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李粉
訴訟代理人 李茂寅
林沁倫
被 告 王振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
裁定移送,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11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6519-P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二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 港二街68號前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依道路標 線及方向行駛,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道路兩側 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竟貿然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為UTK-920 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 場無名巷往中港三街方向快速駛進該處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遭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膝 及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21元、交通費用2,000 元、工作損失1,750,000 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2,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11時3 分許,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二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中港二街68號前時,於道路兩側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 ,貿然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 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場無名 巷往中港三街方向快速駛進該處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系 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遭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肩及上臂扭傷 及拉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受傷部位之相片1 張、調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2 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志 豪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9 頁背頁,103 年度偵字第1012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可資佐 證(見卷附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影印卷第71頁背頁 至第72頁背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復經本院於 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並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刑 事簡易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 54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可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時,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是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亟欲通過上開道路兩側停滿車 輛之市集地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車前右方來車),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 屬,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與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等情, 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1月1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60953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至 第34頁);經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其研議結論,亦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7 月11日北交安字第 1031105514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 害,且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傷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 否合理,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已支付醫療費用10,921元 、交通費用2,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和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單影本2 紙、收據影本2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1 紙、新泰綜 合醫院收據影本4 紙、志豪診所醫藥費證明影本1 紙、中心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4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6頁 背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21元 、交通費用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75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係在菜市場內自營賣豬肉,平均每日可獲 利5,000 元,1 個月以25個營業日計算,每月淨獲利125,00 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9 月共14個月須休養致無法工作,而受有1,750,000 元之工作 損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無法就其於受傷前 係在菜市場內自營賣豬肉,且平均每日可獲利5,000 元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 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並對其肉 體及精神造成之痛苦尚非重大,本院於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原告102 年度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有1 筆存款、名下有 土地及房屋各1 筆(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102 年度在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公司有1 筆存款、10 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63,600 元、名下有1 部汽車(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2,921元(計 算式:10,921+2,000+30,000=42,921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且與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2 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609536號函附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7 月11日北交安字第1031105514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本院於 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兩造應各負擔50 %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461元 (計算式:42,921×50%=21,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 (於10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經10日生效)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 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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