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4號
PCDV,104,訴,124,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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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林俊夫
      林俊誠
      林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基礎事實 同一;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被告甲○○,訴 之聲明則為「1.被告甲○○應將信海公司之經營權交還原告 行使;2.被告甲○○應將所積欠逾20個月之金額(每月新臺 幣15,000元)給付原告」,嗣追加丙○○、丁○○為被告, 聲明則變更為如下所述,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請求權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開 法文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與被告於邱瑞忠事務所簽訂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延遲支付2期被告 不得再經營訴外人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海公司) ,由原告接手經營,惟被告已逾20期未支付,被告甲○○ 於10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合夥人即被告丙○○及 丁○○,皆不願經營公司,依約應由原告接手經營,被告 卻不交出經營權,繼續經營至今,並且未再支付每月15,0 00元給原告,至今已逾20個月,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再 支付,原告履次告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3年9



月29日再以三重郵局中正路支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告知 應於3日內清償積欠款項,並將經營權交由原告。(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 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兩造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 (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 營。查依上述公司法規定、兩造之約定,公司之經營權( 即公司設立之董事)應由股東選任,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 書已含有選任董事之意思在內,故就公司經營權部分,原 告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 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再就 請求給付每月15,000元部分,係本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 條而為請求,蓋兩造已經約定需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而本事件就經營權、每月給付金額之約定,係由原告及被 告共同約定,且經營權原本由被告共同行使,每月給付之 金額亦應由被告3人共同給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結束公司營運時 應通知乙方,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條件另議。 」,此協議之「甲方」,應指該協議書所列之被告3人, 兩造公證協議書開宗即對甲方、乙方加以定義,即甲方為 被告3人,乙方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訴外人信海公司 係兩造往生父母遺留之財產,協議既然約定由「甲方」負 責經營,則應認「甲方」係採取「合議制」之決策模式, 倘若合議之機制已不存在,則甲方之主觀條件已不具備。 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優先由乙○○接手經營」,當 認若僅指特定之人,應將該人之名字明確標示,同理若未 指特定之人,則統稱甲方、乙方。且被告於102年2月8日 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指出:「由本人及丁○○和丙○○ 三人『共同』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並於該份存證信 函另指出:「現丁○○與丙○○二人皆不願繼續參與經營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特以此函通知台端98年10月2日所定之 協議解除」,暫且不論兩造之協議是否可由被告片面解除 ,惟被告既然已經言明訴外人信海公司係甲方即被告3人 共同經營,且在被告丁○○、丙○○均不願經營時發函予 原告表達協議解除,由此可證,契約當事人對「甲方」之 真意係被告3人。
2.至兩造協議第3條中之「條件另議」,應係由原告接手經 營訴外人信海公司後,方由原告及被告再為協議。因甲方



合議之機制已經不存在,此已詳述如前,若欲令訴外人信 海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發展,當需有人立即接手負責,否 則信海公司之營運必生停滯。按此當由原告立即接手經營 ,而非與被告議定條件後方得接手,否則被告只要一味不 與原告達成由原告經營之條件,即可無限期經營信海公司 ,此當非事理之平。而兩造公證協議書第3條中,「條件 另議」之前係以「句號」結尾,即「甲方結束公司營運時 應通知乙方,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已經約定完 成,其後之「條件另議」,係由原告接手經營後再另與被 告及訴外人林俊傑等人約定。
3.被告曾經同意原告銷售商品予其他商家,且被告多次以公 司名義開出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與經銷商間交易往來之 憑證,被告開立之發票略有:101年11月14日,詰得貿易 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詰得貿易有限公司;102年1月 21日,文信商行;102年5月20日,詰得貿易有限公司;10 2年8月9日,巨倫商行。此等證據多由原告持有,若被告 對此有所爭議,當由被告提出該等日期之公司帳冊或相關 資料,用以佐證被告之主張。被告雖辯以,開立該等發票 係為避免公司正常營運,方勉強開立,然被告之論顯然悖 於經驗法則,蓋被告不提供發票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正常 營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被告執此作為其未同意之事 由,應由被告舉證釋明之。另原告向原料廠商添購貨品, 取得原料廠商之發票後,均交予被告,被告並執該等發票 向國稅局申報,該等發票略有:102年6月17日,日成織帶 廠;102年7月8日,瑋晨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 日成織帶廠。由於公司之經營權、財務均由被告執掌,該 等資料亦由被告持有,倘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當由被告 提出事證辯駁之。倘被告對該等事由均不知情,也未同意 原告向經銷商銷售相關貨品,何以多次開具發票予原告, 用以作為經銷商購買之憑據?又何以持原告向下游廠商購 買原物料之收據,作為伊向國稅局申報之用?
