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6號
PCDV,104,輔宣,16,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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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秉濤
相 對 人 王渝美
關 係 人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渝美(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振國(男,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渝美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秉濤為相對人王渝美之子,相 對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以下 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李振國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 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之詢問雖均能適當回應;惟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 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躁鬱症, 此次躁症發作,目前處緩解初期』。心理測驗結果雖顯示, 王員整體認知功能仍屬中等程度,然從疾病史看來,王員發 病至今已有20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即便近年規則用藥,每 年幾乎都還是有一至兩次發作,發作時以躁症居多,會因出 現金錢消費無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心理測驗中 亦觀察到,王員目前因症狀緩解,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 ,但注意力易分散,且衝動控制較差,不排除為長期精神疾 病所導致,故需注意當王員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 考與判斷。為防止王員發作時財產之逸散,推定王員因精神 障礙(即其所罹患之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 對人王渝美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關係人李振國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 係人李振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渝美之配偶,其對王渝美經濟 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王渝美之能力 ,是由關係人李振國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渝 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振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渝美 之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末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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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