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友
訴訟代理人 楊彩雯
被 告 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從事電器、電線、電攬等批發、製造業務。被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話線、電攬、網路線等商品,原告業 依約交付上開商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收取無誤( 證物一)。經算,上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9, 650元整。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時,竟遭推 託。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實有起訴之必要 。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貨款明細單、銷貨憑單影本 影本紙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 免假執行之數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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