4.被告曾請求原告將冰淇淋泡棉槍等商品送檢,被告於鈞院 另一審理之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於103年12月 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13行至最末行,已經 自認曾有此等行為。其次,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開始將 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產品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衡酌送檢 之商品數量、次數,歷次均需公司之大小章方得完成相關 之程序,而該等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倘若被告未予同意, 且真如被告所言僅委託被告將冰淇淋槍送檢,為何又會多 次提出公司大小章予原告?另一方面,原告持有之證據有



限,除原證3所附之清單外,應尚有其他受被告委託送檢 之產品,此尚須鈞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調取證據後方得 確認。再者,經濟部收到送檢資料後,除檢驗商品是否符 合規定外,也會派員至信海公司進行檢查,被告既然配合 經濟部之檢驗人員,當可推測被告早已同意原告為相關之 送檢行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不知之理。訴外人信海公司 之經營權既然由被告3人共同行使,原告當可信賴被告甲 ○○已經取得被告丁○○、丙○○之同意方准予原告為前 述行為,復被告內部間究竟應如何協議,並非原告可以任 意置喙。
5.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略以:原告 有諸多干預信海公司營運、危害信海公司之行為,把工廠 總電源關閉,對被告甲○○謾罵…云云(請參見被告於10 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第8行至第19行 ),惟查,原告未曾經干預被告經營信海公司,此部分均 未見被告舉證,應於被告舉證後再由原告論述。原告係得 被告同意,方以信海公司對外為營業行為,倘若被告未曾 同意原告使用信海公司之生產設備,何以令原告置放該等 器具迄今?再查,原告以信海公司之名義聯絡廠商維修設 備,惟兩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信海公司之設 備應負維修保養之責,則信海公司之設備若有損壞,本應 由被告負擔該筆維修金額。且被告尚須信海公司之設備良 善方能營運、賺取利潤,原告之舉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 且本於無因管理,當得合法為該等行為。況原告是否未得 被告之同意而對外為營業行為,與被告是否應移轉信海公 司經營權予原告無涉,蓋信海公司經營權移轉由原告行使 之原因,依照兩造系爭協議第3條係「甲方結束公司營運 」,此等條件成就與否,與原告是否有干預公司之經營無 涉。
6.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略以, 被告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終止對 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無奈原告仍執迷不悟…云云(請參 見該份書狀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2行)。實則被告甲○○ 先前曾同意原告銷售商品,此已一再詳述如前;且自被告 甲○○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其餘二位被告已經不願 繼續經營之際,則信海公司之經營權依照兩造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之約定,理當由原告行使信海公司之經營權,原告 自斯時起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名義對外銷售商品,本為 當然之理,對被告或信海公司均無侵權行為之理。再者, 被告於102年之前所銷售之商品均未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



,而是兩造之大哥林俊傑先生自中國大陸買回該等商品, 再由原告於我國組裝,原告未曾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7.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略以,原告於兩造訴訟中另行成 立宏林企業社,更顯見信海公司目前仍由被告經營云云( 請參見該份書狀第4頁第3行至第7行)。實則,原告另行 成立公司係導因於被告不肯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 由原告行使,此與被告是否違約、信海公司之經營權應由 何人行使、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之費用,均 屬無涉。
(四)聲明:1.被告應將信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 營權轉由原告行使;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迄清 償日止,每月15,00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兩造於98年10月2日於邱瑞忠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經營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且不得用 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 方違反上述之規範,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 支付第貳條之金錢」、第1條後段約定:「但乙方不得干 預公司營運」、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甲方經營時, 不得使用公司設備」。根據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原告 自98年10月2日以後,應不得有下列行為:1.不得干涉且 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2.不得有其他危害公 司之行為;3.不得干預公司營運;4.不得使用公司設備。 然: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屢屢干涉且用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並有諸多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另 亦會干擾公司營運,且經常使用公司設備,被告係因原告 先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方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 原告。
