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0號
PCDV,104,訴,570,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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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盧怡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林鼎智
      林宏原
      楊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鼎智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1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林告林鼎智林宏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楊惠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 萬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鼎智係民國(下同)84年4月22日生,現已成年 ,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另贅列其父即被告林宏原、母 即被告楊惠萍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高等法院93年第 18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楊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鼎智為84年4月22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北 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鼎智竟疏未注意,欲 超越前車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GPY-205 普通重機型車於其同向左側行駛,因被告林鼎智未注意安全 間距貿然左偏,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與原告騎乘機車 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1、2 、3、4、5腳掌骨折併嚴重皮膚壞死,大腳趾部分壞疽等傷 害,當日送醫院急診及住院進行清創及手術治療,之後出現 失眠、焦慮情緒及日間對車輛有恐懼反應等等身心傷害,並 經鈞院檢察署依過失傷害案件將被告林鼎智起訴在案,亦有 訴外人即公車司機林書德當時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以及被告在刑事偵查時自述內容為證,被告林鼎智侵權行為 事證明確,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宏原、原告楊惠萍應與其負連帶 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擔任採購人員工作,平常工作需求要外出比價,行走 是工作上必要的動作,原告每月實際薪資高於3 萬200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依然持續復健,每天需忍受身體疼痛及 行動不便,精神痛苦難以形容,茲請求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22,984元
(1)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在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住 院醫療、門診費用合計自付額為80,976元+3,806元+2,158 元=86,94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醫療、門診費用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憑。而原告於104年1月6日以前共已受領強制 險給付114,252元(即96,540+6,796+8,196+2,720= 114,252元),其中36,000元為看護費用給付,即醫療費用 給付實為78,252元。故扣除原告已由強制險請領之醫療費用 78,252元以後,被告仍應賠償8,688元。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於103 年1 月15日至5 月16日期間 在醫院藥房或商店,購買棉花棒、繃帶、食鹽水、酒精、石 膏鞋、除疤矽膠片、彈性襪等合計支出12,840元;103 年11 月7 日起至11月28日在醫院藥房或商店,購買彈性紗卷、紙 膠、紗布、棉棒等等,合計支出660 元;103 年12月3 日起 至104 年1 月15日在醫院藥房或商店,購買紗布、繃帶、棉 花棒、食鹽水、膠帶等等,合計支出796 元,以上皆有發票 、收據彙總單為憑。
(3)故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合計22,984元(計算式: 8688+12840 +660 +796 =22,984 元)。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539,488 元
(1)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月薪為34,217元,已如前述(計 算式:( 25800 +32500 +33000 +49000 +33000 +3200 0)÷6 =3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接受清創及腳掌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自102 年 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15日共住院23天;原告又於103 年2 月12日住院,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並於103 年2 月26日出 院,共住院15天;術後門診複查經醫囑休養3 至6 個月;之 後再於103 年11月5 日住院,11月11日出院,進行植皮手術 、瘢痕攣縮鬆弛術及骨折開放性復位術;103 年12月9 日住 院開刀至12月18日出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今仍無法工作,算至104 年4 月15日止,原告 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39,488 元( ( 34,217×15) + ( 34,217×23÷30) =513,255 +26,233=539,488 元) (2)至於原告雖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符合職災勞保補償要件,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四次給付原告共136,528 元之薪資補償 ,並再於103 年11月4 日核撥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月8 日 職災傷病給付46,746元,然而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是屬於不同原因事實 ,被告不得主張自原告請求中扣除。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287,560 元
(1)看護費25萬4,000元。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於親屬看護情 形亦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原告住院二次共38天期間不 能移動,無法自己照顧生活起居,而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得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賠償費用,即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 計算之看護費共76,000元,以及出院以後依醫囑休養6 個月 期間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共18萬元;又原告另於103 年11月5 日住院,11月11日出院,進行植皮手術、瘢痕攣縮 鬆弛術及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共7 天;103 年12月9 日住院開



刀至12月18日出院共10天,進行植皮手術;此部分以17天每 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3 萬4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失新台幣29萬元( 76000 +18 0000+34000 =290000) ,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看護費36,0 00元以後,原告得請求賠償254,000 元整。 (2)原告於醫院門診及復健期間支出計程車資共22,920元,又10 3 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支出計程車資來回共 7,830 元;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支出計 程車資來回共2,810 元,均有單據為證,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賠償33,560元整。
4.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腳掌骨折、嚴重皮膚壞死及大腳趾 部分壞疽等傷害,經急診及住院進行清創及手術治療以後, 有出現失眠、焦慮的情緒,且日間對於車輛有恐懼反應等等 身心傷害,已如前述。且因醫院對於其後足趾美容手術不敢 立即判斷給予建議,原告每天仍需忍受身體疼痛及行動不便 ,精神痛苦實難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藉金80 萬元。 5.綜上,原告請求合計165 萬32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各項目分述如下: 1.對於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2,984元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
2.對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誤計入中秋獎金,且未依照霍夫曼係 數計算,其請求顯非有據。另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 囑建議出院後休養三至六個月,惟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領有薪 資或其他所得收入尚待釐清,況且原告只是請假沒有去上班 ,不是實際上不能工作,他可以看醫生的話可以行動,上班 也不會影響他的工作(用電腦跟Line採購就可以了,不用外 出)。
3.對於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原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並無記載建議 聘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即原告並無專人照護必要,其 請求看護費用金額顯非有據。至於亞東醫院之後開立的診斷 證明書才說需要看護是矛盾的。
