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9號
PCDV,104,訴,689,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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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胡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林晉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江雨恩即江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略為:
1、被告江珮瑩(104年4月1日改名為江雨恩)與原告為夫妻 關係(原證1),被告丙○○對被告江珮瑩係有配偶之人 乙節亦知之甚詳;然而兩人卻仍於被告江珮瑩與原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時,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間, 多次於桃園、臺北等地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 及婚姻關係。被告丙○○更於102年6月間,誘使被告江珮 瑩脫離其原租屋處而搬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與被告丙○ ○同居,此有被告丙○○傳給被告江珮瑩Line之「親愛的 我們星期六下午去看房子好嗎」、「我的第一次被你給.. . 嗚你要負責」訊息可證(原證2),被告二人確實發生 通姦及同居之事實。
2、被告丙○○於103年1月23日偕同家人於律師事務所與原告 自行調解時,亦坦承有前開事實,並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書 寫切結書(原證3),證明確有妨害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行為。
3、又被告江珮瑩於104年1月15日經鈞院103年簡上字第672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案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江珮瑩於 100年3月26日、102年5月18日及102年9月13日曾至新北市 之王上卿婦產科診所就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配 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丁○○」塗銷後複印之方式,變 造其國民身份證影本,持以之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就診( 原證4),且向訴外人姜勇良借款一萬元以墮胎(原證5) 。若非被告江珮瑩心存不詭,何需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 式藉以看診?再者,被告墮胎時間與本件被告丙○○通姦 及相姦之時間相符,亦足證兩人間確有通姦之事實。 4、原告不堪上述打擊,因而嚴重情緒不穩、身心飽受折磨,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需就醫且服用抗焦慮藥品以減輕精 神上之痛苦(原證6),對被告江珮瑩之信賴關係已完全 破滅。
(二)被告江珮瑩與被告丙○○前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文可稽,先予敘明。 2、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 之。「...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及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生活美 滿之情事,此事甚至為其他訴外人所知悉,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此有原告與訴外人之相關LINE通訊紀錄可證(原 證7);Line對話紀錄中訴外人以Line通知原告「因為知



江小姐已婚」、「現在兩個人是偷偷在台北同居」、「 而且多次發生性關係」、「連大樓警衛都知道」等語。原 告本就因妻子之不貞而心亂如麻,如今甚至要受到其他第 三人之騷擾,被告二人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使原告之婚姻家庭幸福受到莫大之侵害。
4、綜上,被告江珮瑩與被告丙○○前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三)末按,原告因此事而身心飽受折磨,因而患有情感性精神 疾病,並有焦慮、睡眠障礙及壓力感之折磨,需至醫院長 期就診,此有診所診斷書可證。被告二人所犯實對告訴人 造成莫大傷害,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瑩已婚,亦未尊 重原告與被告江珮瑩間之家庭、婚姻關係,被告2人因此 對原告造成傷害、破壞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且被告2人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四)對「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意見如下: 1、前開發回續偵命令理由(四)中明確提及參諸ㄧ般社會通念 ,若被告僅單純與江珮瑩為普通交往,為涉及妨害婚姻及 家庭之嫌,聲請人自無權另被告丙○○出具切結書之理, 被告丙○○於103年1月23日出具「切結書」予聲請人,其 中所載明「本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認識江佩瑩小姐,並於 其後與江佩瑩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及妨害家庭… 」等語,是否即足為被告丙○○於原署偵查中所自成之供 述相符之據?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2、是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自承與被告 江佩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妨害家庭,是否足為被告丙○ ○於偵查中第二次供述自承與被告江佩瑩有以性器進入他 方性器之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乙節加以調查審酌,自有偵 察未臻完備之缺漏,故發回續偵甚明。從而,系爭切結書 是否足證被告丙○○確涉通姦犯行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尚 未經原檢察署審酌調查。
3、又前開刑事案件發回續偵後,復又遭原檢察署以103年度 偵續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中 亦未就上開被告丙○○簽立切結書乙節加以調查審酌,更 未於理由中加以敘明,自仍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發回續偵命令所述之偵查 未臻完備情形,該案件之告訴人丁○○亦已依法提起再議 ,現正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中。
4、故就系爭切結書究否足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江佩瑩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涉妨害家庭以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仍應