(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率爾以訴外人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 從事商業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1.查原告未經被告3人之同意,即率爾以信海公司之名義, 對外從事商業行為,除自行向下游廠商進貨以製造商品外 ,並逕自在外販售其製成之商品,嚴重侵害信海公司營運 ,被告曾經警告原告應自行成立公司,不得再以信海公司 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否則被告將採取法律行動,然原 告置之不理,仍繼續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向下游廠商進貨 、販售製成商品。
2.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外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



目前被告所知之原告往來商家至少即有十幾家以上,被告 亦曾與其中商家聯繫,確認被告有以信海公司名義銷售商 品給對方,並確認其貨款是付款給原告,方式為郵寄支票 ,待原告收到後存入銀行戶頭兌現。
3.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明已約定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 5日前必須支付原告15,000元,而公司由被告營運管理, 並自負全部盈虧,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以信海公司之名 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無奈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方依 約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原告。
4.原告稱其將扯鈴送往標檢局做商檢上的申請書上有信海公 司大小章,即稱被告有同意其對外為商業行為,惟原告提 出的商品查驗證明上面並沒有信海公司的大小章,原告辯 稱大小章是被告甲○○交給原告去做檢驗證明,但是由原 告出具的商品查驗證明,只有發現一筆是被告甲○○因當 時工作較忙,故方委託原告去做「冰淇淋泡棉槍」的商品 檢驗,其餘商品並不是被告甲○○交給原告信海公司大小 章去做檢驗,除該「冰淇淋泡棉槍」之外,其餘之「扯鈴 」相關商品,皆非信海公司對外販售之商品,被告實無任 何理由同意原告去以信海公司名義進行商品檢驗,被告也 都不知道原告有去做「扯鈴」相關商品之檢驗,如果原告 辯稱被告皆知悉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甲○ ○合理懷疑其餘商品查驗證明上面的信海公司大小章,可 能不是正式的信海公司大小章,亦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另行 刻製以使用。
5.原告另稱被告甲○○曾幫忙原告開立發票一事,即稱被告 曾同意其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亦屬強 詞奪理,此乃因:原告確實曾經要求被告甲○○幫他開立 發票,被告甲○○本來拒絕,後來原告多次進出公司對被 告甲○○謾罵及騷擾,如果被告甲○○不理會的話,原告 還會將工廠電源關閉,並強制將鐵門拉下,原告當時並威 脅要交付客戶商品有交貨期限,若無信海公司發票無法交 貨,信海公司恐會有賠償責任,被告甲○○當時因顧及公 司正常營運及避免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方於不得已之情 形下,勉強協助開立發票予原告交付客戶,但被告甲○○ 當下已告知原告以後應該要自己另行成立公司,不得再以 信海公司名義從事任何商業行為,至於原告曾經拿發票給 信海公司報稅部分,乃是因為先前被告甲○○曾經幫原告 開立信海公司發票給客戶,因此負擔營業稅,後來原告就 陸續拿三張發票給被告甲○○,並跟被告甲○○表示,要 讓被告甲○○去向國稅局報稅之用,以抵銷之前被告甲○



○幫他開立發票的稅額。故縱使原告曾經取得被告甲○○ 交付之信海公司發票,或曾經交付發票給被告甲○○,斷 不得以此即稱被告同意原告對外得以信海公司名義為任何 商業行為,否則被告亦不可能繼續按月支付15,000元予原 告。
6.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之商品,信海公司將負一切法律 責任,其所生產之產品非信海公司製造,被告斷無可能同 意此種危害信海公司利益及後續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原 告若稱經被告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亦請原 告出示被告同意之具體證據,否則其所言即屬空言指摘, 不足採信。被告前除多次口頭警告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商品,及在未獲得被告同 意之情形下,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其他廠商進貨,而嚴 重干擾、危害信海公司營運外,被告甲○○更曾經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 侵權行為,及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奈原 告仍執迷不悟。經鈞院函詢訴外人瑋晨企業有限公司、翰 融文具批發廣場、巨倫文具有限公司旻泉文具行、千日 企業有限公司、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新易文具企業有限 公司、勁偉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原告有往來之相關廠商,獲 其等回覆原告確實持續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 行為,除自行向下游廠商進貨以製造商品外,並逕自在外 販售其製成之商品,觀諸目前現有的資料,可知原告起碼 早於101年9月15日前,即擅自對外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從 事商業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洵屬無疑。