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6號
PCDV,104,訴,71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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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韓俊彥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王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查原告為公務員,初見到住商不動產之經紀人蔡伊筌時, 即已告知其表示其係公務員,要用公教貸款購屋,民國10 3 年4 月26日經蔡伊筌邀約與被告洽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地事宜,議定買賣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915 萬元正,而原告雖有意購買,卻 無資力付款,評估除非能申辦公教優惠房屋貸款,籌得買 賣總價8 成以上款項,再分期繳付本息(年利率1.75% ) ,否則即無力購買。故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前,亦當場向被告及仲介公司人員等敘明上情,強調若能 順利申辦國泰人壽之公教房屋貸款專案(年利率1.75% ) ,貸得買賣總價8 成以上,才有分期繳付本息之能力,方 能購買上開房屋,否則雖有購買之意,實卻無力購買…等 語,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才會另外約定,若原 告無法申貸國泰人壽公教員工房屋貸款達買賣價金之八成 ,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書立協議,被告之簽約代理 人朱素貞,仲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之經紀人蔡伊筌及該公 司之代書蔡順隆均在場見聞,蔡順隆並當場複述,就是用 國泰人壽貸款、1.75% 利率,還表示伊與國泰人壽很熟… 等語,兩造遂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當場給付10萬元之簽約金。
(二)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蔡伊筌於103 年4 月28日通知原 告給付簽約款50萬元時,原告又向其表示:國泰人壽公教



貸款的部份請妳們多幫忙,蔡伊筌覆以:好的,我與代書 會幫您;原告又說:妳們一定要照簽約時提的,幫我送國 泰人壽辦理貸款喔!蔡伊筌亦覆以:好的。此後原告與仲 介公司人員間聯繫,亦均在討論辦理國泰人壽貸款之事, 益見該協議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即係指上開國泰人壽之公 教人員房屋貸款專案。
(三)然原告向國泰人壽申辦該公教房屋貸款專案,銀行核准貸 款額度僅有500 萬元,原告立即通知蔡伊筌上情,並告知 買不起了,只能照協議走解除契約,蔡伊筌亦回覆已轉告 屋主即被告。
(四)乃被告遲不退還簽約金60萬元,原告遂於103 年6 月5 日 寄發台北龍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1號函予被告,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及仲介公司人員,嗣竟翻異前詞,改 口辯稱:協議書所稱銀行貸款並非指國泰人壽公教房屋貸 款專案,不同意解約,復要求原告繼續履約…等語。惟兩 造簽訂系爭系爭契約時確係協議若原告無法以國泰人壽公 教房屋貸款專案(年利率1.75% )貸得買賣總價八成以上 ,即無條件解除契約,蓋該公教優惠專案利率與其他銀行 差距甚大,每個月利息差額即高達約13,000元,若非該利 率優惠,原告根本無力負擔,且原告為公務員,絕無捨該 優惠方案之可能。原告又於103 年7 月3 日寄發台北龍山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9號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已付之60萬 元價款,然被告迄今拒不返還。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 、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雖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 簽約時復特別約定,若原告無法以國泰人壽公教房屋貸款 專案(年利率1.75% )貸得買賣總價八成以上,即無條件 解除契約,則原告嗣既無法貸得買賣總價八成以上,依兩 造協議即無條件解除契約,原告前已先後以上開台北龍山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1號及台北龍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 79號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所付款項60萬元,然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並自103 年4 月29日起(10萬元 及50萬元之受領日分別為103 年4 月26日及103 年4 月28 日,概以103 年4 月28日為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簡介、協議書、核准明細查詢、 台北龍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1號函、台北龍山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079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0 元,並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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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