由鈞院認定之。
(五)聲明:
1、被告丙○○與被告江珮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江珮瑩自民國100年起(甚或更早)便刻意隱瞞其已婚 身分,此可參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103年 度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姑且不論被告江珮瑩隱瞞原 告為其配偶之動機為何,但其有意隱瞞已婚身分之下,一 般相處不久之第三人著實難以察覺,更遑論有任何故意侵 害原告婚姻圓滿、人格權,而有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向 被告丙○○請求侵權損害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實屬無 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可茲參照。
2、原告口口聲聲說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瑩和原告有婚姻 關係,並主張有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 云。然查,「被告江珮瑩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02年5月 18日、10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王上 卿婦產科診所,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配偶欄上所載 之配偶姓名「丁○○」塗銷後複印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並持以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行使之,被告於不 同時、地持變造之身分證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行使,共3 次犯行」(原證4),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由此可見被告 江珮瑩於民國100年3月26日開始便有刻意隱瞞原告乃其配 偶之動機與行為,以順利在王上卿婦產科診所就診。姑且 不論其就診之目的為何,但由此可以知悉被告江珮瑩自從 100年3月時起便有不想讓第三者知道其乃有夫之婦之身分 ,更何況被告丙○○只和其認識僅有短短二、三個月而已 ,在其刻意隱瞞有配偶之身分之意欲下,和其相處不久之 被告丙○○如何可以得知其乃有配偶身分之人?是則,被 告丙○○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 ,亦無任何故意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 情事。
3、然而原告或會以被告丙○○所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原證3)以及Lester Lin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作 為證明被告丙○○有認識到被告江珮瑩乃有配偶之人且有



性交,而認定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有關此案以及所附 相關原證資料,原告早向鈞院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 、以及向被告丙○○提起和誘罪告訴,旋經103年度偵字 第1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針對系爭切結書 ,以及被告丙○○在第二次偵查庭時坦承與被告江珮瑩有 性交行為等語,有做一客觀之論述,即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說明:『惟查,被告江珮瑩與他人交往關係,原與本件 無涉;又告訴人固提出被告丙○○向被告江珮瑩表示「我 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等親暱之LINE對話訊息, 並經被告丙○○坦承係其所發出,然為被告江珮瑩否認有 與被告丙○○有前揭對話,並表示LINE帳號遭盜用,且告 訴人亦自陳前揭LINE訊息係自稱「彭明炬」之人所提供, 是前揭LINE訊息究竟是否確為被告二人間所為,即有可疑 ,縱認被告二人確曾為前揭對話,然觀其前後文意,係被 告江珮瑩表示「MO12歲yahoo3歲半」,被告丙○○即答以 「原來只有兩個兒子阿,哈…」「我?我很單純哩」「我 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則被告江珮瑩所發出之 訊息既為養狗之事,被告丙○○所謂「第一次」究竟所謂 何事,即未可知。又被告丙○○固於第二次偵查庭中坦承 曾與被告江珮瑩為性交行為,惟此係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後始為之供述,且被告丙○○亦辯以不知被告江珮瑩係有 配偶之人等語,是其第二次供述(即坦承曾與被告江珮瑩 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實質存疑…本件實乏客觀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自不能以對話等情 ,即以推論及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2人涉有何通姦、相 姦罪嫌。』(被證1),足認被告丙○○於103年1月23日所 簽下之切結書(原證3)並非被告丙○○真意。 4、再者,被告丙○○是為了早日免去曠日廢時之訴訟煩惱, 以致想早日取得鈞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遂而倉皇失措地前 往原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下此切結書(原證3),心情才 能穩定地繼續去開創事業;豈料原告竟食言而肥(於該次 簽屬切結書時,宣稱會對被告丙○○撤回刑事告訴,但在 被告丙○○簽下切結書後,又改稱撤掉丙○○告訴會將江 珮瑩連同撤掉而未為之),於刑事告訴上仍然對被告丙○ ○窮追猛打,甚至在被告丙○○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還 提起再議,導致現在刑事案件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由 此可見,被告丙○○簽署系爭切結書,乃是受人詐欺所致 ,否則刑事案件為何還仍發回持續進行中。退步言之,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交代原告有任何原諒被告丙○○之事 實陳述,可見被告確是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無疑。在



