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忠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張雅伶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張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 萬99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以民事更正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100 萬8315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0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其上增 建之3 樓、4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嗣於103 年5 月20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 割共有物訴訟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給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金錢補償。惟於兩造成立上開和 解前,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屋2 樓、2 樓 增建部分,並擅自將3 樓、4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 金,是被告顯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 而依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 金為1 萬5000元,3 樓部分隔成4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
6000元,及4 樓部分隔成2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8000元 ,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共計有5 萬5000元,併依原告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計算,被告每月逾越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為1 萬8333元。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 年起至上開和解成立之 日止即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共計4 年7 個 月之不當得利100 萬8315元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第48頁、第58頁反面):
1.系爭房屋3 樓增建部分係由原告與其大哥張忠河及其母親共 同出資增建,被告並無出資。且系爭房屋3 樓、4 樓部分並 無獨立出入口,屬於整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自應享有應 有部分3 分之1 。
2.至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係於本件訴 訟後原告始看到,該份契約顯為臨訟杜撰。且原告係出租1 樓店面3 分之1 予承租人,未包含系爭房屋2 樓及2 樓增建 部分。況依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勘驗筆錄 之記載,系爭房屋2 樓為被告與其女兒在使用,益徵被告顯 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第46頁反面):
㈠原告前所提系爭房屋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544 號),業經兩造於二審時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 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以免日後再生爭執,是原告既已拋棄 其餘請求,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 由。
㈡系爭房屋1 樓部分原區隔成3 間,大哥張忠河分配到最大間 ,2 樓部分則由兩造共用,3 樓部分亦分配予大哥張忠河使 用,嗣因屋頂漏水,大哥張忠河即搭建4 樓部分並由其使用 。於97年10月大哥張忠河將其所有1 樓部分及3 樓、4 樓增 建部分出賣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1 樓部分3 分之1 及3 樓 、4 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3 樓、4 樓部分並非 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㈢至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是被告代理原告出租,被告再將收取 之租金交付予原告,且依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所示,可知100 年9 月20日前之租約均係由被告代理原告
簽訂及1 樓出租予吉得堡早餐店範圍確實有包含到2 樓部分 ,供其存放物品。惟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就由原告自己 與承租人簽訂契約,並由其自行收取租金。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2 樓、2 樓增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嗣於103 年5 月20日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成立和解前,3 樓、4 樓出租 予他人使用,3 樓部分隔成4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6000 元,及4 樓部分隔成2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8000元之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544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 和解筆錄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謄本各1 份為證,堪 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部分:
1.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 1 ,被告3 分之2 :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 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 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2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 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 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 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0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 1 ,被告3 分之2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並不爭執,佐 以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4 層樓建物,1 樓區分3 間,右
邊兩間相通,開設維新牛肉麵店,左邊一間則開設吉得堡早 餐店,牛肉麵店及早餐店內部未相通;另1 樓到2 樓均靠牛 肉麵店旁之另設樓梯經到達(為牛肉麵店及早餐店之上方) ,此2 樓為3 房1 廳之建物;由2 樓到3 樓(2 樓到3 樓內 部沒有內梯相通)仍然經由該1 樓到2 樓之樓梯,經部分走 廊,再由該增設的樓梯上達3 樓,3 樓部分為水泥磚造違建 ,內區隔成4 間套房;由3 樓到4 樓(3 樓到4 樓內部沒有 內梯相通)仍然須經由該1 樓到2 樓之樓梯,上了2 樓,經 部分走道,再由該增設的樓梯上達4 樓;4 樓為水泥磚造違 建,分隔為2 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又關於增建部分,其中 1 樓增建占有1053地號,占用位置為部分1 樓供使用的牛肉 麵店及早餐店使用、2 樓增建占用位置即為2 樓3 房1 廳之 建物、3 、4 樓之增建均是未登記建物等事實,有本院另案 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該卷第77 至83、95至99頁)。是以,系爭房屋1 、2 樓增建部分,已 與原建物1 、2 樓部分相通無法切割,於功能上均已附合於 原有建物為一整體,使用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另系爭房 屋3 、4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係增建在該建號原1 、 2 層之基礎上,對外仍需要經由原建物1 樓之對外門扇出入 ,且需透過系爭房屋1 樓至2 樓部分所設之樓梯到達,又該 樓梯縱使另作為隔間而與1 、2 樓其餘使用部分有所區隔, 亦仍屬於系爭房屋內部之一部,並非屬建物之外所獨立增設 ,因此系爭房屋3 、4 樓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再加以系爭房屋與鄰房緊密相連,亦顯然無法在建物外部另 闢建樓梯供3 、4 樓獨立使用;換言之,該3 、4 樓之增建 物因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且無獨立出入口,於使用 上不具有獨立性,屬依附於原有2 樓樓房而未具獨立性之附 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原二層 樓房之所有人取得,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及2 樓 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亦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等情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張忠河將系 爭房屋3 樓、4 樓出賣與伊,伊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因與 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3 樓、4 樓之所 有權,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尚難足採。
2.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於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 ,兩造並未約定分管協議: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3 樓、4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並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3 樓及4 樓有約定分管協議,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張忠河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證人張忠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當時住在系爭房屋3 樓,一直住到96、97年間 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所自行提出被告 與證人張忠河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97年間相符 ,足證被告至多僅能證明97年間之前,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系爭3 樓、4 樓由大哥張忠河居住、使用,至於98年10月21 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被告則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 間有何分管協議,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 樓、4 樓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經其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3 樓 、4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被告顯受有逾越其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3 樓、4 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逾越 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屋2樓、2樓增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 樓及2 樓增建部 分係由其代理原告出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惟該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與第三人簽訂出租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之租賃契 約,無法證明被告有徵得原告同意出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曾自認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之租金行情不清楚,因其未出 租過,均係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已見其 所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案於101 年 4 月9 日勘驗筆錄中記載:「兩造:吉得堡早餐店則兩造由 張忠輝出面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張忠樑收取。」、「張 忠輝:二層樓為供張忠輝及女兒使用。」(見該卷第77頁) ,均未記載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有出租予第3 人,又被告復 自承其未將該契約書拿給原告看過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於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之應有部分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實難僅憑上開租賃契 約書一紙即可證明,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長期占有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 分,被告顯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消極地減免 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 3 樓部分隔成4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每月6000元,及4 樓部分隔成2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每月8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每月租 金為1 萬5000元等情,本院參酌被告所自行提出每月租金1 萬9000元之租賃契約,及系爭3 樓、4 樓上開之出租租金行 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每月取得獲取利益共計 有5 萬5000元(計算式:1 萬5000元+6000元×4 +8000元 ×2 =),併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計算 ,被告每月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為1 萬8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至和解成立日止即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 共計4 年7 個月之不當得利100 萬8315元(計算式:1 萬83 33元×55個月=100 萬8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所提系爭房屋分割共有物之訴(本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業經兩造於二審時成立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以免日後再生爭執 ,是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和解前被告占 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一案無涉,且兩 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一案中,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一併和解,是原告自得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