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3號
PCDV,104,輔宣,13,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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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月英
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相 對 人 許林定
      許林玉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林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月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許林定許林玉之母, 相對人許林定許林玉經鑑定分別為中度及重度智能障礙, 是相對人2 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聲請人年事已高,已無法照料相對人,相對人又無其 他親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 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聲請對相對人許林定許林玉為輔助宣告,併選定關係人新 北市政府為相對人2 人之輔助人。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監護宣告,併聲請選定關係人新北 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 人許林定許林玉之心神狀況,發現2 人對簡易之問題均回 答錯誤,而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許林定:「為一『1.精神病,2.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之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雖尚可,但 品質不佳,其他諸如單獨外出與行使一般日常生活所須、相 對單純之法律行為,如購物,均受限其智能有所缺損,完全 仰賴他人長期監護及代為執行,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相對人許林玉:「為一『1.思覺 失調症(舊名為精神分裂症),2.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 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雖尚可,但品 質不佳,其他諸如單獨外出與行使一般日常生活所須、相對 單純之法律行為,如購物,均受限其智能有所缺損,完全仰 賴他人長期監護及代為執行,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2 件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許林定許林玉之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 戶籍本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許林定、許林 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母,但本院審 酌其現年已高達88歲(16年2 月28日生),以其目前身心狀 況觀之,應僅能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宜,難認其有能 力得以妥善代相對人處理涉及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或其他法律 行為,其復表明已無法勝任等語,是其確非適任之監護人人 選。又相對人別無其他3 親等之直系血親,且其他旁系親屬 均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之事實,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堪 認相對人之親友間應無適當人選可擔任渠等之監護人。而新 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既為身心障 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並為該 市轄區內之居民,是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乃責無旁貸,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林 定、許林玉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林定許林玉之母,對渠等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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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