退步言之,原告或許會稱:「因為要向被告江珮瑩行使刑 事訴追,基於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而不能將被告丙○ ○撤回」云云,若如此更能顯見當初詐欺、逼迫、趁其不 備而使被告丙○○簽署系爭協議書,蓋原告既然已早早認 識到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而不能將被告丙○○ 之部分單獨撤回,為何一開始還要向被告丙○○說明簽下 切結書後就不會向被告丙○○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呢,編織 一個自己不會實施的訴訟行為(對被告丙○○撤刑事告訴) ,以騙取被告丙○○之承認通姦犯行,最後也無撤告之結 果(因發回續行偵查),如此更可顯見被告丙○○是遭受詐 欺而簽下系爭切結書無疑,故系爭切結書(原證3)有關被 告丙○○承認有妨害家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根本 是受到詐欺而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故無參考價值,被告 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實質真正。縱上,系爭切結書與LINE對 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是故意侵害原告婚姻圓滿、人格權,而有情節重大等 情,原告主張請求500萬云云,實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書第2頁第3點乃憑空臆測。且退步言之,若鈞院 認為被告二人有故意通姦情事者(假設語氣),其起訴書所 主張之精神疾病即「情感性精神疾患、憂鬱、焦慮、壓力 感、睡眠障礙」,在本件事發之前即101年9月便早早患有 ,本件背景事實是在102年4月以後,原告提起刑事訴追更 是在102年年底,故時點上根本無法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 是誘發於被告之通姦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另其餘原告所陳被告江珮瑩向訴外人姜勇良借一萬元而墮 胎,與本件被告通姦時間相符云云,僅是其主觀上憑空臆 測之詞,毫無根據可言,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2、另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江珮 瑩乃係有配偶之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與之相姦, 然原告所提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6)其應診日期從 101年9月1日起便有「情感性精神疾患、憂鬱、焦慮、壓 力感、睡眠障礙」等原告起訴書所載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症 狀,然而本案事實乃是在102年4月,況且原告在102年年 底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知悉本案之背景事實, 應是102年年底左右,試問原告為何會在本件發生時點甚 或原告提起刑事訴追之時點之前便有「情感性精神疾患、 憂鬱、焦慮、壓力感、睡眠障礙」等精神症狀?既然原告 早在本件事實發生前便患有起訴書所載之精神疾病,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原證6)如何證明該症狀(即起訴書所載症 狀)與被告丙○○有關?如何證明是導因於被告丙○○之行



為?故原告主張患有起訴書所載之精神疾病與被告丙○○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有舉證 責任之則,若僅單單提供一張早在101年便已有看診之單 據,實不足以說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
(三)鈞院詢問「103年1月23日切結書是否被告丙○○所簽」之 意見,被告雖對此切結書形式上之簽名無意見;但否認其 實質真正(如104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丙○○ 是為了早日免去曠日廢時之訴訟煩惱,以致想早日取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遂而倉皇失措地 前往原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下此切結書(原證3),心情 才能穩定地繼續去開創事業;豈料原告竟食言而肥(於該 次簽屬切結書時,宣稱會對被告丙○○撤回刑事告訴,但 在被告丙○○簽下切結書後,又改稱撤掉丙○○告訴會將 江珮瑩連同撤掉而未為之),於刑事告訴上仍然對被告丙 ○○窮追猛打,甚至在被告丙○○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 還提起再議,導致現在刑事案件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 由此可見,被告丙○○簽署系爭切結書,乃是受人詐欺所 致,否則刑事案件為何還仍發回持續進行中。退步言之,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交代原告有任何原諒被告丙○○之 事實陳述,可見被告確是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無疑。 在退步言之,原告或許會稱:「因為要向被告江珮瑩行使 刑事訴追,基於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而不能將被告丙 ○○撤回」云云,若如此更能顯見當初詐欺、逼迫、趁其 不備而使被告丙○○簽署系爭協議書,蓋原告既然已早早 認識到刑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而不能將被告丙○ ○之部分單獨撤回,為何一開始還要向被告丙○○說明簽 下切結書後就不會向被告丙○○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呢,編 織一個自己不會實施的訴訟行為(對被告丙○○撤刑事告 訴),以騙取被告丙○○之承認通姦犯行,最後也無撤告 之結果(因發回續行偵查),如此更可顯見被告丙○○是遭 受詐欺而簽下系爭切結書無疑,故系爭切結書(原證3)有 關被告丙○○承認有妨害家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 根本是受到詐欺而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故無參考價值, 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實質真正。
(四)「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雖是被告丙○○所發 ;但所謂「第一次」究竟所謂何事,即未可知,再者『第 一次』並不表示一定是性交,有的時候雙方在談天之時, 也會帶入此類的文句,以增加彼此之話題與趣味,是則不 能以『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此句而武斷被告



