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0號
PCDV,104,訴,61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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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蘇興順 
被   告 胡耀祖 
      溫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8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 知被告乙○○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102 年3 月18日其與 被告乙○○離婚前,在被告甲○○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乙 次,並於102 年12月7 日產下一名女嬰。被告甲○○、乙○ ○上開不法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人格法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於被告2 人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時不 知被告甲○○之存在,至離婚當年度原告收到戶政事務所之 公函,始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有上開行 為,而致婚姻關係無法維繫(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甲○○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81 號卷宗第 6 頁至第8 頁):
1.對於在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有通姦



、相姦行為不爭執。惟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時 ,渠等感情早已不睦而有嚴重裂痕,原告並強將渠等共同住 所之鑰匙取走不讓被告乙○○返回住處,強迫夫妻分居。被 告乙○○早因已無法繼續忍受,而向原告提出離婚,係原告 遲不願離婚。是被告甲○○雖與被告乙○○有通姦、相姦行 為,然被告乙○○與原告早已無夫妻情分,並已訴請離婚, 原告應已有離婚之準備,其精神上應無受有損害。 2.縱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育有一女,被告乙○○ 需照顧女兒無法外出工作,被告甲○○目前從事搬家工作, 每月薪水僅約2 萬元左右,且遭法院強制扣薪中,是原告請 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1.對於在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有通姦 、相姦行為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時 ,即爭執不斷。且原告先前有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信用 貸款,該筆債務現係由被告乙○○負擔清償責任,原告均未 清償。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 ○○亦明知被告乙○○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102 年3 月 18日其與被告乙○○離婚前,在被告甲○○住處內,發生性 交行為乙次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 人因上開通 姦及相姦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 3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書及卷宗可稽。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間合意性交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相姦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 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2 人為上開合意性交行 為,已構成對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 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 屬重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乙節,應堪認定。故而原告以被告2 人合意性交為由,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被告乙○○ 於100 年8 月30日結婚、於102 年3 月18日離婚,結縭一年 有餘,在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每月收入約為3 萬5000元,於 102 年度所得資料共3 筆,給付總額為24萬8557元,另房屋 、田賦及汽車各1 筆,該財產總額共10萬3390元;被告乙○ ○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原告離婚後於102 年11月28日與被告 甲○○結婚定,目前每月薪資月2 萬2000元,102 年度所得 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4 萬8274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現職打零時工,每月收入不到1 萬 元,目前與被告乙○○育有1 名子女,102 年度所得資料共 3 筆,給付總額為16萬395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上開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家庭等情事,除據兩造於本件及刑事 審理中分別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乙○○答辯其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即爭執不斷等語,則為原告所未加 爭執,足認屬實,堪認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在本件



侵權行為之間已處於不睦之狀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 ○結婚僅一年多,婚姻狀態並非和睦,然被告2 人合意性交 之嚴重行為仍足致原告與被告乙○○家庭生活產生難以回復 之變數,對原告離婚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仍造成 相當程度之破壞,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以上述當 時之婚姻狀況其受破壞及痛苦之程度當較一般婚姻和諧之配 偶為輕,並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容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 告受有此損害額。
㈣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循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參本院103 年度審 附民字第481 號卷第3-5 頁所附送達回證),被告始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均受送達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部分,則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併為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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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