原 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之商品,信海公司將負一切法律責 任,其所生產之產品非信海公司製造,被告斷無可能同意 此種危害信海公司利益及後續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被告 最近甚至還有接到消費者打電話至信海公司反應扯鈴商品 瑕疵問題,被告還必須向消費者解釋該等扯鈴商品並非信 海公司所銷售,導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若稱經被告皆曾 有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亦請原告出示被告 同意之具體證據,否則其所言即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三)原告有諸多干預信海公司營運、危害信海公司之行為,違 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1.查原告經常騷擾信海公司,以致影響信海公司營運,例如 :被告曾經在上班時間將信海公司鐵門降下,要被告關門 別做了,或把工廠總電源關閉後自行離開,影響信海公司 正常營運,此皆有信海公司員工可以證明。
2.次查,原告亦多次進入信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辦



公室,對被告甲○○侮辱與謾罵,導致嚴重影響、危害信 海公司營運,而因原告有種種違約之行為在先,故被告方 依約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原告。
(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使用公司設備,違反兩造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內容:
1.查原告除未經被告同意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為商業行為, 已如前述外,被告曾要求原告停止違約之行為,然原告仍 置之不理,反而變本加厲,在未得被告之同意下,擅自使 用信海公司之工廠設備,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10 4年3月24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第9頁第7-9行),甚至還 以信海公司之名義聯絡廠商維修設備,且未付款,被告是 後來維修廠商向信海公司詢問付款事宜時,被告方得知此 事,但此等行為已嚴重危害信海公司商譽,並導致信海公 司額外之支出,顯然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2.次查,原告所對外販售之商品,如果沒有使用信海公司之 設備,原告自己是不可能做得出來的,原告也有部分模具 ,堆置在信海公司之廠房裡,更加證明原告確曾使用信海 公司設備,此點不容原告抵賴,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約 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原告,自屬有理。 3.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對於信海公司之設備 負維修保養之責,但同條文後段本即亦約明「乙方於甲方 經營時,不得使用公司設備」,則縱然被告負有維修之責 ,但前提乃係原告不得使用信海公司設備,信海公司係由 被告經營,不容原告恣意干涉,其理至明。
4.倘原告沒有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而導致信海公司設備折 損而需要維修,原告也應不會主動以信海公司之名義聯絡 廠商維修設備,更加證明原告確曾偷偷使用信海公司設備 。而原告一方面偷偷使用信海公司設備生產自己逕行對外 販售之商品,營業收入皆入其自己之口袋,另一方面又白 白使用信海公司設備,不用支出任何營業費用,卻能坐收 免成本之收益,豈有此理?更顯見原告稱被告曾同意原告 使用信海公司設備,實與常情不符。
5.被告先前係因與原告有兄弟姊妹關係,所以為顧及親誼, 故並未用強制之手段令原告將其模具等物品搬離信海公司 ,但此亦不代表被告即曾同意原告使用信海公司之生產設 備,原告就此應負積極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用捕風 捉影之推論方法,企圖混淆鈞院視聽。
6.被告甲○○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 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無奈原告仍執迷不悟,持續有違約之行為



。查被告前除多次口頭警告被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商品,及在未獲得被告同意之情 形下,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其他廠商進貨,而嚴重干擾 、危害信海公司營運外,被告甲○○更曾經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 為,及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此觀存證信函 內容載明:「台端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以信海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玩具,已經對本公司造成侵權行為。 並在未獲得本公司同意下對外以本公司名義對其他廠商進 行訂貨行為,已嚴重危害本公司權益」,無奈原告仍執迷 不悟,持續有違約之行為。
(五)另查,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應非民事法律上所謂之「請求 權基礎」,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請求公司經營 權之移轉,及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內容,於法應有未 洽,且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謂之接手經營,應未包含 選任董事之意思在內,原告顯然係自行不當擴張解釋。被 告既尚未結束信海公司之營運,則原告請求信海公司經營 權之移轉,亦不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 1.查被告甲○○縱使曾於102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被告丙○○與丁○○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公司, 並片面主張要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該存證信函 之內容既為被告甲○○所片面單獨撰寫、寄發,當然不能 代表係被告丙○○、丁○○之意思,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與主體而言,被告甲○○亦無權單獨片面主張解約,其 理至明。