丙○○有與其性交,更遑論得證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 瑩具有配偶之身分:雖此封訊息是由被告所發,但觀其文 意並未闡明到「第一次」為何事,又參酌103年偵字第 17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又告訴人固提出被告丙○○ 向被告江珮瑩表示『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等 親暱之LINE對話訊息,並經被告丙○○坦承其所發出,然 為被告江珮瑩否認有與被告丙○○為前揭對話,並表示 LINE帳號遭盜用,且告訴人亦自陳前揭LINE訊息系自稱彭 明炬之人所提供,是前揭LINE訊息究竟是否為被告2人間 所為,即有可疑」,是則依照被告江珮瑩於地檢署所言, 實在難以判斷『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此句可 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其性交,更遑論知悉被告江珮瑩具 有配偶之身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有為前揭對話, 觀其前後文意,係被告江珮瑩表示「MO12歲yahoo3歲半」 ,被告丙○○即答以「原來只有兩個兒子阿,哈…」「我 ?我很單純哩」「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則 被告江珮瑩所發出之訊息既為養狗之事,被告丙○○所謂 「第一次」究竟所謂何事,即未可知,再者『第一次』並 不表示一定是性交,有的時候雙方在談天之時,也會帶入 此類的文句,以增加彼此之話題與趣味,是則不能以『我 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此句而武斷被告丙○○有 與其性交,更遑論得證被告丙○○知悉被告江珮瑩具有配 偶之身分。
(五)對「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意見如下: 1、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偵查,雖經高檢發回續行偵查,惟 又經鈞署明鏡高懸再次賜判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 560號,洪股,以下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證2), 核先敘明。
2、「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二)」認為:『 原署若認其「第二次供述之憑信性實質存疑」,自應就此 存疑於以查明,並就查明結果敘明其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 之理由,非謂被告之坦承或自白係因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後 所為及當然為其供述之憑信性存疑而不可採』等語,表示 意見如下:
在104年1月19日被告丙○○偵查時便陳稱:(這五次你都有 插入過?)沒有,我去動手術就是因為沒有辦法插入,我的 確有跟被告江珮瑩發生親密關係,但我沒有真正進去過。 (這五次性行為,你的性器都有進入被告江珮瑩的性器?) 沒有,我有嚴重的障礙等語(被證2)。故「第二次不起訴 處分」(被證2)第3頁便有交代,就被告丙○○「第二次供



述之憑信性實質存疑」之處便有再次查明,由被告104年1 月19日丙○○之說詞,亦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刑法上所謂之 性交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況且原告取得系爭切 結書是用不正當之詐騙手法取得,亦可作為被告丙○○「 第二次供述之憑信性實質存疑」之佐證,惟有關原告詐騙 系爭切結書之過程,歷次書狀已經詳述,不再重複說明。 3、「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三)」認為:原 處分是否應就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與上開各點 在為調查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證2)第2頁便有交代:「經詢百 康診所調查結果,該診所均未回函、電話亦均無人接聽且 函文亦因『已停業』而遭退回,有本署103偵續560字第 12082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及退回信封各1份在卷可參,因 而此部分實無從得知」。是則原處分已依照高檢所指摘之 事項善盡調查之能事,然因該診所已停業,遂而調查未果 。
4、「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四)」認為:被 告丙○○出具之切結書是否即足為被告丙○○於原署偵查 中所自承之供述相符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有關被告丙○○所簽之切結書是否得為證據證明有通姦情 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已明確詳述,原告編織一 個自己不會實施的訴訟行為(對被告丙○○撤刑事告訴), 以騙取被告丙○○之承認通姦犯行,最後也無撤告之結果 (因發回續行偵查),顯見被告丙○○是遭受詐欺而簽下系 爭切結書無疑,故系爭切結書(原證3)有關被告丙○○承 認有妨害家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根本是受到詐欺 而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故無參考價值,被告否認系爭切 結書之實質真正,故此份切結書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於刑 事審判上作為使用,於民事審理上切結書之內容並非被告 丙○○真意,否認切結書之實質真正。
5、「高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命令二、(五)」認為未 傳喚彭明炬部分,應為查明或敘明毋庸調查之必要等語, 表示意見如下:
「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證2)第4頁有說明:「丁○○自 陳被告江珮瑩已有3次離家出走,且失去聯絡,係經由自 稱彭明炬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江珮瑩居住在桃園」等語, 由原告丁○○之自陳可知彭明炬最多僅能證明江珮瑩居 住在桃園,而無論及彭明炬親眼見聞被告二人有同居甚或 被告丙○○有和誘江珮瑩出走乙情,況且被告江珮瑩亦在 偵查中自陳:「伊是在102年5月間因伊離職且遭同事騷擾



