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林宗賢
林宗鵬
薛啟男
林玉櫻
林玉麗
林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玉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見本院104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卷第 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玉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被告各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部分每人為 4/12×1/6,建物部分每人為1/6(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林宗賢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94515124683 66號之現金卡使用,嗣其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今被告林 宗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5,474元,及其中399,879元自 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公告讓與原告,嗣原 告以被告林宗賢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 定在案(102年度司促字第33528號)。查被告林宗賢、林宗 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林雅嫻均為訴外人林玉桃( 業於101年11月12日歿)之繼承人,林玉桃名下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103年 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而原告為實現對被告 林宗賢之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其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 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林宗賢財產之執行,且被告即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1164條之規定,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 行使,代位被告林宗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被告林宗賢 、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林雅嫻應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等語,聲明請求:請求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玉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被告各應繼分比例1/6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林宗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 出表述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林宗賢為伊胞兄,被告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 櫻、林玉麗、林雅嫻雖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但被告林宗 賢之應繼分早已過戶給其子即訴外人林靖洋,因某些因素原 故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宗賢就是因為知道 其應繼分過戶給其子才會肆無忌憚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 消費又不願意償還。希請鈞院明察,保障其餘被告之權益, 不要因為被告林宗賢個人欠債不還錢,進而將其應繼分分割 ,影響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權益。本件被告願與原告協商,若 原告同意將其代位請求被告林宗賢就系爭685建號房屋之持 分即1/3與伊就系爭677建號房屋之持分即1/3相互交換,就 同意代償被告林宗賢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林宗賢、薛啟男、林玉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提出聲明書狀僅表示伊等未拋棄繼承,林宗賢、林宗鵬 、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林雅嫻等人共同繼承為各1/6 等語。
四、被告林玉麗、林雅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林玉桃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林宗賢、林宗鵬、 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林雅嫻均為繼承人,依法應共同 繼承林玉桃之遺產,而林玉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已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迄 未協議分割遺產;以及被告林宗賢積欠原告405,474元,及 其中399,879元部分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5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號異 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2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志 字第34086號通知函、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暨地籍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 卷第7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1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林玉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於104年6月5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2056647號函覆及 檢送相關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 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 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宗賢有前述債權存在
,且依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檢附被繼承人林 玉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所示,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 系爭不動產)確為林玉桃所遺之全部遺產;且原告主張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其繼承人即被告間亦無存有公同共有存續期 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又被告林宗賢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除與其 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部汽車財產資料 ,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林宗賢身為林 玉桃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 割,致己身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並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 林宗賢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 櫻、林玉麗、林雅嫻均為被繼承人林玉桃之同一順位繼承人 ,其等既因繼承林玉桃之遺產,而成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且 據被告林宗賢、薛啟男、林玉櫻提出聲明書狀陳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故原告請求依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就上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6人分別共有,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至被告林宗鵬辯稱被告林宗 賢之應繼分早已過戶給其子即訴外人林靖洋,不要因為被告 林宗賢個人欠債不還錢,進而將其應繼分分割,影響其餘被 告之應繼分權益云云,與卷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顯示被 告林宗賢依繼承登記,仍為系爭不動產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一 之事證不符,且復未被告林宗鵬提出其他可茲佐證之證據資 料,故而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分割被繼承人林玉桃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客觀上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被 繼承人林玉桃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 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記成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為有理由,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 宗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宗賢、林宗 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林雅嫻共同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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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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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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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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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峽區 │文化 │ │245 │建│ 218.00 │12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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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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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共有部分 │
│ │建號│--------------│樣主要│ │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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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76 │新北市三峽區文│6層樓 │1層:57.39 │全部 │新北市三峽│
│ │ │化段245地號 │鋼筋混│ │ │區文化段 │
│ │ │--------------│凝土造│ │ │687建號(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 │ │ │327.86平方│
│ │ │勇路3巷21號 │ │ │ │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12)│
│ ├──┼───────┴───┴───────┴────┴─────┤
│ │備考│ │
├─┼──┼───────┬───┬───────┬────┬─────┤
│2 │677 │新北市三峽區文│6層樓 │3層:57.39 │全部 │新北市三峽│
│ │ │化段245地號 │鋼筋混│ │ │區文化段 │
│ │ │--------------│凝土造│ │ │687建號(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 │ │ │327.86平方│
│ │ │勇路3巷21號3樓│ │ │ │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12)│
│ ├──┼───────┴───┴───────┴────┴─────┤
│ │備考│附屬建物:陽台(9.31平方公尺)、雨遮(1.30平方公尺) │
├─┼──┼───────┬───┬───────┬────┬─────┤
│3 │685 │新北市三峽區文│6層樓 │2層:57.39 │全部 │新北市三峽│
│ │ │化段245地號 │鋼筋混│ │ │區文化段 │
│ │ │--------------│凝土造│ │ │687建號(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 │ │ │327.86平方│
│ │ │勇路3巷21號2樓│ │ │ │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12)│
│ ├──┼───────┴───┴───────┴────┴─────┤
│ │備考│附屬建物:陽台(9.31平方公尺)、雨遮(1.3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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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應繼分│
├────┼───┤
│林宗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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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宗鵬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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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啟男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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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櫻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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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麗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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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雅嫻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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