 ○區○○街000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給謝金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 犯意而收受之。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 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光里里辦公處, 交付現金30萬元給謝一仲,由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 之犯意而收受之。依據經驗法則,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 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否要賄選只有候選人始能依 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支持候 選人之樁腳,不過係候選人聘請或單純力挺候選人之人。 輔選競選事務之人,既無動機亦無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 之情況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職此,就訴外人簡民利 為謀求被告能順利當選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以交付賄賂 與謝金德、謝一仲之賄選買票行為,自堪認應係受被告直 接或間接所指示而為,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3、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 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 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偵辦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等人,雖只針 對訴外人簡民利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 訴,而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 腳或其他實質輔選之人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
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 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 法就當選人賄選行為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設計之當選 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 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事實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 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其工作 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 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 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 ,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 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 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 」,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 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 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 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 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 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 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 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 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 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 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 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 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圍 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由其 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免 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 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 ,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 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 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損益同歸」之法理 ,早在民法制定之初即經採用,並形諸於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等條文。職是,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 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 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 工作,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 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 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 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 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 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 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 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 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 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 ,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 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 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此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 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 ,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 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 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 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 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 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 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 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 之利益。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 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 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 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 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 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 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 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 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被告辯稱本件應
由原告負證明被告參與訴外人簡民利賄選行為之舉證責任 云云,並不足取。再者,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事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在刑事犯 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 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 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 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 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 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 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 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 ,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 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 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 選人當選無效,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查無事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此 排除其應對訴外人簡民利之賄選買票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簡民利之賄選買票行 為確屬不知,依上揭說明,訴外人簡民利所進行之之上開 賄選買票行為,應認與被告親自為之無異(參見前所呈附 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
(五)關於「簡民利之賄選行為,須否致與被告之當選結果有關 (即須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爭點部分: 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 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 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 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 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議員當
選無效,即屬於法有據。
(七)證據:提出選舉公報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民利、謝 金德、謝一仲。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期間從未直接或間接指 示任何人賄選,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謹予否認。原 告雖泛稱訴外人謝一仲、簡民利、謝金德及簡鎮鄉為被告 之樁腳,而被告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故意,由其 等以每票不明之價格交付賄賂與不特定之選民,並請選民 將投票權對被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此並非事實,且原 告亦未舉證,恣意猜測,實不可採。又雖謝一仲、簡民利 、謝金德遭鈞院裁定羈押,簡鎮鄉具保候傳,但僅憑此事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又主張:簡民利、謝 金德已擔任數屆里長,並分別為本次板橋區民享里及自強 里里長候選人,知悉賄選行為對己及被告之影響,並無理 由甘冒受刑事訴追及當選無效之風險,擅自發放賄款予選 民,依經驗法則其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而得 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云云。惟此亦只是原告擅自猜 測,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授意或容許簡民利、謝金 德向里民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的賄選;且亦未舉證 證明其等有發放所謂賄款予里民,及此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原告此主張仍是空言無據,無足採信。
(二)且依鈞院所函調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 15號等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不法行為,謹分別敘述如下:
1、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即訴外人簡明利於103年11月25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陳錦錠競選總部中沒有 擔任任何職位,我是陳錦錠設籍地的里長,我選我的民享 里里長,順便幫陳錦錠拉票,如此而已」、「我參選民享 里里長,張慶忠、陳錦錠或其他人都沒有提供我任何贊助 款,也沒有交付我買票錢。」(見選偵字第15號卷第25頁 反面、第29頁),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這次陳錦錠選情?)這次中和候選人因為減席次所以 很緊張,我有打電話問過張慶忠民調,他說現在還是領先 群,我們這陣子穩穩的選就可以了。」(見選偵字第34號 卷第24頁),並否認有各拿現金30萬元予謝金德及謝一仲 。而其雖於起訴後鈞院刑事庭訊問時,改口承認有各拿給 二人30萬元,但供稱:「是拜託他們幫忙發文宣,錢是我
自己的。」、「60萬元是我自己存下來的,我在做生意, 開小吃店,已經開了13年了,小吃店是張慶忠的土地,因 為我的里辦公處也有設他們的服務處,他們也會請我幫忙 他們的服務工作,本來是要給1萬多,但是他後來也沒有 跟我收,等於那邊是借我用。」、「陳錦錠不知道我有幫 她這樣做,張慶忠、陳錦錠、羅清海也都沒有叫我這樣做 ,都是我自己出於自願幫忙。我給錢的目的是拜託他們去 做爬樓梯發文宣的工作,沒有要他們一定要投給陳錦錠, 我也沒有跟他們這樣講。」、「我講的都是事實,我給謝 金德、謝一仲這30萬元是請他們發文宣,沒有說要支持特 定的候選人,我是拿陳錦錠的文宣給他們叫他們支持去發 陳錦錠的文宣,我想說這麼多錢他們可能會願意幫忙。」 、「(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並 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之意旨)我否認。我承認我有給謝金德 、謝一仲各30萬元贊助他們作為競選經費,請他們幫我發 一些陳錦錠的文宣這樣,我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我只有跟 他們說『拜託、加油』,我沒有跟他們交代什麼。」(見 選訴字第1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及第56頁反面),並否 認有賄選及買票之行為。觀其陳述可知:
(1)簡民利本身是民享里里長,並有競選連任,故非被告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