2.次查,另由被告甲○○於102 年2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內容觀之,被告甲○○之意也並非在表示要結束信海公司 之營運,否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會表示:「…務必於 文到三日內與本人重新進行協議為完成協議之前本人將不 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3.又查,退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之「甲方」雖為被告甲○ ○、丙○○與丁○○等三人,但就信海公司之經營而言, 並非指一定要被告一起『共同經營』信海公司方可,事實 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從來也沒有約定必須由被告一起『 共同經營』信海公司方可。蓋就算最後只有被告甲○○一 人單獨負責營運信海公司,亦應無不可,並非如原告所言 ,必須採取「合議制」之決策模式(參原告104 年3 月24 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第3 頁第15-17 行)云云不可,事 實上信海公司也一直持續經營如往常,此為不爭之事實, 亦可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有關信海公司每年之營業稅報、繳



稅資料即可得證。
4.綜上所言,被告既尚未結束信海公司之營運,則原告請求 信海公司經營權之移轉,亦不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內容,應堪認定。
(七)縱被告3人要結束公司營運時,而原告想要繼續接手經營 的話,還需要與被告3人另議條件,否則原告接手經營之 條件應未成就:
1.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為林 謝玉伴所創立,今甲、乙雙方共五人繼承該公司,雙方為 永續經營該公司,協議營運條件如下:…。」表示該協議 書之內容係所謂之『營運條件』,雙方係約定一定之營運 條件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由被告負責信海公司之經營。
2.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內容可知,兩造與訴外人林俊 傑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及林俊 傑各15,000元為條件,以取得信海公司之經營權利,此亦 即所謂之『營運條件』之一。故退萬步言之,根據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並 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條件另議。」,顯見縱使被 告要結束公司營運時,原告要繼續接手經營的話,還需要 與被告另議『營運條件』(包含但不限於例如:每月應支 付被告等人多少錢,或原告應一次性給付多少錢予被告等 人),否則原告優先繼續接手經營之條件既未成就,即無 原告得優先繼續接手經營之問題,其理至明,亦為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方符合公平原則。 3.又查,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之「條件另議 」,係由原告接受經營信海公司後,方與被告再為協議( 參原告104年3月24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第5頁第17-19行 )云云,則倘原告一昧遲遲不與被告達成營運條件,卻可 以無條件取得信海公司之經營權利,則被告3人之權益豈 不嚴重受損?況若原告取得信海公司經營權之後,又無任 何約束其好好經營信海公司之營運條件,則倘若哪天原告 逕自片面結束信海公司營運,亦無任何制衡之機制,則所 謂永續經營兩造之母親林謝玉伴所創立之信海公司之協議 宗旨,將成空談無疑,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洵屬 無疑。
4.另原告復於兩造訴訟中之104年3月20日另行獨資設立「宏 林企業社」,營業項目與信海公司大同小異,更顯見原告 明知信海公司目前確仍係由被告甲○○、丙○○、丁○○ 經營,原告並未取得信海公司之經營權,併予敘明。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傑,於98年10月2日 在邱瑞忠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 定: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開立支票分別給付原 告及訴外人林俊傑15,000元;第3條則約定:被告結束公司 營運時應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並優先由原告繼續接手 經營,條件另議等語,而被告自102年2月起未再支付,原告 於103年9月29日以三重郵局中正路支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 告知應於3日內清償積欠款項,並將經營權交由原告,被告 甲○○則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丙○ ○與丁○○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公司,…務必於文到三日 內與本人重新進行協議為完成協議之前本人將不再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1份及存證信函2份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9至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甲方(即被告 )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 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及兩造之約定,公司之經營權(即公司設立之董事)應由 股東選任,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含有選任董事之意思在 內,故就公司經營權部分,原告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 營權轉由原告行使;再就請求給付每月15,000元部分,係本 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而為請求,蓋兩造已經約定需每月 給付原告15,000元,而本事件就經營權、每月給付金額之約 