而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且伊早已與告訴人丁○○分居, 並非被告丙○○引誘其搬家,伊也未和被告丙○○同居等 語」,足見無傳喚彭明炬之必要。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103年1月2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102年4月間認識江珮瑩小姐,並於其後與江珮瑩小姐發生 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及妨害家庭,經江珮瑩配偶丁○○先 生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人保證他日絕不再犯。另 姜勇良妨礙秘密及恐嚇部分再提告訴。」(見本審卷第8 頁,原證3),簽名真正。
2、被告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3日偵查 庭中稱:「伊與被告江珮瑩自104年4月至7月初在被告江 珮瑩之桃園及中和居處有過性交行為,大約5次,伊的性 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告訴人所提供之LIN E對話為其所發出等語」。
3、被告丙○○有無向被告江珮瑩表示「我的第一次被你給.. .嗚你要負責」等親暱之LINE對話訊息。
4、被告江珮瑩於民國102年5月間得知懷孕後,於102年6月19 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王上卿婦產科診 所進行流產手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40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確實發生通姦及同居之事實,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二人行為,業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 滿維持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2、被告丙○○主張「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你要負責」雖是 被告丙○○所發,再者『第一次』並不表示一定是性交, 有的時候雙方在談天之時,也會帶入此類的文句,以增加 彼此之話題與趣味,是則不能以『我的第一次被你給…嗚 你要負責』此句而武斷被告丙○○有與其性交,,但這句 話並沒辦法證明通姦的行為,也沒辦法知道被告江珮瑩是 有夫之婦云云置辯。
六、本件應審酌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 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
1、被告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 83號103年2月13日偵查庭中稱:「伊與被告江珮瑩自104 年4月至7月初在被告江珮瑩之桃園及中和居處有過性交行 為,大約5次,伊的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為其所發出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3日偵訊時,以 隔離訊問之方式,由被告丙○○就其江珮瑩通姦之事實詳 為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1號 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反面),丙○○於103年2月13日 之供述顯為詳實;被告丙○○因全包性包皮導致勃起時有 強烈疼痛感,經於102年8月1日在百康診所進行包莖切除 手術,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百康診所103年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因102年8月1日進行手術,此與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相距約1個月至4個月,被告丙○○的性 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有可能尚有痛的感覺,果如被告 2人無性交行為,被告丙○○何有可能於偵訊時供稱伊的 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之親身體驗之語?參以 被告丙○○對其與被告江珮瑩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過程均



於原署偵查時詳實陳述,依當天訊問筆錄第4頁所載,被 告對其與江珮瑩之第一次性交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亦均有 詳實之陳述(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10月14 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7號發回續查命令),足見,被 告丙○○供稱伊的性器有進入被告江珮瑩性器但很痛之親 身體驗,應屬可採,縱使,被告丙○○因痛性交未遂行為 ,被告2人亦有親密行為,所以,被告2人確有發生不正常 男女關係之事實甚明。
2、又被告丙○○對其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 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認識江珮瑩小姐,並於其後與江珮瑩 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涉及妨害家庭,經江珮瑩配偶 丁○○先生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人保證他日絕不 再犯。」(見本審卷第8頁,原證3)之簽名真正事實並不 爭執,被告丙○○於其書立切結書自承於102年4月間被江 珮瑩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與被告丙○○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自承之供述相符;復參諸一般社 會通念,若被告如僅單純與江珮瑩為普通交往,被告丙○ ○何有可能於受詐欺、逼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自承發生不 正常男女關係之理?足見,被告2人確有發生不正常男女 關係之事實更明。
(三)依前述說明,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 告江珮瑩於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被告江珮瑩 98年10月2日結婚至今),與被告丙○○有發生不正常男 女關係行為,被告2人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2人共同侵 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四)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江珮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不 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 壞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衡情,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茲斟酌原告年約47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102度所得為998,802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3筆、汽 車3輛;被告丙○○年約31歲,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102 年度所得為253,02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被告 甲○○○○○○年約31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02年 度所得為177,511元,名下有土地6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原告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丙○○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且被告甲○○○○○○部分本院依職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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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