4.對於交通費部分
被告願意給付此部分請求33,56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1、2、3、4、5腳掌骨折併嚴 重皮膚壞死、大腳趾部分壞疽,其受傷的程度,與鈞院另案 103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慰撫金賠償6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實相當,且被告林鼎智目前仍為學生,無所得收入, 其生活所需皆仰賴父母,更無資力可言,故原告請求80萬元 慰撫金過高顯非公允。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林鼎智於102 年12月24日8 時21分許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及與他車之間距,貿然超車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12345 腳掌骨折併嚴重皮 膚壞死,大腳趾部分壞疽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4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林鼎智就前揭犯行為自白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69 號審理結果,認被 告林鼎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認定被告林鼎智為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50 -53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林鼎智駕車過失行為致 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林鼎智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 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被告林鼎智係84年4 月 22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宏原楊惠萍係其法定代理人,且其 等二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林鼎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是被告林



宏原、楊惠萍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一)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86,940元、醫療用品 費14,296元,有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 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交附卷第36頁至48頁、本院訴字 卷第54頁至第82頁),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22,984元(扣 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醫療理賠給付金額78,252元,本院訴字 卷第109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 至103 年1 月20日住院期間共23天,接受清創及腳掌骨開放 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2 月12日至26日住院期間 共15天,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出院時依醫囑休養六個2 月12日至26日住院期間共15天,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同年 11月5 日至11月11日住院期間共7 天,進行植皮手術、瘢痕 攣縮鬆弛術及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同年12月9 日至18日共10 天住院期間進行植皮手術,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認為應以一般半日看護費用 即每日1,000元計算住院期間55日共55,000元看護費。 3.至於原告另請求103年2月26日出院後六個月休養期間以半日 計算之看護費用部分,惟依原告最後提出的亞東醫院104年5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病患於102年12月24 日來院急診求診及住院,及接受清創及腳掌骨開放性復位及 骨內固定手術治療,103年1月15日出院。至104年5月19日共 5次門診復查,需使用枴杖,左下肢不宜負重及宜休養三至 六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至3個月。需門診複查。」,故 應認為原告受傷後三個月期間(即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3 月23日)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共9萬元, 包含此期間原告前述已請求之住院看護費38天共38,000元在 內,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0萬7,000元(計算式: 55000 +90000-38000=10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以後至今仍無法工作,惟據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8日、3月21 日、4月8日、5月10日、6月13日、8月6日、11月21及22日、 104年5月19日共10紙,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至18頁、本院訴 字卷第67至69頁、第119頁),原告「宜休養三至六個月」 ,故自102年12月24日起算至103年6月23日休養期間,以及 103年11月5日至11日、同年12月9日至18日,二次共17天住 院手術期間,共計6個月又18天無法工作乙節,應認定屬實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超過6個月後之期間,仍須進行 復健,亦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如仍需復健,本得依法向公 司請公傷假或利用非上班期間進行,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請求 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4,217 元,已據其提出宇業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表六紙為 憑,堪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4,217元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225,832元部分(計算式:34,217元×(6+18/ 30)=225,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 計程車交通費用33,5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審 交附民卷第66至90頁、本院訴字卷85至104 頁)。本院斟酌 原告受傷情形,確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 所提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往返醫院期間相符,復為被告 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12 345 腳掌骨折併嚴重皮膚壞死,大腳趾部分壞疽等傷害,身 心健康除遭切膚之痛外,精神上並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情緒 、食慾下降及日間對車輛有恐懼反應情形(本院訴字卷第67 頁)。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採購人員工作,月薪約3 萬元;而被告林鼎智為 技術學院學生等情,以及卷附原告及被告三人財產資料明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萬元為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計為醫藥費及醫 療用品費22,984元(此部分已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金)、看 護費107,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25,832元、交通費33,5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58萬9376元。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 故,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醫療費用78,252元外 ,另外也受領看護費36,000元,為原告所自認,此部分亦應 予扣除。從而,原告原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9376元, 扣減3萬6000元以後,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3376元。 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受領之勞保給付亦應一併扣除,惟 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而非為減輕 加害人責任而設,而保險請求權發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此與全民健康 保險中,因係以法律強制參加由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被保 險人繳交保險費性質包含分散自己責任之責任保險在內,而 有負擔加害人之賠償醫療責任之作用,包括加害人所繳納保 險費分擔其醫療支出在內而應將健保局支付金額予以扣除之 情形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337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林鼎智林宏原自103年9月18日起、被告楊惠 萍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2至94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與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用再送覆議一語不符(本院卷 第109頁反面),也無其他積極新事證為憑,經核並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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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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