定,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約定,且經營權原本由被告共同行 使,每月給付之金額亦應由被告3人共同給付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外 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00元,及 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所訂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固約定:被告自98年 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開立支票分別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 俊傑15, 000元;被告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原告及訴外 人林俊傑),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等語,惟第1 條後段並約定:「但乙方不得干預公司營運」、第4條約 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經 營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 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範,甲方 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第 5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甲方經營時,不得使用公司設備 」等語,是被告抗辯依上開第4條約定之內容,如原告確 有干涉且有使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 司之行為,被告自得停止支付第2條約定之款項,即非無 據。
2.再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而 持原告向下游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收據,作為向國稅局申報 之用,且被告曾請求原告將冰淇淋泡棉槍等商品送檢,衡 酌送檢之商品數量、次數,歷次均需公司之大小章方得完 成相關之程序,當可推測被告早已同意原告為相關之送檢 行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不知之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縱確屬實,然本件兩造既簽有系爭協議書,並 已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致力於協議書內容之履行為 要務,是縱原告上開所指為真,亦難遽認被告即有同意原 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之情,且本件由系爭協議書之 文字間,已可明白探究雙方真意為何,是於兩造另訂其他 協議約定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前,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內容而進行,況參以被告甲○○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陳明原告必須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原告 所為已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等情,有存證信 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被告抗辯 並未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3.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業如前述 ,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訴外人瑋晨企業有限公司、 翰融文具批發廣場、巨倫文具有限公司旻泉文具行、千 日企業有限公司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新易文具企業有 限公司、勁偉企業有限公司等相關廠商,有關是否有與信 海公司交易,其交易次數、各筆交易之商品明細、各筆交 易之時間及與信海公司之何人進行接洽與聯繫交易事宜等 情之結果,上開公司行號則分別回覆略以有與原告進行交 易,並檢附原告所交付該等公司行號其上印製信海公司及 原告姓名之名片原本或影本1紙,而上該公司行號並有具 狀陳稱與原告之交易係自101年9月15日開始等語,有上開 公司寄送或傳真回覆本院之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 、100至104、123至128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早於 101年9月15日前,即對外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 ,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尚非無據。(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 ,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故就公司經營權部分,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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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詰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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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倫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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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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