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48號
PCDV,104,訴,84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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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高能賢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楊進乾 
      楊秀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娸 
被   告 楊淑女 
訴訟代理人 徐莉華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旻耘 
被   告 楊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被   告 楊淑惠 
      楊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原以被告李簡豆、邱寶珠、李家豪、楊進乾楊秀卿楊淑女楊淑芬楊淑玲楊淑惠楊進聰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簡 豆、邱寶珠、李家豪之起訴,並更正起訴狀附表二、四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8 分之1 。原告對被告李簡豆、邱寶珠、 李家豪撤回起訴,業經上開被告同意,而其更正起訴狀附表 二、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均合於其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進乾楊進聰,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 上同段34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2分之8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範圍則各為8 分之1 。惟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如何 使用難以達成共識,且系爭房地面積各為65.78 公尺及99平 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兩造所取得之面積過小,而無經濟 利用價值,況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之一戶公寓,如為原物分 割實務上恐有困難。另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約定,是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
㈠被告楊秀卿楊淑女楊淑芬楊淑玲楊淑惠部分: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予 以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淑玲部分: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惟希望以被告等人買受原 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等人仍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抑或將系 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方 案。
㈢被告楊進乾楊進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 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 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乃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4 層建物, 樓層登記面積為65.78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1/8 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 ,依此情況,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 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被告楊秀卿楊淑女楊淑芬楊淑玲楊淑惠均同意變價分割,且兩造 均不知目前共有物之使用現況,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符合共有人多數利益。本 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 均衡之原則,及共有人最大利益,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 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 │權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00區 │000│ 125之8 │ 95.00 │32分之8 │
│ │ │ │ │ │ │ │
├─┼───┼────┼───┼────┼────────┼──────┤
│2 │新北市│00區 │000│ 125之11│ 4.00 │32分之8 │
├─┼───┴────┴───┴────┴────────┴──────┤
│備│兩造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 │
│註│ │
└─┴─────────────────────────────────┘
┌─┬──┬───────┬────┬───────────┬─────┐
│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分割之所│
│ │ │ │ ├────┬──────┤有權權利範│
│號│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圍 │
│ │ │ │ │合計 │ │ │
├─┼──┼───────┼────┼────┼──────┼─────┤
│1 │3415│新北市00區0│新北市0│65.78 │ 無 │全部 │




│ │ │00段125 之8 │0區00│ │ │ │
│ │ │、125 之11地號│00段 │ │ │ │
│ │ │ │000巷│ │ │ │
│ │ │ │0號0樓│ │ │ │
├─┼──┴───────┴────┴────┴──────┴─────┤
│備│兩造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 │
│註│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 │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楊進乾 │8分之1 │
├──────────┼────────────┤
楊秀卿 │8分之1 │
├──────────┼────────────┤
楊淑女 │8分之1 │
├──────────┼────────────┤
楊淑芬 │8分之1 │
├──────────┼────────────┤
楊淑玲 │8分之1 │
├──────────┼────────────┤
楊淑惠 │8分之1 │
├──────────┼────────────┤
楊進聰 │8分之1 │
├──────────┼────────────┤
高能賢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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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