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 告 鴻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珠
被 告 余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積欠之借款,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5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 路000 ○000 ○000 號,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貸 款之原告貸放分行為原告之市府分行,位於台北市○○區○ ○路0 號,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依法移送於上開 二管轄法院之一。審酌被告余博聖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故應以移送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法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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