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74號
PTDM,106,交簡,167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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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101 年間,已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 ,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 行車不慎而與少年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酌業與被害人少年陳○○達成和解,此有 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 第2 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及生活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4 月2 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公園」內某處, 飲用米酒3 、4 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興 路23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33 巷、新光路與 東陽街口時,不慎與少年陳○○(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陳○○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大拇指挫傷及滲血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 事故,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乙節,此有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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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