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涵妍
被 告 賴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義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邀同被告謝涵妍及賴孟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至108年4月29日止,按原告1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88計息,嗣遇所依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 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3 年5月29日,其 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㈡盛義公司於103年4月24日邀同謝涵妍、賴孟澤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2,000,000 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 告復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逕由被告出具借據 ,於103年9月30日借得2,0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 款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至104年2月28日止,短期放款按年率 百分之4.25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88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盛義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其中第2 筆借款於104年2月28 日到期,到期後卻未依約償還本金,迭經屢催,並未履行,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仍有本金3,618,6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涵 妍、賴孟澤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㈣聲明:盛義公司、謝涵妍、賴孟澤應連帶給付原告3,618,69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繳付上開第2 筆借款之本金, 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2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 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又謝涵妍及賴孟澤為系爭2 筆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2 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項│ 本金金額 │利 率 │每 月 利 息 │ 違約金計算標準 │
│次│ (新臺幣) │ │起 訖 日 ├──────┬──────┤
│編│ │ │ │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 │
│號│ │ │ │之10% 計算 │之20% 計算 │
├─┼──────┼───┼──────┼──────┼──────┤ │1 │1,618,698元 │4.25% │104年3月29日│104年4月30日│104年10月30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 │ │ │ │ │ │日止 │止 │
├─┼──────┼───┼──────┼──────┼──────┤ │2 │2,000,000元 │4.25% │104年2月28日│104年4月1日 │104年10月1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9月30 │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合計3,618,6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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